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優先購買權作一般性規定,隻是在《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中有比較簡略的規定。不動產優先購買權是優先購買權中最典型、最重要的優先購買權,司法實踐中糾紛最多,處理難度最大。因此,研究該項法律製度,對於完善該項立法,促進司法審判,依法、公平、合理地保護優先購買權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是大有裨益的。為此,我國民法學家在《物權法》製定過程中,把優先購買權作為一項傳統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製度,在其《物權法》草案建議中都擬定了比較詳細的優先購買權一般性規定、原則及具體製度。如梁慧星主持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王利明主持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等,均詳細設計了優先購買權一般性規定和具體規定。盡管《物權法》最終隻在第101條中規定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沒有采納民法專家的意見,但足見專家對這一製度的重視。同時也應當看到,優先購買權這一法律製度立法空間還很大。
為了依法、公平、合理地保護優先購買權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切實保護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筆者建議如下:
第一,對優先購買權製度作出一般性規定,包括優先購買權的定義和法定性。即優先購買權是一種優先於他人購買標的物的權利,具有法定性,不得單純繼承、轉讓,亦不得事先約定排除。
第二,具體、明確地規定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即在出賣人與第三人就標的物訂立買賣合同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行使優先購買權人應向出賣人發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優先購買權人一經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按照出賣人與第三人約定的相同條件與出賣人成立買賣關係。
第三,對“優先購買權”作出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進一步明晰其含義。即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的含義分別為三個層次:即首先依法確認優先購買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其次,優先購買權人以其享有優先購買權為由,申請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買賣合同無效;再次,優先購買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以與第三人同等條件與出賣人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這樣,將優先購買權落到實處,以實現立法的目的。
第四,從理論到司法實踐,對優先購買權屬於形成權,具有形成效力,優先購買權之訴是變更之訴等問題要形成共識。當事人不僅應當請求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無效,而且還應當進一步請求其以與第三人同等條件與出賣人形成買賣合同。同時,法院判決不僅要宣告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無效,而且還應當進一步判決優先購買權人以與第三人相同條件與出賣人形成買賣合同關係。進而再具體化,優先購買權人於判決生效後幾日內支付交易款項,而出賣人在收到優先購買權人交付的交易款後幾日內為優先購買權人辦理有關產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