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權利製約權力和監督體係製約權力途徑”――執行權的控製(2 / 3)

2.從我國檢察機關目前的地位及其編製、人員素質、工作任務等因素看,檢察機關無法勝任對民事執行工作的監督。我國檢察機關在各種現實因素的作用下,在相當程度上已經成為個案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代理人,而脫離了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代表參與或“監督”民事訴訟的原本定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製度一旦建立可能隻是給少數人增加一個可供選擇的玩弄法律遊戲的機會。

3.基於民事執行工作自身的特點,檢察機關的介入將使執行程序難以正常運行。

(1)按照“加強論”的設想對執行中所有的裁定如查封、拍賣裁定等提出抗訴的,法院都要再審。這些裁定解決的是程序性問題,卻因抗訴轉化為一個再審案件。這不符合基本法理,會增加成本,影響效率,損害當事人的利益。

(2)“加強論”完全按照對審判活動監督的思路來構造對執行活動的監督,不符合執行程序本身的規律。執行不同於審判,執行是一種非訴訟程序,執行工作非常瑣碎、具體,大量的執行行為都是事務性工作,執行中的許多裁定是對一些程序性事項或者其他重要事項所作的處理。一個執行案件中往往有幾個、十幾個裁定,有的執行案件甚至有幾十個裁定,如果檢察機關對執行中所有裁定都要進行監督,執行工作實際上將無法正常進行,檢察機關也不可能有效行使監督職責。此外,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是對生效判決的事後監督,如果允許檢察機關對執行中的裁定進行抗訴,就遠遠超出了事後監督,檢察機關將完全介入到一個個正在正常執行的具體案件中。這樣一個執行案件中將可能出現多個再審案件、多個權利主體,執行程序將可能因此變得冗長複雜,執行工作也將可能因此停滯不前,這不僅不利於解決執行難,反而會嚴重影響執行的效率,在一定意義上說反而會加劇執行難。

(3)在對執行活動的監督已大大加強的情況下,再強調檢察監督將影響執行監督體係功能的正常發揮。過去,執行程序中確實存在監督不力的問題。在前幾年的改革中,執行實施權和裁判權的改革以及一係列規範性文件,從內部強化了執行工作監督。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慮將審判權從執行局分離出去等措施,必將大大強化執行係統的內部監督。而且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完全可以通過查處執行中的職務犯罪對執行人員進行監督。在這些情況下,如果再過分強調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的監督,可能會帶來高成本、低效率、程序煩瑣、救濟途徑重複,以及被當事人不正當利用對抗執行等一係列問題,最終可能反而影響債權的及時實現。

(二)內部監督

在此主要論述兩個問題。其一,對民事執行權實施過程或結果錯誤的糾正,即民事執行權的救濟製度;其二,對違法執行人員的懲戒,即民事執行人員的懲戒製度。為了行文方便,本文將這兩個問題概括為民事執行權的控製問題。

1.民事執行的救濟

對於民事執行救濟製度的論述,國內研究較多,大多圍繞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中心而展開。根據民事執行權的性質可知,民事執行權包括具有司法性質的執行裁判權和具有行政屬性的執行實施權。由於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的權屬性質差異較大,因而,對於執行裁判行為和執行實施行為的救濟製度肯定應有所差別。

(1)對執行裁判行為的救濟。執行裁判權屬於司法性質的執行權,由執行裁判庭行使。因而,對於執行裁判庭的裁判結果,當事人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通過訴訟的途徑予以救濟。這是不言自明的。在此需要補充的是,如果執行裁判庭在審理執行過程中的爭議時,發現執行依據存在錯誤的,應當分情形予以分別處理。如果執行依據是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執行裁判庭認為其存在錯誤需要改正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提交院長決定;如果執行依據是仲裁裁決,應當交由上一級法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