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司法救助製度的狀況及曆史演變(1 / 2)

(一)司法救助製度的概念、分類、特點、目的

司法救助製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第2條解釋,是指人民法院對於民事、行政案件訴訟中,通過對當事人緩交、減交或免交訴訟費用的救濟措施,減輕或者免除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負擔,保證其能夠正常參加訴訟,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製度。

司法救助就其形式來說,大體可以分為:民事司法救助、執行司法救助、刑事司法救助三大類。

民事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通過對當事人實施緩、減或免交訴訟費用等救濟措施,減輕或免除經濟上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負擔,保證其能夠正常參加訴訟,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律製度。民事司法救助製度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必須是在民事訴訟進行之前或者之中。(2)具體表現為緩、減、免交訴訟費用。(3)目的是減輕或免除確有困難當事人的經濟負擔。(4)以司法人文關懷和平等保障訴權為目標。(5)體現的是司法為民的思想和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刑事司法救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國家在一定範圍內對因遭受犯罪侵害又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民事經濟賠償的被害人及其家屬,通過法律程序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複的製度。

刑事司法救助既是匡扶社會正義、實現社會公平之必需,亦是關乎長治久安、社會和諧之必要。刑事司法救助具有如下特點:(1)應急性。是對被害人的一種補償救濟方式。(2)有限性。是適當經濟救濟。(3)相對性。不能絕對的保護當事人的一切合法權益。(4)宣傳教育功能。公民、法人、有關組織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5)防範性。公民應當考慮到司法救濟的固有屬性,預測司法救濟可能得到的結果。

執行救助,就是在進入司法審判程序之後,人民法院在案件判決之後執行過程當中,無法及時執行兌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而向某些尚未實現債權、但生活確有困難的申請執行人給予一定的經濟援助和物質幫助。執行救助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1)程序的法定性。首先必須進入司法審判程序,也就是說,沒有經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調解、判決等法定程序和環節,不能適用執行救助。(2)執行不能的客觀性。必須是由於客觀執行不能,致使案件無法執行兌現,而使申請執行人無法實現債權。由於法院措施不當,執行不力,被執行人賴賬不還等主觀原因,而使申請執行人債權不能得到實現的,不能適用執行救助。(3)主體的確定性。執行救助的主體是確定的,即一是尚未實現債權的申請執行人;二是申請執行人為特困群體且生活確有困難。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二者缺一不可。(4)扶助的救濟性。執行救助體現的是社會主義大家庭的溫暖與關懷,更體現的是黨和政府的人道主義援助精神,不能理解為是由國家和政府替債務人償還債務,更不能理解為對申請人實行執行救助後可以免除被執行人的債務,對債務人的追償和執行仍然繼續,不能停止。(5)具有風險性。公民應當減少經營風險和具有安全風險意識,力爭使自己的合法權利不被侵犯。

司法救助製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維護弱勢群體的權利,並通過國家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推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國家對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緩交、減交、免交,以便於他們通過法律程序獲得司法救濟,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當前我國司法救助的範圍是指訴訟費的減、緩、免,其對象是:(1)當事人追索贍養、扶養、撫養、撫恤金的。(2)當事人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障金、勞動報酬生活困難的。(3)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其他人身傷害事故,追索醫療費和物質賠償生活困難的。(4)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5)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農村“五保戶”。(6)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7)當事人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的。(8)當事人因自然災害或者其家庭生產難以為繼的。(9)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10)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醫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