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0日,青年農民楊某到鄰村農民李某的個體作坊幹木工,6月3日下午,楊某在用電鋸解木頭時,飛轉的電鋸將其右手中指、無名指鋸傷,住院20天,花費醫療費近5000元,經鑒定為9級傷殘。在此期間,李某為其支付治療費985元。後來,楊某要求李某賠償醫療、誤工等費用。但雙方意見不一,楊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賠償全部經濟損失1.5萬餘元。
《民法通則》
第43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106條第3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121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122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123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124條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125條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127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保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是關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又稱原因責任原則或客觀責任原則。按照這個原則,隻要違法行為造成損害,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無過錯責任起源於19世紀,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經濟迅速發展的產物。從羅馬法到資本主義早期民法,都堅持過錯責任原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但是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一方麵對社會的物質文明是一個大的貢獻,同時也產生一些負麵影響,比如工業災害、交通事故、產品缺陷等問題日益嚴重,尤其是大規模的工業交通事故的興起,使19世紀成了一個“機器和事故的年代”,工業事故的頻繁發生,使得資產階級法律在擴大過錯責任的使用範圍的同時,對於工業事故的損害賠償,逐漸放棄了過錯責任原則而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833條和836條的規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無過錯責任的思想,德國法更以一係列的單行法規,如1872年的《帝國責任義務法》(鐵路)、1952年《陸上交通法》、1922年的《空中交通法》確定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現代各國大抵同時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追究民事責任的普遍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為特別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