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公民名叫王新順,前幾年因為一點小事與同院一姓王的鄰居發生了糾紛,雖然問題早已解決,但雙方總有些隔閡,也不再來往。後來,王新順鄰居家生了一個男孩,也起名叫王新順,這樣一來,他總覺得心裏不是滋味,認為鄰居侵犯了他的姓名權,因而起訴至法院,要求對其姓名權進行保護。
《民法通則》
第99條第1款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41條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1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姓名,是表示自然人身份的符號。姓名權,是自然人的一種人身權,它與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離。曆史上最早確認姓名權為民事權利的,是《德國民法典》。該法典第12條規定:“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1.姓名權的內容
所謂姓名權,是自然人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1)姓名決定權。又稱命名權。自然人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任何人不得幹涉。姓名由姓和名兩部分構成。姓是一定血緣遺傳關係的記號,標誌著自然人從屬於哪個宗族血緣係統,還有婚姻狀況。比如在英國,根據習慣,一個人是婚生的,就取其父姓,如果是非婚生的,則取其母親的姓,女子在結婚後即改用丈夫的姓。在我國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至於名,則是某個特定的自然人區別於其他自然人的稱謂。當一個人剛剛出生時,其姓名權由其父母代為行使,成年後,公民可以繼續用原來的姓名,也可以重新決定自己的姓名。他可以根據自己的興趣、愛好來決定自己的姓名,除了本名之外,自然人還有選擇自己別名的權利,比如筆名、藝名、化名、字、號以及其他相應的名字,任何阻止自然人選擇某個姓名或者強迫自然人選擇某個姓名的行為都是違法的。
(2)姓名使用權。即自然人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自然人有權在社會生活中使用自己的姓名進行社交或從事民事活動,並要求他人尊重這種權利。包括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在決定使用自己的姓名時,可以決定使用什麼樣的姓名。
姓名使用權是一種專有使用權。某一自然人使用其姓名,除去重名外,原則上其他自然人不得使用同一姓名。姓名也不能轉讓他人使用。姓名使用的專有性決定了姓名使用權包括積極的權能和消極的權能兩個方麵。如向他人介紹自己的姓名,在文章中上標誌著自己的名字或姓名權的積極行使,而不署名,不介紹自己的姓名,則是姓名權能的消極行使,除有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這兩種方式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但依據法律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自然人必須使用其正式的姓名。
(3)姓名變更權。即自然人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改變自己的正式姓名。一方麵自然人有權改變自己的姓名,另一方麵,自然人作為社會生活的主體,必然是眾多的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所以,姓名的改變,不僅會涉及到該自然人本人的利益,亦會涉及到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因此,自然人在行使此權利時,不得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雖然這種變更姓名的行為,是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但須經公示,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姓名的變更非依變更登記程序不生效力。
2.侵害姓名權的責任構成
侵害姓名權為一般侵權行為,故應當具備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即侵害行為、損害後果、侵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及加害人的過錯。
(1)侵害行為。侵害行為是指加害他人實施的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權的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的規定,侵害姓名權的行為包括幹涉、盜用和假冒三種方式。
幹涉他人行使姓名權。這種行為,是他人對公民行使姓名權的命令權、使用權、改名權的無理幹預,阻礙公民對其姓名權的行使。幹涉他人姓名權有三種表現:一是非法阻礙自然人自己決定姓名。自然人在出生時一般由其父母命名,但當其成年以後,即可命名別名、筆名、藝名、化名,均須允許,若不允許,則為侵害姓名權。二是幹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例如不準某人使用其姓名,或者強迫他人不使用真名。三是幹涉他人改變自己的姓名,強迫自然人變更姓名,或者強迫自然人不得變更姓名,均為侵權行為,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是姓名權人的權利,他人無權幹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