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倪範二人訴紅光塑料廠增加社會保險條款案
案情簡介
倪某某、範某某於1993年5月31日與紅光塑料製品廠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企業稱“條件尚不完全具備”,在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社會保險內容。倪某某、範某某也沒有堅持一定要在合同中訂立上述條款。1995年1月1日,《勞動法》生效。倪某某、範某某兩人在參觀《勞動法》宣傳展覽時,通過閱讀有關材料和向勞動局的同誌谘詢,了解到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改革企業經營機製的一個重要內容。二人回廠後,向廠方建議,在合同中增加有關社會保險的條款,以使勞動者無後顧之憂。紅光塑料製品廠廠長李某認為,一則本企業的經濟狀況不好,無力承擔一筆額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再則,本企業與倪某某、範某某訂立的合同尚未到期,仍然有效,其中並沒有參加社會保險的約定。廠長還擔心一旦同意倪某某、範某某的要求之後,其他工人也會效仿,遂拒絕了倪某某、範某某的要求。倪某某、範某某無奈,於1995年1月20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與紅光塑料製品廠修改勞動合同,增加參加社會保險的條款。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雙方陳述進行了調查,認為倪某某、範某某的請求是合法的,應予支持。並向企業法定代表人紅光塑料製品廠廠長李某作了法律講解。最後,經過協商,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1.紅光塑料製品廠與倪某某、範某某1993年5月31日訂立的合同有效,雙方同意按勞動法的規定修改合同,增加有關社會保險的條款;
2.仲裁受理費20元,雙方各負擔10元。
律師評析
《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規定,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等應該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有企業職工、城鎮集體企業職工、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範圍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也應該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包括劃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本案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不具有對抗國家法律、法規的效力,違反法律的合同是無效的,所以紅光塑料製品廠廠長李某認為合同尚未到期仍然有效是不正確的。至於企業經營狀況不好,更不是不實行社會保險製的合法理由。
2.吳某等訴方大公司變更繳費比例案
案情簡介
申訴方:吳某等26人,均係方大機械公司工人。
被訴方:方大機械公司。
方大公司於2002年6月在當地新聞媒介上發布了招工啟事要招收合同製工人26人,並有具體招收條件。吳某等人看了招工啟事後前去應試。2002年7月15日,方大機械公司決定錄用吳某等26人,雙方於當日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關於養老保險的條款為:“本公司實行勞動者養老保險製度。公司和勞動者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公司按職工工資總額的18%繳納,職工按本人工資收入的10%繳納,職工應繳納的部分在每月發工資時,由公司代為收繳。”
2002年9月,吳某等得知其他企業的合同製工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工資總額的8%,遂向公司提出修改勞動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公司認為勞動合同已經當事人雙方同意,現在變更也應由雙方協商才行,遂拒絕了吳某等人的要求。
2002年10月,吳某等26人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認為與公司所簽的勞動合同約定的養老保險費的提取比例過高,與公司協商變更未有成效,請求仲裁委員會予以變更合同,降低比例。被訴方認為公司與吳某等的合同中約定的比例高於其他企業與勞動者所訂勞動合同中規定的比例,但這是雙方同意的,也是對職工有利的,公司又沒有挪用,因而不同意變更。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申訴方所提要求是合法的。經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方大機械公司與吳某等26人所簽合同中養老保險條款的規定變更為:“公司按職工工資總額的20%繳納,職工按工資收入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本案仲裁受理費20元由方大機械公司承擔。
律師評析
建立養老保險基金是實行養老保險社會化的重要措施,從而實現分散風險的功能。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之一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1997年,國務院決定,在全國範圍內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統一製度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麵:一是統一和規範企業和個人的繳費比例。企業繳費比例一般不超過工資總額的20%,個人繳費比例要逐步達到本人工資的8%。二是統一了個人賬戶的比例。個人賬戶一律按個人工資的11%記錄。三是統一了基本養老金計算辦法。規定基本養老保險金主要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基礎養老金,按當地平均工資的20%計算,凡按規定繳費且繳費年限滿15年的,都可以享受這項待遇;另一部分是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賬戶積累額除以120計算。方大機械公司所在的省的人民政府根據這一規定,結合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規定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以,本案中,方大機械公司與吳某等所簽的合同中對企業的繳納比例所做的約定是合法的。
但是,雙方所簽的勞動合同關於職工應當繳納的比例違法。《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中第3條規定:“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企業繳費)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包括劃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少數省、自治區、直轄市因離退休人數較多、養老保險負擔過重,確需超過企業工資總額20%的,應報勞動部、財政部審批。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個人繳費)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於本人繳費工資的4%,1998年起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有條件的地區和工資增長較快的年份,個人繳費比例提高的速度應適當加快。”這一規定應當是強製性的,不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以各種方式來改變。從立法目的來看,這是為了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在現階段,我國勞動者的工資收入是維持自身及家庭的生活的重要保障,過多地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會對一部分工資收入不高的勞動者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難。
本案中,勞動合同約定的由勞動者繳納的比例為職工工資收入的10%,遠遠超過了國務院的規定所要求的標準,吳某等26人請求降低這一比例的要求是合理的。仲裁委員會對此也給予了支持,主持雙方達成了降低繳納比例的調解協議,符合國務院的規定。爭議的解決是合法的。
3.嚴某訴某公司不當收取養老金案
案情簡介
申訴方:嚴某,男,22歲,某市廣播設備公司工人。
被訴方:某市廣播設備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市廣播設備公司經理。
2000年底,市廣播設備公司決定擴大經營規模,遂向市勞動局申請批準其招收合同製工人12名。2001年1月,市勞動局正式行文批複同意市廣播設備公司招收全民合同製工人12名。市廣播公司於2001年1月進行了招工工作。2001年2月1日,嚴某與市廣播設備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其中第7條約定:“勞動合同製工人養老退休基金,企業未安排工人上班前,由企業全部負責上繳,安排上班後,每月從本人標準工資中扣8%,一並向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上繳,參加社會統籌。”勞動合同簽訂後,嚴某多次要求上班,但是廣播設備公司以公司近來經營狀況不好,沒有增加指標為由不予安排,致使嚴某簽訂勞動合同後無法上班。2003年6月,嚴某提出調離公司的申請,公司同意其調離。但在嚴某辦理調動手續時,市廣播設備公司要求嚴某交納由單位已經向勞動保險機構繳納的養老保險金737元,否則不辦理調動手續。
嚴某與公司多次協商,均無結果,隻好交了737元。2003年6月,嚴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上述事實,認為責任在市廣播設備公司一方,遂向其宣傳了《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製度的決定》中有關合同製工人退休養老金收繳管理的規定,依照有關法規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進行了和解,促使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1.市廣播設備公司同意嚴某調離該公司;
2.市廣播設備公司退還嚴某被迫交納的自2001年2月至2003年6月調離廣播設備公司期間的養老保險基金737元;
3.仲裁受理費、處理費共80元,雙方各負擔40元。
律師評析
本案爭議的關鍵在於誰來繳納養老保險基金。廣播設備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仲裁委員會促成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合法的。
市廣播設備公司提出由嚴某來繳納全部養老保險金是違法的。根據規定,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企業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一般為企業工資總額的20%左右,企業繳費部分不再劃入個人賬戶,全部納入社會統籌基金,並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進行調劑。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禁截留、擠占、挪用。職工繳費比例為本人繳費工資的8%,並全部計入個人賬戶。由此可見,廣播設備公司要求嚴某退還該公司已向勞動保險機構繳納的養老基金,其行為的實質是把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部分,全部轉移到勞動合同製工人個人身上。
本案涉及的另一個法律問題是,市廣播設備公司與嚴某簽訂合同後長期不安排嚴某上班,致使嚴某雖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卻沒有根據這一勞動合同上過一天班。由此可見,市廣播設備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不履行勞動合同的違約行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7條約定企業可以不安排工人上班,這有悖於招工的目的。廣播設備公司應當對其違法行為給嚴某造成的損失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4.孫某訴某公司停繳養老保險費案
案情簡介
孫某係某建築設計公司職工,2000年1月與該公司簽訂了3年勞動合同,2003年1月合同期滿後,雙方商定終止勞動關係,在辦理轉移勞動關係手續時,孫某發現該公司隻為自己繳納了兩年半的養老保險費,查問時,該公司稱因孫某2001年6月17日工作中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公司在給予其行政記過處分時,決定停繳其半年養老保險費。孫某提出自己在工作中雖有過錯,但已受到行政處分,並做了部分賠償,不應停繳養老保險費。而公司現領導以此決定是原領導做出為由,不予糾正。孫某遂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公司補繳停繳半年的養老保險費。
仲裁委員會進行調解,建築設計公司接受調解意見,為孫某補繳了半年的養老保險費。
律師評析
本案中,該公司以停繳職工養老保險費的方式處罰違紀職工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保險費”;“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對於違紀職工,《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分,包括降低其工資級別和給予處分的同時給予一次性罰款等處罰,但是,沒有任何一項法律製度規定對於違紀職工可以采取停繳保險費的方式給予處罰,因此該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
5.蘇某訴某公司補交養老保險金案
案情簡介
蘇某係某製衣有限公司職工,與公司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1996年9月8日合同期滿後,在辦理勞動合同終止關係時,發現公司從1994年9月至1995年10月停止對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理由是蘇某未能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義務。蘇某反複提出補繳要求未能如願,遂於1996年9月17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公司為其補繳一年的養老保險費。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經過調查,認為公司確實少為蘇某繳納一年的養老保險費。在調解無效情況下,仲裁委員會裁決製衣公司為蘇某補繳1994年9月至1995年10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
律師評析
該公司以職工蘇某未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義務為理由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不符合蘇某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政策規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保險費”;“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以建立勞動關係,為企業提供勞動義務為條件,如果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或有意曠工不履行勞動義務,企業可以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本案並非勞動者不願履行勞動義務,而是因病無法履行,勞動者患病後履行了正式請假手續,得到了企業的批準,勞動者在請長病假期間仍與企業保持著勞動關係,企業應按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
6.孫某訴某金融機構扣除養老金案
案情簡介
孫某是某金融機構退休職工,1998年9月上旬申請退休,經過該金融機構內部審計後,孫某於1998年9月14日正式退休。1998年9月27日,該金融機構下發文件規定:“已辦退休手續的正式職工,在職期間經本人簽名發放的貸款、不良貸款超過全部貸款額30%的,每月發生活費180元,停發其他一切福利……”孫某認為該文件規定不合理、不公平,多次向該金融機構及上級金融機構申訴,無果。2002年3月,孫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孫某認為,單位不能扣除養老金用於償還其發放的不良貸款。而該金融機構認為依據“中央金融紀工委駐濟南金融係統紀檢特派員辦公室濟金融紀[2001]16號文件”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自己辦理的違規貸款,逾期不能還清本息的,視情況給予黨政紀處分,並可扣發工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出,濟金融紀[2001]16號文件適用範圍是工作人員,而非離退休人員;工資與養老金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在調解時雙方分歧太大,調解沒有成功。
2002年5月8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發裁決書,裁決該金融機構自裁決書生效後,按月足額支付申訴人孫某的養老金;裁決書生效前扣發的養老金,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返還給申訴人。
律師評析
本案並不複雜,主要是被訴人對工資和養老金這兩個概念不能正確區別,認為養老金是退休工資,是工資的一種。實際上,工資是指基於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數量和質量,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的貨幣報酬。而養老金是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出工作崗位後,所享受的一種社會保險待遇,是保障離退休人員的“養命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