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國現行立法的狀況及弊端(1 / 1)

(一)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條規定並沒有對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作出很明確的界定,這就引發了上述主觀說與客觀說之爭。

2003年最高院的《解釋》第3條之頒布,似乎其目的是為了平息上述之爭論,為司法實踐提供一個明確依據。該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知,最高院在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問題上主張客觀說,即在無意思聯絡或無共同過失情況下,若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應承擔連帶責任。該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款麵對同樣在無意思聯絡或無共同過失之情形下,若其侵害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則應依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述條款是對我國民法中共同侵權行為及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行為概念的解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它們的構成要件和法律後果,這對於法學研究和司法實務均具有重要意義。其出發點亦基於平息理論爭議,為法律適用與司法實務提供了一條明確依據和標準,在次層麵無疑是具有進步意義的。但是,司法實踐中關於認定何為直接結合、何為間接結合時照樣存有爭議,對過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判斷中亦無明確標準,難題仍舊存在。這在文章開頭便有闡述。讓我們再回到文章開頭二案例中:在案例一中,若卡車司機與建築公司能被找尋並受到起訴,將二者行為定為“間接結合”而令之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對受害人而言,與令其一承擔連帶責任而獲全部賠償,無質上差別,因受害人在此情況下均能獲全部賠償。倘若卡車司機難以找尋,但仍令各自承擔相應責任,此時對受害人而言便存有得不到全部賠償的風險。而對類似問題,如前已述,大陸法係國家幾乎會判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在案例二中,亦存在類似處理差異。在其他乘客難以找尋時,原告的權益可能得不到充分保護。此類情況若發生在歐洲大陸,公交公司無疑會承擔全額賠償。因此,將我國的規定與世界各國通行做法相比較,在保護受害人方麵,孰優孰劣,一目了然。而更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世界侵權行為法之發展趨勢便是對受害人的加強保護,倘若我國再堅持此類觀點,無疑將被世界所拋棄並在侵權行為法上與其機能背道而馳。

(二)我國民法典草案的規定

最近幾年,由中國社會科學院和中國人民大學分別負責起草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以下簡稱社科版草案和人大版草案)相繼出台,這兩個草案對於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做法,體現了學者間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理解上的分歧。而在2002年12月22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討論稿(以下簡稱為法工委草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中的相關規定,亦體現了此種分歧。

社科版草案第10條第一款規定:“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加害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共同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該草案並沒有明確規定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能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從其關於共同侵權行為的界定來看,是承認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的。

人大版草案第16條規定:“(1)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行為致同一損害的,應各自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2)不能確定責任比例的,推定責任範圍均等。”該草案不承認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明確規定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致害人承擔分別責任。之所以如此,與草案中對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有關,草案第13條規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因共同過錯致人損害的,為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加害人應承擔連帶責任。”既然共同侵權的行為僅持共同過錯,要求致害人主觀上存在著聯係,那麼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主觀上不存在任何聯係,自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使各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工委草案第68條規定:“二人以上因分別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僅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對受害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確定責任大小的,應平均承擔侵權責任。”該草案並未將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不承擔連帶責任,僅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對受害人承擔分別責任。無法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分擔。

上述草案的規定仍未跳出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的等同關係問題上,仍然認為共同侵權會導致連帶責任,而連帶責任產生於共同侵權。其弊端與錯誤前已所述。故本文才提出要以損害後果為研究點,在對其析分的基礎上來構建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責任承擔體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