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美國關於國際刑事法院的立場(1 / 3)

從曆史上看,美國一貫對國際刑事法庭持積極支持的態度。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美國和其他盟國的積極努力下,設立了紐倫堡法庭和東京法庭。半個世紀後,在美國的大力推動下,設立了前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國際國內混合法庭的設立,也離不開美國的支持。但美國對國際刑事法院的態度,卻經曆了一個從積極支持到堅決抵製的過程。

一、美國反對《羅馬規約》的理由

美國積極參與了《羅馬規約》的整個談判過程,並提出了許多保障性條款,其中大部分被《規約》吸納。但在1998年7月17日,當120個國家對《規約》投讚成票時,美國卻投了反對票。反對的理由主要包括:

(一)反對《羅馬規約》對聯合國安理會作用的規定

美國希望安理會發揮的作用應當遠遠大於《羅馬規約》為其規定的作用。美國駐聯合國大使理查德鬆(Bill Richardson)在1998年6月17日的羅馬大會全體會議上,對美國政府關於安理會作用的政策立場解釋道:一個常設性法院不能孤立存在。它必須是國際秩序的一部分,必須得到國際社會的支持。聯合國安理會仍然是國際秩序中至關重要的一部分。因為安理會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負有法律責任,所以美國認為,安理會必須在該常設性法院的工作中,包括在該法院的啟動機製中,發揮重要作用。安理會一定能夠以和平為目標,一定能夠將嚴重的情勢提交法院調查,並且在其權力範圍內,如果有必要和適當的話,一定能夠敦促各國與法院進行合作。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所享有的權力,對法院的運行是絕對必不可少的,不僅在執行方麵如此,而且在確保法院管轄權和各種權力的真正普遍性方麵也同樣如此。無論是從法律的角度看,還是從重要政策的角度看,法院的運作必須和安理會及其在《聯合國憲章》下的職責和權力保持協調一致,而不是相互衝突。

美國希望《羅馬規約》將法院備審案件把關者的職責交托給安理會。如果法院隻在安理會的準許下考慮案件,那麼美國國民(連同控製否決權的安理會其他成員國的國民)將享有不受法院審查的有效豁免權。美國代表團在羅馬隻得到了一個妥協方案,即允許安理會推遲法院的調查活動,於是美國認為不能對《羅馬規約》的最後文本投讚成票。

(二)反對《羅馬規約》對非締約國國民管轄的規定

美國反對《羅馬規約》第12條有關法院對非締約國國民行使管轄權的規定。時任美國戰爭罪問題巡回大使的夏弗爾(David Schaffer)在上議院對外關係委員會上,對美國代表團在羅馬投反對票的原因解釋道:國際刑事法院有可能對非締約國國民行使管轄權,這不僅“違背了條約法的最基本原則,而且還限製了美國使用軍隊履行盟國義務和參與多國行動包括人道幹預的資格。”

根據《羅馬規約》第12條的規定,法院對在締約國或聲明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域內實施的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或者由締約國國民或聲明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國家的國民實施的相關犯罪具有管轄權。因此,隻有當非締約國國民在締約國境內或聲明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國家境內實施了有關犯罪時,法院才有可能對非締約國國民行使管轄權。在國際法中,屬地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羅馬規約》締約國或聲明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國家對在本國領域內發生的犯罪享有屬地管轄權。這些國家行使屬地管轄權涉及到非締約國時,不需要得到非締約國的同意。締約國或聲明國將完全屬於自己的管轄權以“同意”的方式讓予法院行使,這是基於自身利益和全球利益讓渡部分主權的行為,是行使主權的特殊方式。美國參加的許多國際公約規定,締約國可以對在其境內發現的任何國籍的犯罪人行使管轄權,不論該被告人的國籍國是否同樣為該公約的締約國。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公約無一將其適用僅限於締約國國民實施的犯罪,執行這些公約的美國刑法亦非僅限於起訴締約國國民。美國甚至在習慣國際法還未將所涉犯罪視為應受普遍管轄的情況下,對非締約國國民行使以條約為根據的普遍管轄權。以United States v。Yunis (1991)空中劫持案為例。1988年黎巴嫩國民尤尼斯(Fawaz Yunis)在貝魯特機場劫持了一架約旦飛機,乘客中有兩名美國公民,美國對尤尼斯實施了拘留並予以控告。盡管黎巴嫩不是《反對劫持人質公約》的締約國,並且不同意美國起訴尤尼斯,但美國以該公約為主要根據,主張自己具有管轄權。1991年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回上訴法院主張,其管轄權的根據是執行《反對劫持人質公約》的國內立法,該公約授權其對這種恐怖主義行為行使普遍管轄權和被動屬人管轄權。根據習慣國際法,空中劫持當時還不屬於普遍管轄的犯罪。尤尼斯案件作為先例,在United States v。Ali Rezaq (1998)案中再次得到確認。依據美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及國內實踐,美國反對法院對非締約國國民行使管轄權的理由,經不住審視。

(三)反對《羅馬規約》對檢察官自行調查權的規定

美國擔憂檢察官辦公室將會逐漸“政治化”,並使法院淹沒在無足輕重的訴訟中。美國人寧願將啟動調查的權力留給《羅馬規約》規定的另外兩個選擇:由安理會或締約國向檢察官提交情勢。美國認為隻有在締約國或安理會向法院提交情勢後,檢察官才能采取行動。

將檢察官的工作限定於安理會或締約國向法院提交的情勢,就可以讓安理會處於支配地位。一方麵,安理會將對其認為應當提交法院的案件擁有直接做決定的權力;另一方麵,在世界上其他國家中有巨大政治影響力的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將會對法院的備審案件進行間接控製。

完全排除檢察官自行調查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國家很可能由於外交原因不願意向法院提交案件,安理會也有可能由於政治原因不向法院提交案件,或在提交案件方麵不能做到一視同仁。因此,保留檢察官的自行調查權,一方麵可以彌補國家或安理會不願意提交案件造成的缺漏;另一方麵可以抑製安理會對法院的政治控製。

(四)反對《羅馬規約》對侵略罪的規定

美國反對《羅馬規約》將“侵略”罪規定為法院管轄權內的四類犯罪之一。美國認為,“侵略”屬於安理會排他的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所以,如果安理會沒有提交有關侵略罪的情勢,就不應當由法院管轄。美國堅持應由安理會首先對一國是否實施了侵略罪做出斷定,然後再斷定該國個人的行為。

在上述幾條理由中,美國反對《羅馬規約》的關鍵理由是擔憂法院對非締約國國民行使管轄權。其實,這種擔憂過於誇張。如果法院能依據《羅馬規約》的規定運行,美國國民受到法院指控的可能性很小。因為,法院隻對“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具有管轄權。

美國作為非締約國,即使在檢察官有權對其國民進行調查時,也沒有義務將其國民移交法院。更重要的是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或起訴或者已經完成調查或起訴時,法院的檢察官就不能進行調查或起訴,除非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或起訴。

這種限製體現了《羅馬規約》的核心原則,即“補充性”原則。即使有關國家已經對案件進行了調查,而且該國已決定不起訴嫌疑人,補充性原則同樣起作用,檢察官同樣不能調查或起訴,除非該項決定是由於該國不願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起訴所致。在美國的提議下,《羅馬規約》第18條和第19條確立的體現補充性原則的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程序和質疑程序,都是美國防止法院對其國民進行管轄的屏障。除了這些關鍵條款,還有其他保障性條款可以引用。因此,美國公民遭受法院起訴的可能性幾乎為零。但是,美國仍然不肯罷休。

在《羅馬規約》通過後,美國竭盡全力,利用所有機會,對《羅馬規約》實施“補救”措施。

首先,企圖更改《羅馬規約》第98條。在2000年6月召開的為期三周的預備委員會會議上,美國提議重寫第98條,其目的是為“通過不特定的國際協定(擴大)免予起訴的豁免權。”打下基礎。美國修改第98條的提議為:“法院應當以符合適用於移交個人的國際協定的方式提出移交請求或接受法院需要羈押的人。”在45個代表中就有39人認為該提議有悖於《羅馬規約》的目的和宗旨。最後達成了妥協方案,第98條被修改為:“如果根據第98條第2款的規定,本法院的一項移交請求將導致違背依國際協定承擔的義務,而根據這些義務,向本法院移交派遣國人員須事先得到派遣國的同意,則本法院不能在未得到派遣國同意以前提出移交人員的請求。”就在美國自稱這次重寫取得勝利時,反對美國豁免主張的人認為,美國不但沒有到達豁免之大道,反而“回到了通向《羅馬規約》原意的蜿蜒小徑。”美國認為,這次提議不是對《羅馬規約》的修正或修改,而是符合該條約的一項“程序上的補救措施”,該措施將允許美國成為法院的一位“好鄰居”。在美國不打算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國時,它能像協助前南刑庭和盧旺達刑庭那樣,協助國際刑事法院。美國的建議將允許美國和其他非簽署國繼續履行其國際責任。但是,該建議同樣可以確保美國所稱的“不負責任的國家”,亦即那些無賴國家的國民,仍然會受到法院的管轄,因為法院可能不會和那些國家簽訂任何類型的“國際協定”。

其次,美國參加了2000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期間召開的預備委員會會議。這次會議是未簽署《羅馬規約》的國家有資格參加的最後一次會議;實際上,也就是美國試圖通過《羅馬規約》本身的規定使其國民得到豁免的最後一次機會。在這次會議上,預備委員會討論了《國際刑事法院和聯合國之間的關係協定》(《關係協定》)。《關係協定》擬對聯合國的援助人員、維和人員及官員與國際刑事法院共享資料和證據作出規定。但是,《關係協定》在該會議上沒有通過,最後的草案將在2001年9月和10月召開的下一次預備委員會會議上通過。在該會議上,美國計劃在《關係協定》中添加一項能夠阻止將其國民移交國際刑事法院的條款。美國建議:當涉及非締約國國民並且其國籍國確認該人在其“完全指示”下行事時,法院不能提出移交請求,除非該國籍國同意,或者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針對指示國作出一項決議,授權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此後,美國沒有繼續在《關係協定》中尋求豁免,隻參加了關於侵略問題的工作組。對此,美國代表僅作了如下解釋:“美國不支持國際刑事法院;美國之所以隻參與侵略問題的討論,是因為安理會的作用問題;美國以前為滿足自己的需要而付出的努力是徒勞的;今後美國將全麵審視國際刑事法院問題。”之後,美國沒有再通過《羅馬規約》本身尋求豁免,而是采取更為激烈的手段,實施了瓦解國際刑事法院的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