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規約》關於犯罪定義的絕大多數條款都是習慣國際法的內容,少量新增內容是對晚近國際人權法發展的回應,這是國際立法發展的必然結果。
依據《羅馬規約》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隻對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即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轄權。其中,由於侵略罪的定義及國際刑事法院對該罪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尚未界定,因而國際刑事法院無法對侵略罪真正行使管轄權,至於這種管轄權何時能得以實現,完全取決於絕大多數締約國的意願。從目前看,國際刑事法院屬事管轄權的範圍是有限的,但將來有拓展的可能性。當初特立尼達和多巴哥提出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的動因是為了懲治毒品犯罪和恐怖主義犯罪,隻是在《羅馬規約》的談判中,大多數國家反對將這兩類犯罪納入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範圍內,故《羅馬規約》將其排除在外。但是,羅馬會議通過的《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最後文件》附件一E決議規定:認識到恐怖主義行為,無論由何人於何地實施,也不論其形式、方法或動機為何,都是受到國際社會關注的嚴重犯罪;認識到毒品的國際販運是非常嚴重的犯罪,時而動搖一些國家的政治、社會及經濟秩序;對這些禍害持續存在,使國際和平與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深感震驚;對未能就恐怖主義罪和販毒罪議定可以得到廣泛接受的定義,以便據以將其列為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感到遺憾;建議依照《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123條召開審查會議就恐怖主義犯罪和販毒罪商定可以接受的定義,將這兩種犯罪列為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據此,在將來拓展國際刑事法院屬事管轄權的範圍時,這兩種犯罪被列入的可能性最大。
§§第四章 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