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判的公正性無疑應當以裁判基礎的真實性為基本前提,裁判基礎(對事實的認定)的真實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盡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認定事實中的“意誌性”和“創造性”,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觀真實,使法院裁判客觀化,是設置合議庭製度的內在根據之一。因為在合議庭共同認定事實的情況下,每一個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的邏輯思維過程中,既包括有客觀的、合理的成分,同時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誌性”和“創造性”。在許多情況下,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中所包含的主觀成分和客觀成分並不是完全相同的,由於客觀的東西更具有內在的合理性和邏輯性,因而在合議庭進行評議時,法官認識案件事實中所包含的客觀成分會相互重疊、補充,從而強化對案件事實認識的客觀化。與此同時,法官認識案件事實中所包含的主管成分則相互“碰撞”,因為主觀的東西更具有個人屬性,其結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觀性,使得對事實的認定更趨於客觀化。
(二)抑製主觀偏見,把握法律精神,統一適用法律
在已經認定的案件事實基礎上,法官理解和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對事實的認定一樣,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觀性和創造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維方式、意識形態和潛在的好惡心理等個人因素不同,對同一法律條款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凱爾瑞斯認為,“先例原則在具體案件中既沒有導向作用,司法判決最終仍然是基於法官的價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斷,而這種判斷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過是另一種形式的政治”。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在分析個人特質對判決的影響後,甚至認為個人的經曆、社會環境乃至潛在意識、預感、直覺等決定了其在判決中的傾向性,而這些因素都難以歸入“理性思維”的範疇。美國大法官霍姆斯以實用主義為指導,指出了法律的不確定性,他強調“法律的生命始終在於經驗而從來不是邏輯”。可見,法官理解並適用法律進行裁判的過程中,由於其個體因素和主觀性,使得裁判結果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實行合議庭審判,依據多數法官的意見裁判,盡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適用法律的不確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或限製這種不確定性,抑製主觀偏見,使裁判盡可能地體現出法律的精神。
(三)權力製約,防止濫用
法官是經過嚴格程序遴選出來的社會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專業技能,淵博的學識,強烈的社會正義感和良好的個人品行。在社會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備受世人尊敬,被喻為“法律的保管者”、“活著的聖瑜”。可以說,在社會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過其對審判權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會公眾昭示著正義,導向人們的行為。在審判中,法官是獨立行使其審判權,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當幹擾,就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內在本質要求而言,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響法官對其審判權的行使。即使外界認為法官行使審判權不當,也隻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後,由當事人提出上訴或申請再審等救濟途徑糾正不當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施加影響。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種因素的影響,或者在某種情況下不當行使其審判權,甚至濫用審判權。因此,對可能出現的審判權的濫用和不當行使,隻能通過合議庭成員平等行使審判權所產生的製約力量來防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