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海榮
合議庭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重要表現形式,我國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法都規定,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組織形式有兩種,即獨任製和合議製。在民事訴訟中,除第一審程序中的簡單案件適用獨任製進行審判外,二審、再審、重審及一審中的非簡單民事案件,一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世界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合議庭製度,可見,合議庭製度在審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我國現行立法對合議庭製度規定過於粗略,學者們也沒有在理論上對合議庭製度進行探討和分析,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合議庭製度本身應有的功能沒有得以發揮,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議庭審判純粹流於形式,有名無實,這已是大家共知的事實。針對我國合議庭製度的現實狀況,本文擬就對合議庭設置的內在機理和功能,以及評議原則進行一番討論,以期改進和完善我國現行的合議庭製度。
(一)追求裁判事實基礎客觀化
在民事審判中,主要涉及兩大問題,即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對民事案件的裁判,也就是對事實適用法律,即以法律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依照三段論的推理方法獲得結論。探知案件真實事實的最有效的方法是,事實審理者自己能夠親自耳聞目睹,這樣能夠獲得最高的確信度。然而訴訟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是法官無法幹預的過去的事實或行為,這種具有最高確信度的事實探知方法,自然不能適用。於是,唯一的探知方法隻能是,依據直接經曆者當事人或證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敘述(當事人陳述或證人證言),或案件發生時記錄的文書材料(書證),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對事實進行判斷。這種判斷是間接性的,探求事實真實將麵臨諸多困難,具有相當的複雜性。更何況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文書材料等證據資料,由於故意或過失的原因,本身也會出現錯誤。法官是在如此困難的情況下認定事實,依據不甚充分的資料和間接的方法,對事實作出的判斷結論當然就會欠缺充分性和完整性。就我國民事訴訟製度而言,法官審判案件,有審判期限的限製,任何一個案件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裁判,在這種情況下要充分地認識案件的客觀,其困難和難度可想而知。所以,日本民事訴訟法學者穀口安平教授認為,由於人的認識能力的限製,追求完全的實體真實往往不可能,隻能退而求其次,追求程序正義,實現程序公正。
由此可見,法官所謂認定事實,並不是認識或確認事實,亦即不是發現案件的客觀事實,絕大部分不過是主觀推理或推測,甚至是一種臆測。日本學者中島弘道認為,司法審判中對事實的認定,具有以下三個特點:第一,不完全性。法官認定事實由於其認識方法的間接性,以及其他諸多困難所至,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不確實性。第二,意誌性。依據不完全的方法認定事實,往往難以達到“確信不疑”的程度(強的心證),而基於民事訴訟的目的和現實的需要,達到某種程度的心證時,便拋開其他微弱的疑義,果敢地對事實作出判斷。這種判斷並不完全是“知”的結果,另有“情”和“意”協助作用。第三,創造性。審判上對事實的認識,由於“知”的能力所限,除忠實地聽從理性之外,還要服從意誌。換言之,事實的認定,並非純粹是對過去事實的忠實描述,或者展現過去已發生過的事實,卻是在一定程度上抹殺過去事實的某種“創造”。英國證據法法學家丹尼斯(I.H.Dennis)指出:“我們對事實審理者合理期盼的,也是事實審理者能做到的就是在條件有限的情況下,作出最佳的判定。這最佳的判定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在這個世界上過去發生的事實,但卻不能保證其準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