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海洋法的新發展及其對中國的影響(3 / 3)

此外,200海裏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製度的確立拓展了中國管轄區域。

《海洋法公約》第一次在普遍性公約中確立了專屬經濟區製度,規定沿岸國有權在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裏的海域建立專屬經濟區,《海洋法公約》還發展了1958年《大陸架公約》對大陸架製度的規定,明確大陸架是領海外陸地領土的自然延伸,並且規定沿岸國在該兩區域內享有主權權利和管轄權。《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從根本上是有利於包括中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的。對我國而言,擴大了“海洋國土”,使中國管轄的海域由37萬平方公裏拓展至300萬平方公裏,水域縱深從基線外12海裏延伸至200海裏,甚至更寬的海域,維護了中國的近海資源權利,《海洋法公約》規定沿岸國對其專屬經濟區內的所有資源和對大陸架的海床和底土的非生物資源的勘探、開發、使用具有主權權利,專屬於沿海國,非經該國同意,任何其他圍家不得從事勘探、開發和使用,這有利於中國的發展。也合乎我國支持第三世界國家建立200海裏專屬經濟區的一貫立場。

但是,在領海之外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劃界方麵,出現了新問題,即我國與周邊國家的海域重疊問題。《海洋法公約》中和了“公平原則”和“中間線原則”。這兩種對立主張,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第74、83條)。這一規定為國家間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劃界提供了和平解決的思路。但《公約》的這種規定是籠統、含糊的,沒有可以遵循的嚴格標準,甚至可以說對協商劃界時應當遵循什麼原則采取了回避態度。致使不同派別,不同利益集團在對該內容解釋時出現了截然不同的“結果”。因此,分歧和爭論依然存在。對我國而言,若依此規定劃分中國與周邊國家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的界限,實在是困難,它沒有可具體參照的規範,因而難以發揮出決定作用。中國近海的四大海域,除渤海是我國內海不存在主權爭議外,其他三個海域一黃海、東海、南海都有不同程度的海域重疊問題。這在下麵有具體的分析。

2.國際海底區域製度的確立有利於維護我國權益。《海洋法公約》規定,國際海底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這一原則是海洋法的一項重要創新。它打破了一些西方國家長期堅持的海底區域及其資源是“共有物”,或“無主物”的陳舊法律觀念,限製了那些國家有權單方麵立法進行深海采礦的主張和在經濟、技術上居優勢的國家的無度開采行為,建立了經濟援助基金,補償了發展中國家因區域開采所受損失。因而成為包括中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維護自身權益,同海洋大國進行鬥爭的有力武器。因此,《公約》的規定合乎我國的利益和一貫主張。此外,我國被聯合國批準為深海采礦的“先驅投資者”,從而使我國在東北太平洋擁有一塊15萬平方公裏的礦區,可以享有準主權的開辟活動。按《公約》規定,到1999年,其中7.5萬平方公裏的礦區將由我國進行排他性開采,具有效性管轄權。

3.國際海洋法庭的創立有助於爭端解決,但是其模糊性也給中國帶來一定的困惑。國際海洋法法庭是根據《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增設的,是對《公約》所調整的一切領域產生的有關爭端進行管轄的司法機構。該法庭的建立有利於海洋爭端的解決,有利於發展中國家,也有利於中國。因為發展中國家對以歐洲為中心的國際法院缺乏信任,不願將他們之間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而國際海洋法法庭是在廣大發展中國家積極主張下建立的,他們“通過自己積極參加的一個過程,可能接受新法庭的管轄”。加之,按照《海洋法公約》的規定,締約國以外的實體——“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的領土、政府間組織以及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與國家平等的地位進入法庭,如果不建立國際海洋法法庭,這些訴訟當事者就無法將其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因為自然人、法人進入國際法院訴訟是不允許的,而建立海洋法法庭“將會保證發展中國家起著更大作用”。《公約》促進了國際海洋法的發展,打破了傳統海洋法長期有利少數大國的局麵,可以說《公約》對我國進行海洋開發利用、維護海洋權益定會起到積極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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