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立法缺陷及其完善(1 / 2)

徐紅星

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強製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的活動中,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逮捕或逮捕後需要變更強製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在不逃避或者妨礙刑事訴訟的條件下,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羈押的一種製度。

取保候審措施的正確實施,對於司法機關嚴格依法辦案,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順利完成刑事訴法規定的各項任務起著重要作用。取保候審的正確實施,與多種因素有關,其中,完善的立法體係是一個重要方麵。然而,綜觀現行刑訴法關於取保候審的立法規定尚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現為規定比較原則,使得司法實踐難以正確理解和把握,在操作中存在諸多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公正執法,弱化了法律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筆者現就立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的立法缺陷、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談談看法,供大家參考。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的立法規定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作出了規定:對於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可以采用取保候審的方法。但對於什麼是嚴重疾病,由什麼部門確定“嚴重疾病”並無明確規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0年12月31日聯合下發了《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對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作了具體規定,其中,近30種疾病屬準予保外就醫的疾病,而對於什麼是“嚴重疾病”亦未作具體界定。

因無具體標準,司法機關在開展取保候審工作過程中,普遍感到操作困難、盲目性、隨意性較大,想當然,不嚴格執法的情況時有發生。如關於對“嚴重疾病”的認定問題,各地、各部門甚至各具體辦案人員在執行此項規定時就有明顯不同。因涉及專門性問題,辦案人員常借助於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定,而專業技術機構因“嚴重疾病”缺乏具體標準,往往隻對疾病做出判斷,對於是否屬於“嚴重疾病”一般也不予說明,“嚴重疾病”的嚴重程度仍需要辦案人員去加以判斷。辦案人員因缺乏相應的專業知識,對“嚴重疾病”的理解,往往是根據辦案人員自己的判斷和各地、各部門的習慣做法,執行起來很不一致。有的認為隻要有病,不論其嚴重程度(當然不能排除辦案人員自認為該病十分嚴重),均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有的則隻看醫院的診斷證明,也不嚴格審查其真偽(讓外行審查專業性材料不免有強人所難之嫌);有的更幹脆,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審決定權一股腦交給本院技術鑒定部門,由技術鑒定機構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達到取保候審條件,讓技術鑒定機構行使本不屬於自己職權範圍的法律權力,造成職權不明,責任不清,等等。

正因為上述問題的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逃避法律的製裁,想方設法在“疾病”上大做文章,編造症狀、偽造檢查,以騙取醫院診斷證明文件,達到取保候審之目的,影響法律的嚴肅性。例如:杜某因傷害致人死亡被公安局關押,在羈押期間謊稱劇烈頭痛,偽裝癱瘓,要求檢查救治,在檢查時又與他人串通,將患有嚴重腦疾(大片腦梗死)患者代替他做頭顱CT檢查,結果順利取保。取保後繼續危害社會,造成惡劣影響。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的立法完善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之所以在實踐中存在諸多問題,主要是因為立法不完善,規定不明確,缺乏操作性,導致主觀隨意和客觀行為的不規範,造成執法不統一、不協調,產生不良的社會後果。因此,完善立法體係,明確具體規定,規範執法程序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病取保候審中所出現問題的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