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獨立語境中的法製新聞(2 / 3)

從另外一方麵看,議程設置既然是由媒介來設置的,那就不可避免帶有媒介主觀“設計”,人為“認定”的色彩,那麼這種設置是否客觀、科學、合理,就值得研究。在法製報道中,媒介常常認定的所謂“大案、要案、奇案”到底反映的是媒介觀點還是司法立場,是新聞價值的判定在起主導作用,還是市場因素的刺激(比如收視率、廣告投放率)在發揮潛在影響,是基於社會責任感的輿論引導,還是出於媒介自身利益的“造勢”、“炒作”,這些都是不能回避的問題,這些都可能影響司法對新聞輿論保持一種近距離“隔離”的姿態。

其二,通過強大的信息公開職能,傳媒在對司法過程進行監督的同時,也有可能因對信息公布的失實、失度、失宜(不合時宜)而對司法審判帶來負麵影響。

現代傳媒最基本的職能就是建立在新聞自由與知情權製度基礎之上的信息公開。通過對一些社會生活中的重大信息特別是政務信息的公開,大眾傳媒可以發揮監督公共權力的運作,防範公共權力異化與腐敗的重要作用。但是信息的發布有時也會帶來負麵的殺傷力,即以法製報道來說,就有可能存在以下問題:(1)發布失實的信息,形成司法審判中的噪音。司法審判的過程就是法庭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裁判的過程。事實的真實準確是第一位的。法製報道如果對案件涉及的有關事實了解不全麵,報道不準確,就有可能對法庭審判形成幹擾,對公眾產生誤導。這方麵一個典型的例子是湖北的尹冬桂案。2003年9月,剛剛被法院判處五年有期徒刑的湖北省棗陽市原市委書記尹冬桂,在服刑期間委托丈夫起訴湖北某報社侵犯名譽權。其理由是被告在有關她貪汙受賄案的報道中,稱其“與多位男性有染,霸占司機六年”完全失實,將其比作“女張二江”損害人格尊嚴。此案經兩審,原告勝訴,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精神撫慰金。(2)發布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直接構成對公正審判的威脅。按照我國三大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凡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未成年人犯罪等情況的案件依法不公開審理或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決定不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對新聞報道是有嚴格限製的。如果媒介違反法律規定擅自披露相關信息,則不但可能泄露國家機密、法人的商業秘密或侵犯公民的隱私權,而且對法庭公平審判帶來極其負麵的影響。(3)超越訴訟程序提前發布信息,幹擾法庭審理的正常程序。這主要表現在法庭審理階段就對法庭還未作出結論的有關事實及證據提前進行披露,甚至“搶先作出有罪或無罪,勝訴或敗訴等方麵預測、推斷甚至結論”。也有的是媒介自己搞庭外調查,擅自披露自己的調查結果,成為事實上的同法院“唱對台戲”,都有可能損害司法權威,消解司法的公信力。

其三,利用“話語權”的優勢與“信息解釋”的功能,傳媒的法製報道和評論有可能對司法過程中的信息作出不準確、不恰當、不完整的解釋,誤導受眾對司法的公正與效率產生懷疑。

大眾傳媒在信息選擇和發布的同時還承擔著對信息作出解釋的職能。媒介的信息解釋主要是兩種方式:(1)用事實說話。即選擇新聞事實,把媒介認定的事實的本來狀態按照同樣是媒介認定的事實的內在邏輯“編碼”後展示出來。表麵上事實仍然是事實,但其實已經是一種過濾後的事實,在細節的取舍和視角的變化中已經悄然融入了媒介的傾向。媒介常將其稱為是“本質的真實”。(2)用評論說話。評論是傳媒話語權的顯著標誌和風格化的重要特征,是新聞媒體擁有高度的言論自由的集中顯現。評論不同於純信息性的報道,它的重點是對事實的意見和看法的表達,帶有更多的主觀評價、判斷、論說的色彩。衡量評論是否理性的標準是它的公正性。它的要件包括這樣幾個:第一,評論的對象必須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關;第二,評論必須依據真實的事實,植根於新聞事件的土壤;第三,評論應主要針對事而非針對人;第四,評論者主觀上應無惡意。從大量的案例分析表明,所謂“媒介審判”,問題常常出在評論上。“有調查表明,在媒體與司法的關係方麵,爭議的焦點是評論問題,即對於正在訴訟過程中的案件,大眾傳播何時可以發表評論。法律界人士(法官88%、律師59%)普遍認為,對於未決案件的評論應當受到限製;而媒體從業者則有半數以上的(58%)受調查者認為在任何訴訟階段都可以評論。”鑒於法製新聞的特殊性,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未作出判決或裁定前,媒體如果作出公開評論,就會對法院形成輿論壓力。媒介施加的輿論壓力有時甚至會影響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侯猛在其《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中這樣分析道:“法官在處理問題時,媒體會引導公眾輿論向最高法院施加壓力。由於公眾輿論的壓力,最高法院往往會演變為一種半民意機構。如果民意作為司法判決的來源和依據,那麼,不僅為外部力量幹預司法提供了合理根據,而且也為最高法院幹預下級法院提供了口實。但是,有最高法院會加強對下級法院控製這樣的結果本身並不是問題之所在,從知識生產的角度來看,問題的症結在於最高法院法官作出的判斷依據的是輿論而不是有效知識。因為輿論都不過是一些意見,‘意見有它的基本特征和流通表達的邏輯,首先,意見不是知識,更不是對知識的係統認知,盡管它可能會以某種程度的知識或信息為前提;其次,意見隻是意見的主體對客體作出的反應,而不是對客體的本相的認知,包含著某些成見或偏見’,而且輿論往往會針對事實形成道德判斷,而不是科學判斷,所以由媒體表達出來的輿論往往知識並不嚴謹,會誤導最高法院對問題的處理。”連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都會受到輿論如此大的影響,這足以說明新聞傳媒“話語權”的威力和強大的公眾輿論的能量。

@@@三、法製新聞幹預司法獨立的形式與路徑

從上述司法獨立內涵的分析來看,法製新聞能夠對司法獨立形成幹擾和影響的主要在第二、三兩個層次而對第一層次司法權的獨立不可能產生直接影響。原因在於法製新聞的報道形式主要是個案報道,報道的範圍通常限定在具體的有一定新聞價值的案件,從輿論監督的角度看隻是就個案監督司法。如果報道產生了輿論壓力,這種壓力的指向也隻是針對審理案件的具體法院和法官而已,一般不會對整個司法製度、司法體係產生衝擊波。正如有的學者所言,目前傳媒與司法之間的緊張關係主要表現在“傳媒與司法之間就個案認識不同的衝突。”

所謂認識上的衝突,其原因和表現形式可能是多方麵的。如果單就傳媒方麵來檢討,以下幾個方麵的認識偏差是值得傳媒警惕並以此為戒的。

(一)裁判者的角色定位

司法權的本質就是一種居中裁判性權力,司法是在既定的法律關係出現失衡、遭到破壞的情況下,由中立的局外人來評判是非、定紛止爭,從而恢複正常的、合法的權利義務關係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沒有別的上司”,排除一切幹擾,獨立自主地依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事實的認識、證據的判斷,才能保證結果的公正。在這方麵,大眾傳媒在角色認同上容易出現一種偏差,即認為自己是黨的喉舌,是代表政府和人民在監督司法,主導政治力量是自己的堅強後盾,因此有時容易表現出一種居高臨下的裁判者姿態,即所謂的充當“法官的法官”。這很容易導致:其一,傳媒同司法之間的平等對話、交流、合作機製受到破壞,媒介明顯呈現出“強勢”色彩;其二,“監督意味著揭短,就是要發現問題,就是要說‘不’”,勢必加劇傳媒對司法的不信任。這種不信任通過報道表現出來,隻能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其三,“監督就是評判”,媒介以主導政治力量的化身和公眾代言人的身份對司法說長道短,充當裁判的角色,隻能損害司法裁判的終局性的性質,使司法的權威性受到挑戰。曾有媒體發表文章稱:“今天中國最具有權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在中央電視台,‘焦點訪談’目前是中國最有權威的‘審判庭’”。

(二)道德化的立場導向

司法活動追求的是法律正義,它要求法院和法官盡量拋棄非理性的、非法律的道德倫理標準去判斷是非。傳媒追求社會正義的目標同司法是一致的,但它同司法不同的是它更多關注的是觀念上的公正,是一種道德性的情感與評價。“新聞媒體報道的道德立場往往使傳媒囿於情感性判斷,而較少顧及司法行為技術化、理性化、程序化的運作方式。一旦形成道德意義上的結論,傳媒便盡量利用道德優勢來表達自己的要求和傾向。”正如有學者所言,影響傳媒立場的潛在因素是多方麵的,其中包括:(1)社會公眾的情緒傾向;(2)主導政治力量的偏好;(3)現行法律的基本規定;(4)迎合受眾(觀眾、聽眾、讀者等)需要的自身需求(如新聞性、煽情性、刺激性需要);(5)影響甚而左右媒體的相關當事人的意見。據此,有人認為,“無論在具體行為中主要受製於哪一方麵或哪幾方麵因素的影響,傳媒更多的是從社會公眾的道德情感出發,以社會正義和道德捍衛者的姿態論說和評價司法行為及司法過程。這種形式上的道德立場既可與社會公眾的情緒傾向吻合,同時也能取悅於主導政治力量,反映政治權力者的社會統治主張。不僅如此,由於道德立場較之法律立場具有更廣泛的認同基礎,因而無論傳媒對具體問題的認識是否與現行法律相一致,都能夠在道德立場基礎上為自己建立正當性,並以此隱蔽暗含於道德化陳述中的媒體自身的特殊利益。”因此,用道德化的標準來審視,哪怕是客觀公正的司法活動的結果也很可能因為背離媒體的導向而受到詰難。

(三)情緒化的話語表達

從受眾本位(吸引受眾、貼近受眾、代表受眾)出發,媒介所表達的民意大多是民眾的道德呼聲,這就難免使媒介的報道和言論帶有明顯的感情色彩,並且常常無法恰當地過濾公眾所宣泄的與法治要求並不完全一致的社會情緒。另一方麵,傳媒自身也有其經濟利益的追求目標,體現在對高收視率、高閱讀率的熱衷並以此作為對廣告商討價還價的籌碼。這就使得傳媒在法製報道方麵,關注的是那些公眾感興趣的大案、要案、奇案,關注的是案件中那些在傳媒看來具有明顯的戲劇化、娛樂化色彩的元素,為了擴大戲劇化、娛樂化、媚俗化的效果,媒介往往也會在報道中融進更多的道德評價,以呼應和反映受眾的道德訴求,這也就進一步固化了報道或評論的情緒化色彩。

法製報道幹預司法獨立的模式大體上可分為兩種,即直接幹預模式和間接幹預模式。

1.直接幹預模式。通常表現在傳媒直接對司法正在審理的案件做定罪定性式的報道,通過輿論高壓的手段對法庭和法官施加心理壓力。按照陳力丹等人的歸納,大體表現在以下幾種情況:(1)采用“煽情式”語言對案件進行片麵的、誇張的甚至失實的報道。以表達民意、民情的形式對司法機關的案件審理定調,幹擾司法程序。這方麵比較典型的如2001年湖南蔣豔萍案,媒介報道集中表現蔣豔萍“財色雙送”、“肉彈轟炸”、“與40多個廳局級領導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三湘女巨貪”、“三湘頭號女巨貪”等,導致被告辯護人的強烈異議。他們認為,這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而且有礙司法訴訟程序和司法公正。(2)采用“定論式”語言給案件定性,給被告人定罪、量刑,形成事實上的“司法未判、媒介先判”。如2001年張君特大團夥殺人搶劫案審理期間,媒介就用“早就該殺”、“不殺,天理、國法不容”、“張君該千刀萬剮”、“用張君的人頭祭奠亡靈”等暴力語言。2006年陝西安康邱興華案,各媒體除了異口同聲稱邱興華為“特大殺人狂”、“殺人惡魔”外,還“眾口一詞”把邱興華的殺人動機歸結為“媳婦受到調戲”。這種情緒化的主觀臆測式的“輿論審判”隻能對法庭的公開審理和公正審判帶來不利影響。(3)采用“評判式”語言對訴訟過程、訴訟當事人進行不客觀、不準確的評價,有悖法治精神。如蔣豔萍案,媒介把律師的辯護和被告人的申辯稱為“狡辯”、“巧舌如簧”、“百般抵賴”。1996年四川夾江一彩印廠仿冒另一企業的產品包裝,被四川省技術監督局作出查封等行政處罰,彩印廠以省技術監督局越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全國各媒體紛紛以“惡人先告狀”、“造假者將打假者告上被告席”、“咄咄怪事”等主題對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橫加指責,有損當事人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麵對媒體形成的輿論壓力,法院不得不違心作出不利於“製假者”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