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執行權的性質。關於民事執行權的性質,學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主要觀點有:(1)司法權說。該說認為執行行為從具體內容上看可以劃分為單純的執行行為和執行救濟行為,執行權中含有司法權和行政權兩個方麵的內容,但執行權整體上依然屬於司法權,(2)行政權說。此說認為,民事執行權既包括司法性質的執行裁決權,也包括行政性質的執行實施權,但從總體上說是一種行政權,(3)獨立權說。該說認為,執行權既有司法權的部分屬性,也有行政權的部分屬性,執行工作中司法權和行政權有機結合,構成了複合的、相對獨立的、完整的強製執行權,(4)綜合說。該說認為民事執行權不可能成為與立法、司法、行政權並列獨立的一項國家權力。執行權是綜合性權力,部分屬於司法權的範疇,部分屬於行政權的範疇,正如國家權力也是包含二者不同性質的權力的綜合權力一樣,不能單一化視之。此“綜合性”不在於數量龐大,而在於其內部成分在性質上有很大的差異。本文在此讚同綜合說。其原因如下:其一,司法權和行政權具有質的差異。從價值趨向上看,司法權以追求公平或正義為其最高價值,而行政權卻以追求效率為其首要的價值。根據美國學者阿瑟?奧肯的研究,公平和效率作為人類的兩個價值追求,其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矛盾的,況且很難找到一個有效地克服二者之間矛盾的方法,隻能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側重。因而,司法權和行政權不可能融為一個整體,不可能演變為一種獨立的權力,其二,不能單純地依據權力行使的機構的性質而簡單地對其行使的權力的性質予以判定。根據前文有關分權理論的闡述,權力的配置還存在按照人員的性質進行分配的模式。另外,即使按照機構性質進行權力配置,也存在著例外情形。因而,不能因為目前我國執行權由司法機關行使便將民事執行權認定為司法權,同樣也不能以民事執行權應由行政機構行使為由將民事執行權認定為行政權。
2.民事執行權的構成。在綜合說的基礎上,理論界與實務界以分權製約為目的,提出多種分權模式,主要有三種:一是民事執行實施權、民事執行裁決權兩分法;二是民事執行實施權、民事執行裁決權、民事執行命令權三分法;三是在三分法基礎上加上民事執行監督權的四分法。因三分法和四分法所提出的民事執行命令權和民事執行監督權沒有權力屬性理論的支撐,權力性質也很難界定,權力範圍與民事執行裁決權、民事執行實施權難以清楚地區分。因此在以上分權方法中,以根據性質劃分的二分法為通說。該說是將行政權性質的民事執行實施權與司法權性質的民事執行裁決權分開,相互製約,這種學說是本文所論述的民事執行裁決權的理論基礎。執行實施權是指強製實現債權的權力,執行裁判權是指對執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問題進行居中裁判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