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權利製約權力和監督體係製約權力途徑”――執行權的控製(1 / 3)

任何權力的運行都不可避免地可能會發生違法情況,民事執行權亦不例外。因而,有必要對其予以製約。對於權力的製約,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大致有三種途徑:權力製約權力、權利製約權力、監督體係製約權力。權力製約權力主要指分權,權利製約權力包括部分權力“回歸”權利主體和權利受到侵犯的事後補救。基於前文對民事執行權的分權問題亦有論述,對於部分民事執行權“回歸”社會本文認為其不現實。

本文於此主要討論監督製約體係。具體包括內部監督製約和外部監督兩部分。

(一)外部監督製約

民事執行的外部監督問題本文主要討論檢察監督問題。學界和實務界對民事檢察監督始終存在兩種意見,學者總結為“取消論”和“加強論”。筆者認為應當取消。其理由如下:

1.檢察監督製度違反訴訟的基本原理――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或者說是違反了民事訴訟不適用“有錯必糾”的原則。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在判決上存在著很大的不同,法院對後者的判決必須證據確鑿,適用法律絕對不容出錯。而民事訴訟由於它本身性質的特殊性、複雜多變性,法官在判案時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而也就導致了同一案件可能會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所以在民事訴訟上有“有錯不糾”的原則。檢察院的工作畢竟不同於法院的工作,所以檢察院對法院作出的判決隻是從主觀上進行判斷是否公正,這樣就導致了檢察院抗訴的隨意性、主觀性,很多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結果還是維持原判,在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的資源浪費。

2.民事檢察監督製度有損司法審判獨立,會造成檢法之爭的局麵。司法獨立是實現法治的必經階段,無論是大陸法係還是英美法係無不將司法獨立作為頭等大事來對待。而民事檢察監督製度的設立嚴重影響了司法獨立,這與法治的目標相違背。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應排斥外在監督和幹預,而檢察監督恰恰與之相反,這樣就會造成檢法之爭,所以理應廢除檢察監督製度。

3.民事檢察監督製度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打破了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結果,破壞了當事人的平等原則和處分原則。有的學者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關係形象地比做等邊三角形,最理想的狀態是當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院居中判決。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即“積極的當事人,消極的法官”。當事人如果對法院的判決不滿,可以上訴以求糾正;如果當事人就此作罷,不再上訴,而檢察監督製度此時提起抗訴就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抗訴在我國的實行無疑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不尊重。

4.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於公法範圍,而民事訴訟屬於私法範圍,故不應使用民事檢察監督製度。民事審判體現的精神是私法精神,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重點在於公法範圍,按照公權力不應介入私人事務的精神,對民事訴訟不應監督,所以民事檢察監督製度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5.民事檢察監督製度大大影響了訴訟程序的效率和司法審判的權威,還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已經規定了一審、二審、再審等程序,如果再增加抗訴,勢必會影響訴訟程序的效率,不斷地更正判決結果也會影響司法審判的權威性。還有學者認為,抗訴提高了訴訟成本,特別是在抗訴成為普遍現象時,便會嚴重損害訴訟經濟原則。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取消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的監督隻能通過上訴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進行。

具體到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筆者更是認為其弊大於利。因為:

1.我國執行機構、執行權的運行機製等經過多年摸索實踐,已經在法院係統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國國情的執行新體製和新觀念。對執行活動進行監察監督,將直接影響到執行工作的管理體製、執行權的運行機製、上下級法院的執行監督製約機製等方麵,這些都涉及民事執行中重大的體製性問題,將對執行工作產生全局性、根本性的影響。但迄今為止對檢察機關能否監督執行活動以及如何監督等問題的認識各方還存在著嚴重分歧,需要進一步論證。執行活動的監督如果不和執行改革進程和成果相結合,近年來花費在執行改革中的大量財力物力將會付諸東流,白白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