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司法製度改革良性化運作過程中的體現,對此既需要方法論上的宏觀指導,也需要微觀上的細致研究和製度構建。筆者試以所在的西部某省會城市的基層法院為平台,統計分析《辦法》實施前後一審法院訴訟費、案件數、審判程序的選擇適用、結案方式等方麵的變化,以此探討製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對法院帶來的影響和應對。
(一)對法院審判工作的影響
1.法院受理案件數量受《辦法》的影響有限,但訴訟費的收取大幅度下降,審判資源減少,司法能力的發揮受到限製。
2007年1-3月受理案件數比2006年同期偏少,而2007年4月比2006年同期受理案件數多出一倍餘,2007年5、6月又恢複到往年的平均水準。說明4月份案件的成倍增多是當事人在等待《辦法》實施前有意延緩訴訟意願和訴訟行為的必然結果,而隨著對製度的了解以及訴訟心態的舒緩,法院受理案件回到正常的數字。
在時間段上與往年同期的比例關係,2007年4月在案件增長超過同期一倍的情況下,訴訟費數字卻減少了近三分之一;而到了5月,訴訟費數字持續又減少了四分之一,說明《辦法》實施後,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與法院受理案件數字的增長成反比,保障審判工作的正常開展的經費受到嚴重影響,形成受理案件越多,審判的絕對成本越增加,而法院越難以為繼的惡性循環,司法能力削弱,保障和諧社會建設的職能作用難以有效發揮。
2.簡易程序案件、調解撤訴案件減半交納訴訟費的規定並沒有促進簡易程序的積極適用以及調解撤訴率的提高。
2007年4月至7月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和調解、撤訴案件占當月審結的民事案件比例情況。大體可以看出適用程序、結案方式均在一個均值上下波動,並沒有隨著《辦法》規定的“簡易程序案件、調解撤訴案件減半交納訴訟費”而出現較大的變化。
《辦法》在特定的時間段內影響了當事人的訴訟動機,但從長遠效果來看不會決定當事人訴訟行為的選擇,這似乎從另外一個側麵反映出訴訟費的承擔並不是造成民眾“打官司難”的主要因素,也並不是限製當事人訴權行使的主要障礙,另一方麵對法院來講,訴訟費用的減少對強製執行、司法救助、司法便民措施健康運行等司法政策則定會產生負麵影響。
3.司法救助是法院對當事人的訴訟費用豁免,但在訴訟程序中幫助作用僅局限在經濟層麵。
2006年度司法救助案件中,50%的當事人仍需要代理人幫助訴訟,訴訟費減免緩帶來的費用降低被需要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而抵消,說明司法救助的內容和方式單一,不足以擴充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以達到真正的訴訟對抗。
4.影響了構建合理、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框架。由於缺乏法治的經驗,傳統影響以及過度信賴訴訟強製性的效果,民眾的主流意識存在著把訴訟視為實現權利的唯一正確途徑,這種偏向妨礙了人們對糾紛解決方式的多樣化選擇。由於《辦法》建立了更為低廉的訴訟通道,從而增加了社會民眾對法院裁判終局性、強製性的期望值,使得本可以通過多渠道解決的社會糾紛更多地趨向訴訟。
5.訴訟費製度對訴訟行為的調節功能降低。裁定駁回、不予受理案件、不交納訴訟費會使濫用訴訟行為的現象增多,駁回上訴的案件不交納訴訟費會促使當事人主觀上惡意利用訴訟程序,把審判變為訴訟技巧的展示場,去謀取訴訟外的不合法或不當利益,從而因程序環節的增加和拖延帶來新的訴累。
6.訴訟費的減少使法院更依賴同級財政保障,加劇司法地方化的趨勢。如果財政無法足額保證審判的需要,案件審判周期過長、裁判結果不公、“三同”現象等勢必出現,這將與司法為民的要求背道而馳。
(二)《辦法》體現了和諧的司法理念
1.《辦法》澄清了以前訴訟費收取中的一些模糊概念,規範化、明確化、統一化地規定了訴訟費交納範圍和交納程序,而且逐一細化標準,並多方麵降低訴訟費用,減輕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體現了司法為民的立法宗旨。
2.從審判機關角度的“收費”到民眾角度上的“交納”,理順了訴訟費製度上當事人與國家之間的公法關係。去除了法院訴訟費用規則的製定權,改變了法院特殊利益主體的地位,有助於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