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侵權行為與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關係的各理論爭議(1 / 2)

(一)由案例引發的問題

案例一:

一天夜晚,原告張某騎自行車沿街道邊正常行駛,突然發現一卡車逆道快速迎麵駛來,張某趕緊往人行道上躲閃。恰逢被告某建築公司在該路段施工,挖了一個很深的坑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使張某連車帶人掉入深坑,造成車毀人傷。如何確定其責任承擔?

案例二:

原告尹某送外孫女上幼兒園,到車站乘屬於被告北京市公交交通總公司第七分公司(下文簡稱公交公司)的113路汽車。因車站候車人多,汽車並未進站停車,其所停位置恰好在原告麵前,並打開車門讓乘客上車。由於人多擁擠,原告上車時被後麵擁擠的人群擠出摔倒受傷,被診斷為左股股頸骨折,共花費相關醫療費及其他費用若幹。此費用應由誰承擔?對此二案例,若按《解釋》之規定,可能因其不可操作性易生爭議且得出的結論亦可能陷受害人於不利。以下試述之。

對於此二案例的責任承擔問題,首先應確定其是否為共同侵權問題。按學界通說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此二案例尚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按《解釋》規定,此二案例應認定為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因為致害人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且損害後果之發生乃因偶然因素間接結合而導致,對此應無異議。問題在於如何確定何為直接結合、何為間接結合以及對過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判斷上。對於這些問題,在理論上,專家、學者都說不清楚,在司法實踐上當然就更無法操作。

如案例一,依《解釋》規定:(1)卡車司機與建築公司無共同過失,因其實施了不同的過失行為,即卡車司機實施了逆道行使的行為和建築公司未設置警示標誌的行為;(2)單純卡車司機的逆道行使與單純建築公司深挖坑而未設警示標誌的行為,不必然能致損害後果發生,其損害後果的發生是因偶然因素間接結合在一起,共同作用導致了同一損害後果的發生。基於此理由,將其作為“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間接結合”處理,依《解釋》規定各致害人按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隨之再對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進行判斷。而對此判斷的依據似無相關標準,全依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便留下了爭議空間。受害人在提出請求時不僅要證明致害人的過錯,還要證明過錯的大小,有時各致害人的過錯程度還難以確定,或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時無法進行過錯比較,故比較過錯也就無適用餘地,這就給受害人求償製造了極大障礙。另外,以過失來確定責任範圍即以“過失之刀”來分割“損害後果之蛋糕”,其邏輯預設為:過失大則損害大。此預設在現實中顯然不能立論,且使得有論心定罪和主觀歸責之嫌。故其邏輯預設之錯誤乃其致命弱點。再者,在原因力比例判斷問題上,如何界定卡車司機的逆道行使與建築公司的挖坑行為二者之間的原因力比例,亦有疑問。在案例二中,乘客與公交公司的過失認定及原因力判斷上,存在同樣疑問。另一方麵,若有一方致害人不易確定或不能確定甚至難以找尋,則會導致對受害人賠償不足的問題。在此二案例中,對於卡車司機與其他乘客便存在難以找尋的客觀現實。由此而判斷令各致害人承擔相應責任,不僅客觀上不好把握,為司法實務帶來適用不便,且亦存有對受害人保護不周的情形。有鑒於此,有人為令各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力度,將類似情形納入共同侵權行為體係。至此,此類主張就將連帶責任和共同侵權等同起來,對此似有疑問(下文對此問題將有闡述);而對共同侵權之“共同”的認定上又引出所謂的“客觀說”。這又引發了另外的理論爭議問題,即主觀說和客觀說之爭。

(二)共同侵權行為中之“共同”認定的學說爭議

在共同侵權行為中的“共同”之認定上,我國學者曆來存有下列學說:

1.主觀說

此學說認為:共同過錯的本質特征在於數人致人損害,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的過錯。沒有共同過錯,數人的行為不可能聯結成一個整體,也不可能使數人致人損害的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所以,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並不是共同侵權。對共同侵權行為,“法律上所以加重規定者,乃因其既有行為之分擔,複有意思之聯絡或共同之認識,同心協力,加害之程度必較單一之行為為重,故應使之負擔較重之責任。否則若未同心,焉能協力,既不能協力,則雖有數人,其所為者與由各個人單獨為之者何異,故無使負連帶責任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