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明春
摘要:司法是法製新聞的“主戰場”,也是大眾傳媒的高風險“雷區”。大眾傳媒憑借著獨特的議程設置功能、強大的信息公開職能和信息解釋功能,在對司法進行宣傳、監督的同時,也常常會對司法形成輿論壓力影響司法公正審判,消解司法的獨立性。法製新聞幹預司法獨立的模式大體上分直接幹預式和間接幹預式。法製新聞幹預司法不但與傳媒裁判者的角色定位,道德化的立場導向和情緒化的話語表達有著一定聯係,而且與司法腐敗、媒介利益訴求以及和中國社會法文化傳統中“法治”因子的缺失有著深層聯係。司法獨立是法製新聞的第一語境,法製報道要在堅持客觀報道,同步報道和公正評論諸方麵處理好尊重司法獨立和強化輿論監督的關係。
關鍵詞:法製新聞;司法獨立;媒介審判
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後屏障,司法天然地具有深刻反映社會關係的衝突性,人性世界的複雜性,利益博弈的劇烈性等一係列的特點,成為最能牽動公眾心理、吸引公眾眼球的社會敏感區域之一,也就自然成為法製新聞的“主戰場”。大眾傳媒以新聞自由為依據,以司法公開為依托,以輿論監督為目標,廣泛介入司法領域,引導社會輿論對司法過程進行監督,增加司法活動的透明度,對防止和矯正司法偏差,遏製和揭露司法腐敗,敦促和推進司法公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另一方麵,司法領域也是大眾傳媒的高風險“雷區”,是名副其實的“事故多發地”。這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麵:1.道德警戒線的越位。司法所涉及的各種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常常集中反映了人性醜惡和社會陰暗的一些現象,諸如凶殺、搶劫、強奸、黑社會勢力犯罪等犯罪過程和作案情節、細節,如果在報道中出現了細致化的展示和形象化的渲染,就很容易產生負麵的社會效果,造成信息汙染。2.法律高壓線的觸碰。傳媒對司法的關注和報道可能會形成法庭外的力量對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司法獨立”的原則的幹擾。利益衝動容易使傳媒超越司法程序,在案情報道、案件定性、涉案人員定罪量刑等方麵搶先報道或作出預測、推斷甚至結論,營造出某種對法庭和法官產生巨大壓力的輿論氛圍,從而出現所謂的“媒介審判”的現象,降低司法的權威度,加劇傳媒與司法的緊張關係。正如有的學者所言:“現代大眾傳播工具如新聞報紙、無線電與電視等之發達,往往對於法官獨立性構成威脅。由於大眾傳播工具對於司法領域之報道,而對司法之影響程度亦日益上升,因為整個社會輿論,均為大眾傳播工具所控製,有些法官之審判,就可能受此等組織之傳播係統所控製之輿論所左右,而失去獨立審判之立場。”顯然,對法製新聞來說,一個需要監督和製約的司法(在現代法治社會沒有哪一種權力是不受監督和製約的,司法權當然也不例外)和一個需要尊重和維護的司法(受到別的勢力幹擾和支配的司法,隻能使司法的天平發生傾斜,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之間容易產生尖銳的矛盾,使得法製新聞麵臨著類似於“戴著腳鐐跳舞”的困境。為此,本文想就如何在新聞報道中遵循“司法獨立”的憲法原則以及如何調整傳媒報道和司法獨立的矛盾衝突的問題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就教於業內專家和學界同仁。
@@@一、司法獨立的內涵及其構成分析
要了解法製新聞在“司法獨立”規則下的運作,必先要解讀司法獨立的內涵及其基本內容。
所謂司法獨立,簡言之,是指司法權在國家權力結構中的獨立性和司法權行使過程中司法主體的自主性。
司法獨立是憲法分權原則和法治原則的產物,被視為現代法治的基石,是世界各國普遍確立的一項憲法性原則。在現代法治社會,“司法權是一個社會克服其內在矛盾和衝突以致危機的重要國家權力,司法程序是解決社會內在矛盾的主要減壓閥,是和諧社會的自我調節機製。任何一個社會都必然產生矛盾以致危機,發展中國家如此,發達國家也是如此。但是一個國家是否能夠處理好這些社會矛盾,形成一個可供社會良性可持續發展的秩序,維護社會和諧,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這個國家是否有一個健全的法治,是否有一個能夠獨立行使司法審判權的法院體係和製度。因此,從司法功能角度看,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司法獨立原則源於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學說。“分權說”的基本理念是司法權必須與行政權、立法權分開,司法權隻能由審判機關行使,其他機關和個人不得行使。目的是防止行政專斷,損害司法公正。分權思想的萌芽,產生在古希臘、羅馬時代,亞裏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學》及《羅馬史》中就提出了“政體三要素”即議事機能、行政機能和審判機能的理論,提出了國家權力機關相互製衡的思想。18世紀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正式提出了三權分立理論,他認為:“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複存在了;因為人們將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製定暴虐的法律,並暴虐地執行這些法律。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權力。同一個機關,既是法律執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權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誌’去蹂躪全國;因為它還有司法權,它又可以用它的‘個別的意誌’去毀滅每一個公民。”
司法獨立在近代各國社會變革中都曾作為體現新的法律價值和現代法治精神的思想準則,為各國憲法予以確認,成為具有規範性質的法律原則。例如1789年《美國憲法》規定,審判權隻屬於各級法院,並賦予法院違憲審查權。1791年《法國憲法》規定,任何情況下審判權不得由立法議會和國王行使,意即審判權隻能由法院獨立行使。1919年《德國基本法》規定,審判權賦予法官,法官具有獨立性,隻服從於法律。1946年《日本憲法》規定,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隻受憲法與法律的約束。聯合國在1985年《關於審判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中係統地規定了司法獨立的標準及其保障措施。該文件第2條規定:“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並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幹涉所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於何種理由。”第4條規定:“不應對司法程序進行任何不適當或無根據的幹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決也不應加以修改。”第6條規定:“司法機關獨立的原則授權並要求司法機關確保司法程序公平進行以及各當事方的權利得到尊重。”第10條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袒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判。”司法獨立作為一項國際公認的重要法治原則,也被我國法律所認可。我國1982年《憲法》、1979年《法院組織法》、1995年《法官法》以及三大訴訟法,均將司法(審判)獨立確立為基本原則。
司法獨立作為一項司法製度原則,理論上應當包含三個層麵的含義:
第一層含義是就國家權力的結構而言,司法獨立指司法權獨立,即獨立於立法權與行政權,形成國家公共權力之間相互製約的格局。司法權獨立表現為司法權地位獨立、司法權功能獨立和司法權運作規律獨立三個方麵。要避免司法權成為其他權力的工具或附庸,確保司法作為獨立的裁決性權力的功能的實現,避免司法的行政化。
第二層含義是就司法權獨立的製度表現而言,司法獨立指司法機關的獨立,因為隻有獨立的司法機關才能成為獨立的司法權的承擔者。1983年在加拿大舉行的司法獨立第一次世界大會通過的《司法獨立世界宣言》規定:“司法機關應當獨立於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獨立主要包含兩層含義:第一,隻有司法機關享有司法權,其他任何機關、組織或個人都不得享有司法權。在我國,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社會民眾及傳媒等都無權行使司法權,否則就屬違憲。第二,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時,隻服從法律,不受任何機關、組織或個人的幹涉。這種幹涉既有來自於外部的幹涉也有法院係統內部的幹涉,包括上級法院不能幹涉下級法院的審判。因為按照法律規定,各級法院在審判上都是獨立的,上下級法院的關係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而非領導與領導的關係。
第三層含義是就具體形態而言,司法獨立指法官的獨立。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得以實現的標誌,因為司法過程的特征決定了它是一種個性化的活動,隻有讓法官免於其獨立審判可能會帶來的種種壓力,保證法官在不受外界幹預的情況下獨立判斷,公正才可能實現。凡是采取司法獨立原則的國家,均把保障法官的獨立作為其製度的核心和基礎。所謂“法官獨立,是指由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自主地對所審理的案件僅依據法律作出處理決定,不受其他任何人(包括上級司法機關及同事)幹涉或影響。法官對自己審理的案件,不僅擁有獨立的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權力,而且在運用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處理案件中的程序事項方麵,也擁有獨立的決定權,本院的領導及上級法院無權對審判作出批示或命令”。
德國學者曾將司法獨立分為八個方麵:(1)獨立於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2)獨立於上級官署;(3)獨立於政府;(4)獨立於議會;(5)獨立於政黨;(6)獨立於新聞輿論;(7)獨立於國民時尚與嗜好;(8)獨立於自我偏好、偏見與激情。其中特意把獨立於新聞輿論列為司法獨立的一項重要內容。
@@@二、司法獨立於新聞輿論的原因分析
如果說,司法獨立於議會、政黨、政府等權力機關是為了使司法能在公共權力關係中成為一個自主的領域,“在政治權力主體可能成為當事人的情況下,司法‘判斷’的客觀性要求,是遠離政治權力家族的其他成員並與之保持獨立。”那麼司法為什麼要獨立於新聞輿論呢?筆者認為,這主要與新聞輿論的特性有著密切關係。
從新聞輿論的特性來看,以下三點可能會對司法的獨立性構成潛在的威脅。
其一,憑借獨特的議程設置功能,迅速動員龐大的受眾群關注新聞媒介鎖定的新聞事件,形成強大的輿論場。
大眾傳媒具有議程設置的功能,這個理論是由馬爾科姆·麥庫姆斯和唐納德·肖於1972年提出來的。這個理論基於兩個觀點:(1)大眾傳媒是反映現實的把關人。由於商業、編輯、資方、時間、篇幅、信源和社會團體等方麵的原因,傳媒對現實的報道一定是有選擇有重點的;(2)人們需要由把關人幫助他們決定超出他們有限感受的哪些事件和問題是他們值得關心和加以注意的。
在議程設置理論中,議程就是媒介對當前媒介認為受眾需要關注的問題進行報道的選擇,對選擇決定報道的事情進行不同程度的公開報道。議程設置理論認為,大眾媒介可以通過提供信息和安排相關的議題來有效左右受眾對新聞事件的關注程度和對事件發表意見的先後順序,即大眾傳媒對事物和意見的強調程度與受眾的重視程度成正比關係。該理論強調,通過議程設置,傳媒可能影響受眾的視角和立場,提高受眾對某種情況的認識和關心,使這些議題成為需要人們采取某種行動的社會問題,從而間接而又長時間地影響社會。
根據議程設置的理論,大眾傳媒在法製報道中如果就某些即將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經公開審理(也可能是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予以重點而突出的報道,就有可能迅速吸引數量眾多的受眾關注這些案件的審理過程,關注與案件相關的人和事,包括涉案人員、法官、律師、公訴人、證人,也包括案情、證據等等,並且會形成一些看法,表達各種意見。如果在媒介報道的調動激發下,關注的受眾數量足夠多,關注程度相當深,態度和傾向非常明顯,意見非常強烈,就會形成強大的輿論場,有時甚至可能會形成“千夫所指”、“眾曰可殺”的局麵。置身於強大的輿論環境,對法庭、法官乃至涉案人員、律師、證人都有可能成為一種不可忽視的精神壓力。在強力輿論影響下作出的判決和裁定,誰能保證它的公正性?正如美國法學家亨利·盧米斯所說:“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製或影響,法官就不複存在了。宣布決定的法官,其作出的決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誌的微小影響,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須擺脫脅迫,不受任何控製和影響,否則它們便不再是法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