麵對越來越多的執行積案,法院係統幾乎每年都要組織“執行會戰”,上報結果不外乎“成績突出,效果明顯”,然而實際上執行積案卻越來越多。在數字遊戲中不堪重負的各級法院因此開始了民事執行退出程序的研究和探索,試圖解決中止案件越來越多的尷尬局麵。債權憑證、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執行和解作結案處理、執行登記備案製度等內部報結情形在各地開始試行。
(一)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的始作俑者為誰,我們無法考證,但“債權憑證”一經出現,就以令人難以置信的速度向全國擴展,在短期內迅速蔓延各地。2001年3月16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總結各地的不同做法,頒布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實施債權憑證製度若幹規定》。這是我國第一個、也是較為規範的關於債權憑證製度的規定。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轉發了該規定。全國許多法院都積極效仿實施,債權憑證成了執行改革中的一個亮點。所謂債權憑證就是指在金錢債權案件的執行中,經人民法院執行機構采取措施,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由人民法院發給債權人一種書麵憑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並明確未執行的債權數額,待發現債務人的財產後,債權人可依據該憑證再次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由執行法院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書麵憑證即債權憑證,它具有法律效力,是用以證明經強製執行後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尚未實現的債權的權利憑證。該證書一式二份,分別為正本、副本,正本發放給申請執行人,副本經法院登記後存檔。債權憑證製度主要是針對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的案件出台的,其主要針對的是被執行人長期下落不明或家庭生活狀況極差,無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等客觀情形。法院在改革執行方式方法的探索中,推出了債權憑證製度,這被當作是緩解執行難的一項重大新舉措。對於債權憑證製度的出台,實務界人士常從法院工作本身出發加以說明,認為法院發放債權憑證後可以作結案處理,有利於減少執行積案,提高法院執結率。筆者曾有幸承擔藍田縣法院首份“債權憑證”的製作發放工作,對於製作發放過程中遇到的法律關係及實踐尷尬均有切身感受。按照1998年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02條,將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歸入執行中止之列後,法院無法對此類案件做執行結案處理,導致大量案件懸而未結,執行統計時執行結案率大幅度降低。而在此前,法院可將這類案件裁定終結執行而結案。故《執行規定》第102條執行中止的規定,客觀造成了執行積案增加。要避免執行結案率下滑,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就必須繞開《執行規定》第102條,采用一種新的、能夠執行結案的方法,債權憑證就起到了這種作用。但是,僅從法院工作方法角度考慮債權憑證,會削弱債權憑證的正當性基礎,為民間流傳的“債權憑證就是法律白條”的說法提供了口實。而且,一旦預期的效果不能完全實現,其中的弊病顯現出來,就可能轉向對它的徹底否定。此外,各地法院自行其是,“小作坊”式的改革使得債權憑證具有濃厚的地域性、局限性,當債務人財產位於該區縣、市或省以外時,原來發放的債權憑證可能與外地的作法相悖而失其效力。加上債權憑證的適用範圍、有效期、能否引起申請執行期限中斷、能否作為執行根據、引起執行中止還是執行終結等問題上,各地理解不盡一致,故在委托執行、異地執行和協助執行的過程中很容易發生衝突,從而使債權憑證的作用大打折扣。
從實際情況來看,債權憑證與其說改革了法院執行工作方法,不如說改革了現行的執行製度。因此,在執行實踐中,如何協調執行工作改革與現行執行製度的關係就成為困惑各地執行法官的問題。對此可試從兩個方麵考慮:一是提高執行工作改革依據的層次,最好由全國人大授權最高法院進行執行製度的改革和創新;二是在可行的前提下,盡量降低製度創新的成本,可以通過對現行製度和規定進行限製解釋或擴張解釋來減少改革帶來的混亂和無序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