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淺論轉化型搶劫罪及其認定(1 / 3)

廖平 張紅霞

搶劫罪作為嚴重暴力性犯罪,一向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形態的不斷發展變化,其他侵財型犯罪如盜竊、詐騙、搶奪的事實情節手段也相應發生了變化,具備了搶劫罪“侵財”和“涉暴”的特性。因此現行刑法創設了轉化型搶劫罪,以嚴厲打擊這種具有嚴重人身危險性的特殊侵財犯罪。所以,準確領會刑法創設罪名的立法原意,結合立法精神,正確理解評介轉化型搶劫罪及相關的法律條文,對於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轉化型搶劫罪,準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轉化型搶劫罪及法條評介

轉化型搶劫罪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一般侵財犯罪時采取了特殊的具有暴力意味的手段,或者在突發的不可預見的因素阻卻的情況下,為保障犯罪得逞或逃避刑事追究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即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由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從法條的表述來看,當盜竊、詐騙、搶奪具備了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時,在犯罪構成上便與一般搶劫罪形成鏈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轉化型搶劫,既具有一般搶劫罪的特性,即“取財行為”和“強製手段行為”,但緣於轉化又具有不同於一般搶劫罪的特點,即行為人的初衷不在通過侵犯人身權利取財,而是在實施盜竊等普通侵財犯罪過程中,為保障犯罪得逞采取了特殊手段,如在搶奪時攜帶凶器,或為了排除不可預見的阻卻因素以實施犯罪,或逃避刑事打擊而實施了暴力之舉,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所以說,構成轉化型搶劫罪,應當具備三個要件:一是轉化的前提僅限於盜竊、詐騙、搶奪三種罪;二是轉化的暴力因由是為了保障犯罪得逞或逃避刑事追究;三是轉化的手段行為必須具有暴力意味。其中的“暴力強製和威懾”手段行為,是最為典型的要件,也就是說,隻有介入暴力,才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而且盜竊、詐騙、搶奪一旦介入“暴力”轉化成為搶劫,則意味著整個犯罪行為的轉化,其前提罪名與後罪便形成一種條件關係,前罪被後罪吸收,既不能將前罪獨立適用,也不能數罪並罰,而應按轉化後的搶劫罪之構成要件定罪處罰,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表述來看,隻有前罪夠罪,才能轉化為後罪,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隻有在符合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構成要件,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下,才可能因護贓或逃避打擊而涉暴轉化成搶劫罪。從表麵上看,此法條規定嚴謹,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但是,筆者認為由於該法條規定過於偏頗,使司法實踐中可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行為,由於前提罪名不成立,後罪也因此不成立,放縱了犯罪。如:犯罪嫌疑人曾某盜竊他人現金300餘元。之後,將發現財物被竊而緊隨追趕的被害人打倒在地,致其輕微傷。根據有關規定,關中地區盜竊罪數額較大的起點為1000元,所以曾某盜竊他人現金300元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盡管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出於取財的初衷,實施了盜竊他人財物的行為,之後又為了抗拒抓捕,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行為,其完全具備轉化型搶劫罪的三個要件,但由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轉化型搶劫罪屬“罪與罪之間”的轉化,所以曾某的盜竊行為不能轉化為搶劫罪。法無名文規定不為罪,曾某的犯罪行為因此沒有受到法律的懲處。實際上這是對犯罪的放縱。結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一般搶劫罪的規定綜合評介,筆者發現,《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罪與罪之間的轉化,實質上拔高了轉化型搶劫罪,使其不但要具備“侵財”和“涉暴”的特性,而且還要具備犯罪所得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這完全違背了我國《刑法》創設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意圖,不僅不能有效打擊這種具有嚴重人身危險性的侵財犯罪,而且由於法律規定的不完善,使此種犯罪行為實際上遊走於法條之間,無法界定和懲處。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凶器搶奪的,根據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法條的表述看,此條規定仍是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從字麵看此規定通俗易懂,實則含混不清,對凶器和攜帶凶器的含義都沒有明確,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和掌握,極易造成意見分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通過的《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凶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製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以此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解釋,但實際上該解釋隻是具體說明攜帶何種器具進行搶奪即可按搶劫罪論處,卻沒有解決行為人如何攜帶以上器具搶奪,才以搶劫罪論處的問題,再次給司法實踐埋下了爭端。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中,將“凶器”這一通俗用語直接移植到刑事法律領域,混淆了概念。“凶器”,是一個動態概念,任何器具在靜止狀態或被正當使用時,均以其自然屬性存在,或以其用途分類,既菜刀就是菜刀,磚塊就是磚塊。但是一旦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被使用,並與犯罪結果產生必然的聯係之時,器具便被賦予法律色彩,進入法律評價的視野,而這種使用也包括暗示、顯露、出示,使被害人因感知而產生精神恐懼。所以說,普通器具轉換為凶器的關鍵在於是否在行凶行為中被使用且發揮了作用。舉個例子,某甲為了殺害某乙,手持菜刀在其回家的路邊等候,由於某乙整夜未歸,致某甲的行為未能實施。在此,某甲為了完成殺害某乙的犯罪行為而準備並攜帶了菜刀,但由於某甲的犯罪行為未能實施,所以菜刀仍然是菜刀,並沒有由於行為人有明確犯罪目的的攜帶而進入法律評價的視野,所以說,脫離現實的犯罪行為,認定凶器隻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因此,刑法條文及其司法解釋中,任意將行為人攜帶的器具認定為凶器,是極不嚴謹的,也是該法條在適用時產生重大分歧的根本原因。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和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對“攜帶凶器”行為作出明確規定,沒能從根本上解決“如何攜帶”的問題。攜帶實質上是指行為人控製物品,以供其現實支配的行為,並無任何法律色彩。在刑事法律領域中“攜帶凶器”是指行為人將器具帶在身上或就近放置,以利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實際使用該器具,由於“凶器”的法律屬性是基於在現實犯罪行為中被使用才產生的,所以“攜帶凶器”這一概念實質上包含有使用的意思。無論行為人出於何種目的攜帶何種器具,即使是為了達到犯罪目的而攜帶國家明確禁止個人攜帶的槍支、彈藥、管製刀具等器具,但隻要沒有在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的犯罪行為中使用,均不能認定為攜帶凶器,也就是說,脫離了使用,就不會有‘凶器’的認定,“攜帶”凶器更無從談起,而隻能是攜帶器具行為。如果所攜帶器具本身屬國家管製用於殺傷他人的,可依照法律規定作相應處理。基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中以上兩點缺陷,司法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就如何理解“攜帶凶器”,正確界定搶奪罪與搶劫罪產生認識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