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權力製約
權力客觀上存在著易腐性、擴張性以及對權利的侵犯性,因此要對權力進行限製和約束。對於權力的製約大致有三種途徑:
1.以權利製約權力。權利和權力在法律上是一對基本範疇,它們具有相互依存和相互製約的密切關係。權力有侵犯性和腐蝕性的一麵。製約權力的主要手段是通過廣泛的立法,用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各種民主權利以製止權力的濫用和權力對權利的侵犯,以防範人民自己的國家侵犯人民,防止公仆變為主人。權利對權力的製約大致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模式,將一部分權力回歸於市民。按照《社會契約論》的觀點,國家的產生的基礎是廣大市民將自己的權利讓渡給國家,以期國家來維護社會秩序。但是國家一旦產生就變為淩駕於社會之上的一種力量,容易侵犯市民的權利。按照現代憲政理論,此時市民有權將自己讓渡給國家的一些權利收回。第二種模式,通過事後補救的方式,借助於國家權力對另一權力進行監督和糾正。
2.以權力製約權力。“以權力製約權力”的原本含義是指,17、18世紀歐洲啟蒙主義者提出的“三權分立”、“分權製衡”的政治主張所內涵的一種權力製約思想。其主要模式有兩種。第一種模式,權力與機構的性質相對應,即按照機構的性質來分配權力,這種模式的著眼點在於機構的性質。也就是將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分別給三個不同的機構即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三種機構擁有三種不同的權力。但是,有時基於製約的考慮,也會讓一種機構擁有其他機構的部分權力,如國會的預算批準權。該模式的特點在於分權的直觀性。第二種模式,權力與人員相對應。這種模式強調的是人員的性質與該類人員所擁有的權力性質一致。同一機構可能會擁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力。但是,就具體的人員而言,其並沒有同時擁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性質的權力。該模式下分權的直觀性不強。但是,在一些法治發達的國家,其已被采用且效果良好,如法國的行政法院、美國的行政法官等。
3.以監督體係製約權力。監督體係包括立法監督、司法監督、輿論監督、群眾監督及內部監督等。
上述三種途徑並不是截然分開的,其存在一定的交叉。比如,以權利製約權力途徑的第一種模式也可以看做是權力在國家與市民之間的分配,權利製約權力途徑的第二種模式也可以作為一種監督模式。但是,為了行文方便,本文對權力製約途徑做了以上大致的劃分。
(二)民事執行權的性質及構成
民事執行權的性質與構成問題的分析是構建民事強製執行製度及民事強製執行立法的基礎。民事執行權的性質決定著民事執行機構的設置和民事強製執行程序的構建,民事執行權的構成決定著民事執行機構內部組織的構成及其人員的身份和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