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訴訟費製度改革的必然性(1 / 1)

(一)訴訟費製度的曆史沿革

建國後我國經曆了很長的無償訴訟時代。民事訴訟收費製度,是在民事訴訟法作出原則規定、最高法院作為立法主體製定訴訟費用征收規則後逐步建立的。最高法院通過下放權限給各高級法院和海事法院在收費幅度範圍之內製定更為細致的收費標準,以及陸續答複下級法院請示、頒布補充性規定,不斷細化和擴充訴訟費征收辦法,使得收費規則在上個世紀90年代後出現越來越分散、越來越複雜的發展,各地法院具體的收費項目、標準大不統一,呈現出“貴”、“雜”、“收取及管理混亂”。“貴”表現為訴訟費的收取超過當事人的實際承受能力;“雜”表現為在案件受理費之外,還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公告費、鑒定費等以及法院“實際支出的費用”和“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收取及管理混亂”表現為各地法院在對訴訟費的收取、使用上另立賬目,遊離於國家的財政製度之外,民眾對上述現象一律稱之為“亂收費”。

(二)亂收訴訟費現象的成因及負麵效用

驅動法院背離訴訟費製度的立法要求去追逐高額訴訟費用以致亂收費現象層出不絕的原因要從訴訟費的構成以及與相關周邊製度的影響和製約關係來分析。

訴訟活動的總成本由國家負擔的公共成本與當事人私人成本構成,財政撥款的部分與私人成本中向法院交納的部分構成用於審理案件的成本即訴訟費,可見我國民事訴訟費製度中的訴訟費實則是裁判費用。

除了最高法院的經費由中央統一籌集資金外,我國地方各級法院的經費都取決於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安排,地方各級政府在分散著支撐審判資源獲取和分配,即法院將收取的訴訟費用上繳財政後,再由財政部門按比例(部分或全額)撥付。“收支兩條線”的訴訟費用管理與分配製度在現實運行中暴露出製度失效現象,表現為財政部門對法院實行收支掛鉤或以收定支,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尤為如此。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2005年及2006年收取的訴訟費分別為850萬和800萬,以收支兩條線的形式上繳財政後,被扣繳三分之一後返還,成為當年度法院審判經費的來源。可以看出,一旦支撐著法院運轉的審判資源的獲取全部是由當事人通過民事、經濟、執行案件的交費來提供,法院為了審判資源能夠隨著社會經濟條件的發展持續增長從而保障審判活動的實際需要,轉而去謀求製定利己的規則就成為一種自然的選擇,也使得法院從本應中立的司法主體在訴訟費收取上蛻變為以經濟利益為導向的市場主體。

製度性缺陷以及司法實踐中亂收費的現況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妨礙了程序正義的實現,造成民眾誤解訴訟費功能,把訴訟費簡單地看成法院收費,甚至比喻成舊社會的“衙門向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法院中立公正的審判形象,訴訟程序的正義價值觀被矮化。

(三)訴訟費製度改革的必然性

訴訟費製度由最高法院來製定有失公允,製度又成為法院亂收費的直接動因,已經成為動搖司法權威、阻礙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問題,在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作為訴訟費製度變革的措施也就成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