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養牛戶王昆欲將自有的5頭牛出賣,他與某屠宰戶李方訂有協議一份。協議中規定,由李方負責將牛宰殺後,按淨得的牛肉以每斤3元1角的價格進行結算,牛頭、牛皮、牛下水歸李方所有,王昆每頭牛付5元宰殺費。在宰殺過程中,李方在一頭牛的下水中發現牛黃50克,其將這些牛黃出賣,每克價40元,共得款2000元。王昆得知此事後,認為牛黃應歸他所有,遂找到李方提出要其歸還2000元的賣牛黃款,李拒絕,認為牛黃是在牛下水中發現的,而雙方已有約定,牛下水歸李所有,所以,牛黃也應歸其所有。雙方因此發生爭議,王昆遂訴至法院。
《民法通則》
第71條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的是所有權的定義。按此規定,所有人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其中,收益權是獲取物的孳息的權能,或稱之為權利主體在物上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作為所有權的一項獨立權能,收益權既可以由所有人獨立享有,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由所有人和財產的使用人共同享有。
收益必須以不改變物的性能為前提,一般而言,收益可以通過兩種方式實現:一是利用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如獲取動、植物繁殖或再生帶來的孳息。此時孳息脫離原物成為與原物性質相同或不同的獨立的物,即天然孳息;二是依一定的法律關係的存在而獲得,即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的區別主要在於,法定孳息須依一定的法律關係才能取得,取得孳息是以履行相應的義務為前提的,而天然孳息則是基於物的天性或依物的用法所收獲的物,取得孳息者並不以履行一定的民事義務為前提。
孳息在沒有與原物分離之前,隻能由原物所有人所有,因為孳息是由原物產生的利益,也就是收益;而收益權是所有權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權能,所以,所有權人也就是孳息的取得人,這是一般情形。在孳息與原物分離後,如果沒有法律的另行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孳息的取得權隨原物的歸屬定其歸屬,但可對孳息的產生付出勞動的人有所補償。
本案的焦點其實是關於孳息物的歸屬問題。
孳息是取得動產所有權的一種較為常見的方式,我國目前還未有明確的規定。在這裏僅從法理上加以探討。
本案中,王李兩人所簽訂的合同,涉及兩個行為,一是買賣牛肉的行為,一個是贈送牛頭、牛皮、牛下水給李方的行為。牛黃雖然由牛下水中生成,在未分離前處於牛的下水中,但它不是牛下水的孳息,而是牛的孳息。依民法理論,孳息的所有權依原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此合同並未涉及整頭牛的所有權轉移的問題,牛的所有權未發生轉移,那麼牛的孳息物牛黃也應歸王昆所有。所以,王昆要求李方歸還2000元賣牛黃款的要求是合理的,法院應予以支持,李方應當向王昆返還2000元賣牛黃款,但因為牛黃是李方在宰牛時發現的,他可以要求對為此付出的勞動予以補償。這樣處理,較為公平合理,既保護了所有權人的利益,也對牛黃這種孳息的獲取付出勞動的人有所安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