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確立審判組織獨立觀念,促進改革思路科學明晰
長期以來,我國強調的是法院獨立審判,即人民法院作為一個整體獨立行使審判權,而不提倡或確立審判組織獨立審判觀念。這一做法與國際通行的獨立審判原則的要求不相符,至少沒有全麵體現獨立審判原則。聯合國《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和其他有關文件以及國際通行的做法認為,獨立審判包括法院集體獨立(也稱外部獨立)、法院內部獨立、法官實質獨立、法官身份獨立等內容。法院集體獨立是指審判機關作為一個整體所表現出的獨立,它要求擴大審判機關參與自身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範圍,如對法院財務作出預算,維持法院的基礎設施建設,監督和決定法院的人事任命事項等。法院內部獨立主要指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應獨立於其同事(不包括合議庭成員)和上級法院。法官實質獨立是獨立審判的核心,是指法官或審判組織在審判案件中不受任何幹擾、幹涉、控製、壓力和影響,隻根據憲法和法律獨立作出裁判。法官身份獨立指法官執行審判職務的任期和條件應當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確保法官個人不受行政機關的控製。這四個方麵作為一個整體,構成獨立審判原則的基本內容和要求。其中,法官實質獨立和法院內部獨立強調的是法官獨立審判。當前,推進合議庭負責製,首先確立審判組織獨立審判的觀念,既有利於體現司法權威和司法公正,也有利於培養法官的獨立精神和責任感,同時也有利於與國際法和國際慣例接軌。
(二)完善合議庭工作製度,確保合議工作規範有序
1.完善合議庭的組成製度
當務之急是,改革合議庭組織形式,變臨時組成合議庭、指定審判長為設立固定合議庭、選任審判長。實際上各地近年來已經自發進行了上述改革,效果是良好的。而最高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的出台又為這樣的改革提供了依據。設立相對固定的合議庭,應著力做好兩項工作:一是配好審判長。審判長的人選應按照《審判長選任辦法》的要求選任產生,努力做到審判長精英化。按照最高法院原副院長王懷安同誌的觀點,應將副院長放到合議庭擔任審判長,且“審判長的發展方向是靠近副庭長,以後就沒有副庭長了,都是審判長。”因而審判長一般應來自兩個渠道,一是副庭長直接擔任審判長,一是選任產生審判長。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規定,院長、庭長參加合議庭的,自己擔任審判長,但鑒於院長、庭長的職務具有雙重性,工作比較繁忙,讓其擔任相對固定合議庭的審判長是不現實的,因而院長、庭長隻有參加具體案件審理時,才當然地擔任審判長。二是優化合議庭人員配置。優化人員結構不單一是雙向選擇的問題,而應根據現有人員狀況,按照年齡、文化水平、工作經驗及性別等情況進行通盤考慮,統一搭配,從而實現優勢互補。關於固定合議庭的人數,考慮審判力量和工作任務等實際情況,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的合議庭一般以三人為宜,最高法院、高級法院可以考慮設立五人製、七人製的合議庭。
當然,這種固定合議庭、審判長的設立隻是相對的,否則院長、庭長親自擔任審判長審理案件就不好實施,人民陪審製度、回避製度也難以落實。因此,必須注意以下兩點:一是院長、庭長擔任審判長審理案件,以及需要吸收人民陪審員審理案件時,可以采取將合議庭成員之一替換,或將三人合議庭擴展為五人合議庭的方式進行。二是審判員需要回避時,可臨時吸收其他審判人員加入合議庭;審判長需要回避時,應將案件轉交到其他合議庭審理。
2.完善合議庭成員的準入培訓製度
首先,對現有法官按基本上能夠獨立審判案件的標準進行政治品行、業務能力的考核。對素質較低,基本上不能獨立辦案的,要改做法官的助手或進行培訓,待以後考核合格後,再擔任法官。其次,要嚴格擔任法官的條件。對新任法官要按照上述標準嚴格把關,除通過資格考試外,擔任法官前,還應進行為期一年的崗前培訓和在基層法院的見習。再次,加強對法官的培訓。對在職法官的培訓要規範化、製度化,保證每個法官每年得到一定時間的培訓;同時培訓的知識麵應廣一些,除法律專業知識外,還應包括審判案件的技能、審判案件常遇到的相關知識(如財會知識、審計知識等)內容,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門培訓。
3.完善合議庭的評議製度
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合議庭評議的具體做法是:在庭前準備及案件進行法庭審理的基礎上,由主審人根據法庭審理的基本情況,起草審理報告。按最高法院製發的訴訟文書樣式的規定,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的審理報告內容因案件性質不同有所區別,但一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麵的內容:(1)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2)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基本情況;(3)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及其理由,刑事案件則寫明案件的偵破、揭發情況以及反映控告和辯解、辯護的主要內容;(4)事實和證據分析與認定;(5)需要說明的問題;(6)解決糾紛的意見和理由。二審則將一審中的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及其理由(刑事案件則寫明案件的偵破,揭發情況以及反映控告、辯解、辯護的主要內容)改為“原判要點和上訴的主要內容”。審理報告在合議庭或審委會討論案件時,根據主審人的審理報告或合議庭的審理報告,進行討論並做出處理結果。分析前述方式,我們可以看到,當前合議庭評議方式存在諸多方麵的問題:不但缺乏嚴格的評議規則,尤其是缺乏細化的評議內容和操作性強的評議程序,而且評議的隨意性過大,合議庭隻針對主審人審理報告的範圍,沒有規則的限製,在評議之後裁判文書製作這一環節中,裁判文書采信的證據、認定的事實甚至主文的表述,事實上都是主辦人一個人思考的結果,合議庭的集體意誌沒有得到充分的貫徹和體現,甚至出現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與裁判理由之間出現脫節相互矛盾的情形,由此導致的結果是主辦人在製作文書時由於表述的原因,使裁判文書結果與評議結果出現歧義時,責任難以分清,責任追究難於落實。因此,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多年來的司法實踐,提出完善合議庭評議製度的構想:一是明確合議庭評議的對象、範圍和內容。由於裁判文書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對其審理的案件作出處理的載體,是法院裁判案件、維護法律尊嚴、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文書,它體現了司法獨立和司法權威,也體現了案件質量和法官執法水平,是法院審判活動的最終體現,因此,必須將裁判文書作為合議庭評議決定的對象。而合議庭評議的範圍和內容則應包括如下方麵:(1)案件的審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2)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以及表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3)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訴辯的事實和理由歸納是否準確、全麵;(4)裁判文書初稿認定的事實部分是否準確、全麵;(5)裁判理由是否充分詳盡,邏輯性是否嚴謹縝密;(6)裁判文書采信的證據、認定事實以及裁判理由是否相互對應;(7)適用法律是否準確、全麵;(8)裁判文書主文的表述是否明確具體,是否符合明確性、判定完整性和可供執行性的要求。二是規範合議庭評議的程序:(1)主辦人向合議庭陳述案件審理的基本情況,即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以及案件需要說明的問題;(2)由主辦人針對其擬定的裁判文書初稿緊緊圍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向合議庭提出意見。內容包括裁判文書所要求的全部要素,即案件的訴訟主體、案由、庭審情況、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理由、請求,對方當事人的抗辯情況,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情況,案件事實認定,證據的采信或不采信情況及分析,裁判理由,適用法律,裁判主體,訴訟參與人權利交代及文書格式是否規範等;(3)合議庭則針對主辦人的彙報按照評議範圍和內容的要求對案件主體是否適格、理由是否正確,庭審是否合法,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保護,訴訟請求、訴辯的事實歸納是否準確、全麵,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裁判的理由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裁判文書主文是否明確具體、完整全麵、是否具備可執行性,以及遺漏事項、文書格式是否規範等等進行逐項評議,評議後,由審判長歸納結論性意見;(4)主辦人根據合議庭的評議意見對裁判文書進行完整性修改,擬製裁判文書原稿,合議庭成員共同審核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