個體戶劉某與果農李某簽訂了一份買賣蘋果的協議。雙方約定,劉某購買李某250公斤蘋果,每公斤1.60元,共計價款400元。劉某當即交付100元,言明等第二天在果園將300元餘款交齊後將250公斤蘋果拉走。但是由於劉某第二天未找到拉蘋果的汽車,因此未來,豈料第三天夜裏250公斤蘋果被小偷偷走,幾天後當劉某找到車前來拉蘋果時,得知此事,遂要求李某退還100元,但是李某不同意,聲稱他的損失應當由劉某負責,讓劉某交付剩下的300元。雙方爭執不下,劉某便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返還100元。
《民法通則》
第72條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合同法》
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142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143條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84條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
第85條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後,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並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議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87條有附屬物的財產,附屬物隨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又不違法的,按約定處理。
《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的是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問題。此處的財產,主要是指動產。
所謂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是指動產的所有權從一個民事主體轉移到另一個民事主體。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是財產流轉的主要表現。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原因主要有三個:一是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包括以讓與物權為目的的雙方法律行為和單方法律行為,諾成法律行為和實踐法律行為,有償法律行為和無償法律行為等等;二是因法律事件而發生,如繼承;三是因行政行為而發生轉移,如征用、征收、沒收等。在這裏,主要涉及的是依法律行為發生動產所有權轉移的轉移時間問題。
在國外立法例中,有關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是意思主義,即認為所有權的設定和轉移,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產生效力。比如,《法國民法典》第15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由出賣人轉移於買受人。”第二是形式主義,即認為所有權的設定和轉移,除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履行一定的形式和手續。比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條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應轉移占有。”這兩種主張雖各有特點,但是從確認財產的歸屬和保證交易安全角度考慮,采取形式主義立法則更可取。
在我國,關於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曆來存在著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主張區分種類物和特定物,種類物的所有權自交付起轉移,而特定物的所有權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二是不區分種類物和特定物,動產所有權均自交付起轉移。按照《民法通則》第72條的規定和《意見》第84條的規定,財產所有權自交付起轉移,但有兩種例外,一是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是指不動產所有權以及少數動產如車船等所有權的轉移,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二是當事人另有約定,即法律允許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自行決定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這主要是針對特定物而言的;至於當事人約定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則隻能是附延緩條件,而不包括附解除條件,因為在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就失效了。可見,關於所有權的轉移,我國采納了形式主義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