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止執行”向“執行終結”過渡的可行性分析(2 / 3)

(三)案件退出執行程序的形式要件

執行案件退出執行程序的形式性要件即執行措施窮盡的材料齊全。“執行窮盡”是執行程序獨立價值的必然產物。所謂“執行窮盡”,是指執行機構依據債權人的請求實現特定內容,窮盡各種方法、措施和途徑後,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執行,而債權人也不可能提供證明尚有執行可能的證據。關於確定“執行窮盡”的標準,筆者認為一方麵要正確認識到“執行窮盡”不僅僅是“執行措施窮盡”,理想中的“執行窮盡”應涵括四個要素,即窮盡執行程序、窮盡調查手段、窮盡強製執行措施和窮盡執行製裁措施;另一方麵,“執行窮盡”要與“執行公開”有機結合,不能搞“暗箱”操作,讓申請人了解案件進展情況,盡可能參與案件執行的全過程,引導其正確認識、全麵了解,監督法院執行,將執行工作的全過程置於公眾的監督之下。

(四)執行程序退出機製的法理分析

我國相關法律對執行程序案件退出機製作了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中存有諸多瑕疵。第一,對司法實踐中適用法律的需求本應該規定的沒有規定,留有“法律空白”區,使得法官不便遵循。比如,對於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這種情況,雖然在相關條款中規定了“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的作結案處理”的內容,但是,在當這種執行和解協議“達成之後、未履行完畢之前”作怎麼樣的法律處理卻沒有規定。第二,有的法律規範之間存在著不能相容的邏輯矛盾,使得法律在適用時脫離了實際,羈絆了法官的手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若幹規定》)第107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行結案,但中止執行的期限應當扣除”。但是,司法解釋者卻疏忽了《民事訴訟法》中另有法條規定“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應作“裁定中止執行”處理,而又有司法政策規定中止執行案件不算積案也不算結案。假如被執行人永遠“確無財產可供執行”,難道永遠“中止執行”下去嗎?那“永遠的”這個期限在“6個月內”的執行期限中或“6個月外”的時間延伸中如何扣除呢?這種法條的社會效果究竟怎樣呢?第三,有的條款在法典中的位置不合適,本應該規定在“此處”卻規定到了“彼處”,其適用效果便大相徑庭。比如《民事訴訟法》和《執行若幹規定》中均規定了“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的條件,但諸如“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假定情況,法律是規定在了“中止執行”的條件之中的。然而,像這樣的關鍵性條款,究竟是放在“中止執行”的條件中好,還是放在“終結執行”的條件中好呢?擬或將其加以適當的情況區別後分別規定在“中止執行”與“終結執行”的條件之中?對此很有必要進行充分的利弊得失比較、實踐經驗考證和立法、司法論證。正是由於受上述的立法和司法解釋狀態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頒布的司法統計製度中規定的關於執行結案標準對於中止執行案件不算結案,而計入未結案之中,導致了全國法院每年有成千上萬的案件執結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