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間接幹預模式。間接幹預模式其實是一種更為複雜的幹預方式,因為這種方式將行政權對司法權的幹涉引進到了傳媒對司法的監督的框架之內,形成“媒體定調——權力機關和行政部門(有時也包括上級法院)批示——法院照辦”的模式,事實上是媒介將輿論施壓通過權力機關轉換為權力施壓,不但幹擾了司法獨立,消解了司法的公信力,而且為行政機關的權力任意擴張,導致司法權與行政權的權力對抗與衝突留下了空間。有學者指出:“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媒體對司法機關的監督主要不是通過輿論的壓力來完成的,而是通過觸動對司法機關有影響力的上級黨政領導,引起上級黨政領導的關注並進而批示,指示有關司法機關嚴肅查處、及時處理等等來完成的。”“傳媒監督成為非司法權力幹涉司法的方式,是黨委判案的變種,而且更加惡劣的是,通過大眾傳媒,非司法權力機構的意誌不再通過紅頭文件而是通過所謂公共輿論的外衣來影響司法獨立,並且進一步用權力意誌塑造公共輿論。”曾經有一位美國學者在考察了中國媒介和司法關係後提出了一個論斷:中國媒介影響司法的基本模式是“媒介影響領導,領導影響法院。”出現這種中國特色的傳媒幹預司法的模式的原因極為複雜,主要同下麵幾種情況不無關係:(1)我國目前還處於人治社會向法治社會的轉型期,司法機關的行政化色彩還很嚴重,司法獨立還很脆弱,導致司法本身還缺乏足夠的自治能力和自潔能力,實現司法公正常常需要司法外的力量來推動,在司法本身動力不足的情況下,新聞輿論也就成了一種特殊的司法不公的救濟手段和矯正機製。(2)中國的大眾傳媒特別是黨報黨刊曆來被視為“黨的喉舌”,被看做是黨和政府的輿論宣傳機關,在引導輿論、動員社會、傳達政府聲音的政治導向方麵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在抑惡揚善,扶正祛邪的道德評判和教化方麵也有相當大的作用。集官方意誌和民間輿論代表於一身的特殊身份使得媒介具有“左右逢源”的獨特優勢,在社會公共事務中掌控著選擇信息、傳播信息、解釋信息的話語權,也積聚了評判是非、解決糾紛的能量,這種能量很容易在承擔著定紛止爭職能的司法過程中找到噴發口。另一方麵傳媒現在普遍實行“事業單位、企業化經營”的模式,有著很強的經濟利益訴求,為了經濟指標的增長和經濟利益的實現。傳媒在一些社會(包括司法)焦點、熱點、難點問題上表現出極高的興趣和極大的熱情,商業化的運作模式也可能使傳媒因熱炒“賣點”而出現輿論失控、幹預司法的情況。(3)中國社會法文化傳統中缺乏“法治”的因子,形成一種重德輕刑、重禮輕法、德主刑輔的價值取向,人們普遍厭訟、輕訟、厭法、賤刑,重視塑造道德型人格,選擇司法來解決糾紛常常是人們不得已的選擇。另一方麵人們又普遍有著強烈的“清官意識”,千百年來,人們總是不斷地期盼有獨特的人格魅力和超凡的決斷能力的清官來維係他們對社會公正的信心的底線。在現實生活中,清官政治已經逐漸失去了生長的土壤,但公眾的“清官意識”並沒有就此泯滅,兼備官方背景和民間色彩、信息來源廣、聯係渠道多、社會影響力大的新聞媒體,就成了公眾比較理想的“清官之選”,而且事實上新聞媒體在一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的作用也容易助長公眾產生“找法院不如找記者”、“記者是法官的法官”之類的心理,從而在社會各種利益的博弈中把媒介推到了“現代包青天”角色的舞台,使得媒介持續不斷產生介入司法、幹預司法的衝動。
@@@四、司法獨立是法製新聞的第一語境
司法獨立是我國憲政建設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我國司法公正的重要製度保證。我國目前由於受到司法體製的製約,傳統觀念的阻礙以及法官素質整體偏低、職業化程度不高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司法獨立還比較脆弱,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公正。司法獨立的實現是一個係統工程,從目前來看,急需進一步解放思想,樹立司法獨立的觀念,也要改革司法體製,消除司法機關的行政化色彩,排除各種行政性幹擾因素,還要改革法官製度,提高法官隊伍整體素質,培育理性法官。除此之外,還需要掌握著社會信息資源和輿論資源的大眾傳媒對司法獨立的積極促進和自覺維護,其中核心內容就是要處理好尊重司法獨立和強化輿論監督,遵守法律規則與遵循新聞規律的關係,做到不盲目介入,不輕率報道,不輕易評論。具體來說,大眾傳媒的法製報道要在以下幾個方麵進行探索和努力:
(一)恪守無罪推定,堅持客觀報道
無罪推定的原則是國際司法界普遍遵循的一項原則,其基本內容是,在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前,應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罪。無罪推定原則為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訴訟立法所確認,也被《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法律文件所承認。《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當有權被視為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在實踐中還推導出以下運作規則:
1.疑罪從無。即當控訴方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時,應從有利於被告方麵推論,作無罪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2.控方舉證。即證明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控訴一方承擔,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3.沉默權。即被告人有權沉默拒絕陳述,不得強迫被告人自供或認罪。
作為衡量社會民主法治發展程度和刑事司法領域人權保護狀況的重要標誌的無罪推定原則,同樣也是法製新聞媒體正確處理傳媒監督與司法獨立的關係,履行傳媒客觀報道義務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的重要意義就在於:(1)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決權屬於審判機關,其他任何機關、組織或個人均無權行使這種定罪的權力,大眾傳媒當然也不能例外。據此,應嚴格限製媒介越位,不允許媒介在法製報道中充當審判者的角色,更不允許媒介充當“法官的法官”,“淩駕於司法之上,幹預和影響司法。”(2)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隻能由審判機關通過法定的程序作出判定,並以判決的形式公開宣布。據此,大眾傳媒在法製新聞報道或評論中也就無權在法院作出判決前對涉案人員作出具有明顯傾向性的意見,更不能隨意對涉案人員作出定罪、定刑期的結論或推測。意大利《記者責任章程》規定,“在所有過程和調查中,記者應始終記住每個被指控的人在最後審判下達之前都是無罪的。在這一過程中如果當事人未被宣判為有罪,記者便不能把其當做罪人而傳播相關信息。”(3)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最終得由審判機關根據證據作出判定。“隻有體現為客觀的證據,隻有證據是確鑿有力,足以駁倒相反的證據,所指控的事實才能被法庭接受為客觀上的真實。”基於這樣的要求,法製報道要在報道的真實性與客觀性上嚴格把關,盡量做到:第一,報道的事實應當是由證據支持和證明的事實,對那些捕風捉影、道聽途說的事實不能寫進報道之中。第二,證據應當是通過合法手段獲得的,記者通過非法手段發現的材料不能寫進報道之中。這在一些隱性采訪中時有發生。第三,用來支持和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應當是充足的確鑿的,對那些雖有線索但無可證實或雖有證據但尚存有疑點的材料不能寫入報道中。第四,事實的真偽和證據的有無得由法庭依據法定程序來認定,因此法製媒體一般不宜就法庭認定的事實做庭外調查,或草率以自己采訪調查到的事實否定法庭認定的事實。因為在正常情況下,相對於司法而言,媒體的調查無論從專業知識背景、專業實踐經驗,還是程序性製約,技術證實或證偽手段的保障,都難以超越司法機關,媒體搞庭外調查成本高,而效果卻並不理想。
(二)維護程序正義,堅持同步報道
程序是司法的生命力之所在,通過程序實現正義是人類共同的製度選擇。司法程序體現著法律的形式正義,“正義有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之分,實體正義體現著具體權利與義務應處的狀態,反映著人類對理想正義體係的理解與要求;形式正義體現著權利與義務受保護和被救濟的狀況,反映著人類對實體正義的保護技術與水平。”威廉·道格拉斯談到程序對法治的意義時指出:“權利法案的大多數規定都是程序性條款,這一事實決不是無意義的。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
法製新聞對司法權威的尊重與對司法獨立的維護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對司法程序的遵循與尊重,1985年中宣部中央政法委《關於當前在法製宣傳方麵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不得超越司法程序予以報道,更不能利用新聞媒介製造對司法機關施加壓力的輿論。”中國新聞界行業自律規範《中華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第3條第4款規定:“維護司法尊嚴。對於司法部門審理案件的報道,應與司法程序一致。”就體現了對法製新聞的這個要求。具體來說,媒體在法製報道中應注意以下幾個關節點:
1.審判正式啟動前,媒體不作輿論動員,不去熱炒賣點。對一些有新聞價值和法製價值,公眾也比較關注的案件,媒體應客觀而謹慎地介紹案件及案情的有關信息,對案情的介紹應限製在司法機關已公布的材料範圍之內,同時不得發表傾向性的報道和評論,避免誤導公眾,使公眾產生非理性化的情緒。媒體要特別注意收集各方麵信息,保持中立立場,注意報道的平衡性,防止充當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代言人,影響公正審判。
2.審判程序開始後,注意維護法庭秩序,注意報道的社會效果。(1)庭審采訪,要遵守法庭紀律。記者在庭審現場錄音、錄像、攝像,必須征得法庭許可,不得擅自進行;不得在法庭上當場提問,當場批評,幹擾法庭正常的審判活動,不允許在庭審現場采訪涉案人員和旁聽人員,擾亂法庭既定的審判程序,破壞法庭莊重、嚴肅、有序的氛圍。(2)客觀公正報道審判活動,對案件基本情況包括法庭陳述、詢問、辯論、證據調查等的報道都應持客觀、中立的立場,盡可能提供完整、全麵、充分、客觀的信息,避免偏聽偏信、斷章取義。也要避免脫離程序內的問題而節外生枝去人為製造所謂“熱點”,像前述的尹冬桂案的“男女作風問題”,邱興華案的“媳婦被調戲”問題,都是幹擾司法正常程序,用娛樂化、低俗化來解構嚴肅、公正的法製報道的典型例子。案件未作出判決前,不要隨意對案件的是非曲直發表意見,更不要對案件最終的結果進行預測和推論,形成事實上的“輿論審判”。
3.案件作出司法裁決後,注意維護司法判決的權威性。司法是落實法律規則權威的一種機製。司法過程是法律權威的宣示和展開過程,而司法裁判就是法律權威的載體和結果。美國法學家約翰·切普曼·格累認為,即使是由立法機關頒布的製定法也不是法律,而僅僅是法的淵源,因為法律的意義及其效力,隻有在法院審理案件中才能最終確定,司法判決構成了法律本身。因此,“司法判決以最為理性的方式促成了法律的符號效力。對傳媒來說,在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後,不得隨意發表有損司法權威的報道和評論;在沒有充分的證據質疑司法判決在程序上或在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前提下,不得對判決結果妄加評議,不得以新聞調查的結果與司法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符而對司法判決的結果輕易否定,對法官在審判活動中存在的諸如失職或徇私舞弊等行為應在深入調查取得確鑿證據後積極向有關方麵反映,敦促對有關違法違紀司法人員進行查處,而不能進行炒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