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執行退出機製的實踐探索(2 / 3)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後,人民法院按照要求,履行了法定執行手續,采取了相應強製措施,窮盡了執行手段和方法,仍然無法使案件得以執結,在查明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暫時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由法院裁定本案執行程序階段性終結,該執行案件即告結案,因而暫時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製度。執行中止、未履行完畢的執行和解等都不能計算為結案。由於執行案件結案方式的限製,盡管法院做了大量的實際工作,但是未執結案件仍然居高不下。從未執結案件的統計數上表現,似乎是法院執行不力,自然也就出現了“執行難”的現象。因而少數法院為了體現所謂的工作效率,出現了壓案不報、少報,許多執行案件成了抽屜案,導致對執行案件的跟蹤監督不力,也使得當事人承擔的風險責任無意間轉嫁到法院,將案件未能執結的原因歸咎於法院,給法院帶來很大的工作壓力。因此,確有必要完善執行結案方式,設置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製度,真實反映法院執行工作情況,提高執行案件的結案率,有效預防行業內的弄虛作假行為。設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方式是針對中止執行不屬於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而目前因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裁定中止執行的案件大量積壓的現狀而設立的。其設立的本意在於使長期處於“中止”狀態的“死案”及時終結,避免執行案件超出執行期限,解決中止執行案件不算結案的問題,提高執行案件結案率,減少執行積案,從而減輕法院“執行難”問題。一般來說,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必須有嚴格的條件限製:一要依法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二要有證據材料證明是依法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生產生活情況;三要有證據材料證明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經濟收入隻能維持正常的生產生活需要,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四要必須向申請執行人反饋案件執行情況,申請執行人表示無異議的,且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上述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目前我國尚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等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為執行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故各地法院在適用時各顯神通,在適用法律,如適用範圍、條件、程序、期限等問題上規定各不相同,甚至某些方麵存在明顯衝突,造成各地法院在執行工作上各自為政,缺乏統一性。這種做法雖然大幅度提高了法院執行案件結案率,但法院“執行難”問題並沒有實質改變,有玩弄文字遊戲、應付上級檢查和考核、糊弄老百姓與當事人之嫌。

(三)執行和解

在我國權威教科書中,執行和解被定義為: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協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要適用執行和解需具備以下要素:一是執行和解在強製執行程序啟動後終結前產生;二是執行和解要貫徹雙方當事人完全自願原則,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在法官麵前自行達成的契約。從理論以及實務角度講,執行和解可以分為:第一,依對債務人利益之影響,執行和解可以分為限製性和解和擴張性和解。限製性和解是為債務人利益而加重債權人強製執行之法定要件,如約定債權人僅得查封債務人之廠房而不得查封其機器設備;擴張性和解是為債權人利益而減輕強製執行之法定要件,如約定債務人放棄執行異議權。原則上,執行擴張契約無效,執行限製契約不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的有效。第二,依內容指向不同,執行和解可分為程序性和解與實體性和解。程序性和解是指在不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之實體權利義務的前提下,當事人合意為債務人利益而對執行機關的執行程序及方式的限製。如執行未確定具體執行標的的金錢債權法律文書時,當事人約定隻執行某項動產或不動產;又如債務人在查封後仍可使用查封之財產的約定等等。實體性和解是當事人合意為債務人利益而對法律文書確定之實體權利義務之變更,如對履行期限、方式、標的的變更協議。依據禁止任意訴訟原則程序性和解是有限製的,一般僅限於法律之明文規定,遵循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而根據私權自治及處分權原理,實體性和解的行使空間更廣闊,法無明令禁止即可為。第三,依具體內容之不同,實體性和解又可以分為:變更履行義務主體之和解(如執行和解擔保)、變更履行方式之和解(如代物清償)、變更履行期限之和解(如分期履行或延緩履行)、變更標的數額之和解(如放棄部分債權)或變更履行標的之和解。第四,依是否引起法律關係之質變,實體性和解又可以分為通常型和解與更改型和解。通常型和解是指不改變法律關係之性質,僅對法律關係進行的變更,如對履行期限、方式、主體、數額的變更。更改型和解是指以新的法律關係代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之法律關係,如以新設房屋租賃關係代替騰房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