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記者不會上被告席了(1 / 2)

記者不會上被告席了

新聞與法

作者:魏永征

《被告席上的記者》是我第一本有關傳媒法的書,副題為“新聞侵權研究”,出版於1994年5月。這當然是特指記者因民事侵權糾紛成為被告,記者涉嫌犯罪成為被告不在此列。書名是套用湖南《邵陽日報》記者盧學義的文章題目“站在被告席上的記者”,他記述了自己打“新聞官司”的經曆。那時記者因為自己職務作品發生糾紛而上被告席的不少,我在書中記載:“就自己掌握的案例作不完全統計,發現新聞侵權民事訴訟案件將新聞機構和作者共同列為被告的占70%以上,其中約有一半的作者就是本新聞機構的記者。”

“記者當被告”的法律依據是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請示的一件批複:“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發表後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報刊社都有責任,可將報刊社與作者列為共同被告。”這件批複沒有說明作者身份,本報(刊)記者和外來作者一個樣;批複還規定,如果原告隻告傳媒沒有告作者,法院可以追加。

那時傳媒人對因新聞報道侵權而承擔法律責任頗多非議。但最先對“記者當被告”現象提出異議的不是傳媒人,而是法律人。我在書中引用了一位名叫陳翠銀的法官的觀點。她在1989年初國家新聞法起草組到上海聽取意見時作了一次發言,提出新聞記者“為其新聞機構采寫、傳播新聞的行為,應認為是一種職務行為,是代表他所服務的新聞機構進行的活動,新聞機構應當像其它法人一樣,對它的工作人員的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因新聞失實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名譽權而發生民事訴訟,那麼應訴的被告應當是新聞機構,而不是新聞記者個人”,建議《新聞法》就此作出規定。我請她把發言寫成一篇文章,發表在《新聞記者》1989年第4期上。

《新聞法》沒有製定出來,但最高人民法院後來對規則作了修正。1993年《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第6問規定:“因新聞報道或其它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應根據原告的起訴確定被告。隻訴作者的,列作者為被告;隻訴新聞出版單位的,列新聞出版單位為被告;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為被告,但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係,作品係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隻列單位為被告。”這可以說是有限地確定職務行為的替代責任。隻有原告同時起訴新聞單位和記者,法院才可以將記者撤下來;如果隻告記者,記者還是要當被告。

《被告席上的記者》是我初學習作,相當淺陋。書中隻是複述當時算是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規定和發揮陳翠銀法官的論述。我那時還不知道“替代責任”①的概念,不知道以著名的1804年《拿破侖法典》(法國民法典)規定“主人和雇主對仆人和雇員因執行受雇的職務所致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代表,已成為兩大法係侵權法通行的原則,不會以替代責任原理來說明由記者對職務作品應訴、擔責的不合理。

“記者當被告”與國際做法存在明顯的差距。閱讀西方一些傳媒法著作可見,書中誹謗、隱私部分所舉訟案,辯方或上訴方絕大多數都是傳媒公司和組織,記者若要出庭,其身份是證人。書裏也有少量訟案是控告個人的,有的是純屬個人言論引起的糾紛,還有傳媒的自由撰稿人、獨立承包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也要對自己被控誹謗的作品應訴、理賠,因為傳媒與他們沒有雇傭關係或者他們的作品並不是因履行職務而產生的。②

“記者當被告”與我國侵權法不夠健全有關。1986年《民法通則》隻規定了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籠統規定了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造成的損害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至於新聞單位,不是國家機關也不是企業,而是事業單位,新聞記者從事的也不是經營活動,責任歸屬法無明文。陳翠銀把“企業法人”推廣到“法人”的說法雖然有理,但嚴格扣法條則並無根據。1993年《解答》的規定沿用了十多年。直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才規定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由法人和其它組織承擔賠償責任,算是明確了職務行為的替代責任原則。不過最高人民法院並沒有宣布撤銷或修改1993年的有關新聞侵權案件確定被告的規定,許多法院還是執行這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