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4月,李紅到某攝影公司廣告攝影部拍生活照時,該攝影公司廣告攝影部職工王剛提出,再拍攝一張作樣相用。李表示同意,但提出該樣相隻能擺在營業櫃台內。1988年5月,某市乳品公司職工楊某,接受該公司重新設計“強化奶粉”瓶貼商標任務後,發現某攝影公司廣告攝影部櫃台上陳列的李紅側影彩照,便於同年6月9日,直接與王剛商定,某市乳品公司給付王人民幣80元買了李的這張樣相。楊將李紅樣相原形加工成瓶貼商標式樣,再交王剛翻拍成反轉片。某市乳品公司將反轉片交印刷廠製版印刷了50萬張“強化奶粉”的瓶貼商標,並將貼有上述商標的商品陸續投放市場。1989年7月,李紅發現自己的樣相被用作商標後,即向王剛和某市乳品公司提出異議,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由於雙方意見不一致,李紅即向該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法通則》
第100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120條第1款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39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第150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
第151條侵害他人的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而獲利的,侵權人除依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外,其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收繳。
1.肖像與肖像權的含義、內容
肖像權,是指公民的個人形象通過造型藝術或其他形式在客觀上的再現,它反映了肖像者的真實形象和特征,與人的人格不可分離。作為肖像權客體的肖像,具有這樣的法律特征:
(1)肖像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現。其表現形式可以是圖畫、照相、錄像、錄影、雕塑等。
(2)肖像具有民法上物的屬性。這是因為:肖像必須脫離肖像人,固著於特定的物質載體之上;肖像借助於其所固著的物質載體,能夠為人力所支配;肖像經物質載體客觀再現後,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
(3)肖像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體現。通過藝術表現形式再現的肖像的實質內容,是肖像人的精神利益。
正是基於肖像具有這些法律特征,法律才將肖像權視為保護的對象。所謂肖像權,是自然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並排斥他人侵害的權利。其特征為:
(1)肖像權是公民作為自然人所獨有的民事權利。法人不具有具體的形象,因而沒有肖像權。
(2)肖像權具有特定性。因為肖像是以特定的自然人為其表現的對象的,並且真實、形象地表現、反映該自然人的形貌特征,給人以明確的具體的特定自然人的形象。正因為如此,肖像權才與肖像權人的人格密不可分。
(3)肖像權是一種專有權。公民所享有的肖像權,與該公民的人身不可分離,它為該公民所專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行使。
肖像權的內容主要有:
(1)肖像擁有權。即自然人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未得自然人的許可,他人不得擁有該自然人的肖像,也不得損壞他人的肖像。
(2)肖像製作權。即決定是否製作、如何製作肖像的權利。肖像的製作,是借助一定的造型藝術手段將人的形象表現出來並使其固定在某種物質載體上的行為。自然人有權自己製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繪,也可由他人製作自己的肖像,但在此情況下,應征得肖像權人的同意,未經自然人本人允許,他人不得擅自製作該自然人肖像,否則,則為侵害肖像權人的肖像製作權,即使未予公開,亦是如此。
(3)肖像使用權。即決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權利。自然人有權以任何合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並通過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的滿足和財產上的利益。首先,肖像可以由肖像權人自己以任何方式自我使用,任何人不得幹涉;再次,肖像還可以由肖像權人轉讓,即肖像權人通過合同的形式將肖像的利用價值轉讓他人,這也是肖像使用權的內容。
(4)利益維護權。肖像權所體現的利益首先是一種人格利益,是與肖像權人的人格密不可分的一種利益;其次,還表現為一定的物質利益。當這兩種利益受到侵犯時,肖像權人皆有權要求停止侵害,可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發生和擴大,並有權要求侵害人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