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止執行”向“執行終結”過渡的可行性分析(1 / 3)

(一)域外相關法律管窺

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在立法時都比較重視對執行案件退出程序機製的法律規範設計。在美國,基本不存在“執行難”問題,自覺遵守和執行法院判決的基礎是一種觀念,而不是一種義務。在通常情況下,訴訟各方無論上至總統下至平民大都是尊重法院的判決並自動履行法官作出的決定。例如,1974年的合眾國訴尼克鬆案。當時,最高法院命令時任總統的尼克鬆向一家地方法院提交他與其他人談話的錄音帶。尼克鬆總統曾經試圖抵製法院命令,但最終還是感到難以違抗,因為雖然提交錄音帶會導致總統職位難保,但如果不服從法院命令將會給他帶來更為嚴重的法律後果。但是,每一起案件的當事人都完全履行法院的判決存在實際上的困難。因此,美國在強製執行的退出程序方麵,實行的是“登錄製”。在美國所有的判決都有生命周期,超過一定的年限判決就失效或者不能強製執行了,各州關於判決的有效期間規定有很大差別。如加利福尼亞州法律規定一份判決的效力從其生效之日起可以維持10年,10年期限屆滿時判決即自動失效。如果判決債務在判決生效後5年以上仍沒有得到償還,債權人可以向審理法院提交一份“更新判決申請”。但申請更新判決必須在判決生效後5年以上、10年以內提出。一旦判決更新後,就對更新後的判決的全部金額計算利息,以每年10%計算,以至於“更新判決”的有效期限屆滿前的任何時段裏,債權人都有權利圍繞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不斷地、數次地向法庭申請發出針對執行官授權性的“執行令狀”或者針對被執行人的“出庭受詢命令、申請詢問命令”等“執行令狀”。在債權人的操縱、推動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則進入程序,無可供執行財產則退出程序。在這種機製下,執行案件自如進入、退出程序,法庭及執行官員不為難,當事人亦無可挑剔。又如,《瑞士聯邦債務執行與破產法》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不能的情況設計出了“執行無結果證明”的法律規範。該法規定:簽發和效力參與扣押的每個債權人因其未獲清償的債權部分而獲發一份執行無結果證明。債務人取得執行無結果證明副本。債權人可在執行無結果證明送達後6個月內無需新的支付令要求繼續執行,債務人無義務支付執行無結果證明所載明債權的利息。還有我國台灣地區《強製執行法》對執行程序終結事由規定了如下內容,即:(1)債權全部實現時即為終結。(2)債權人撤回強製執行之申請,以終結其執行程序。(3)實施強製執行而無效果時,執行程序亦屬終結。(4)終局的撤銷執行處分。

僅上述這些範例中就可以看出,這些國家和地區在立法時不僅考慮了國家公權力在執行程序中要為最大限度地實現申請執行人的私權利而努力,同時也充分考慮了執行工作的規律和特點,考慮了執行機構對申請人執行申請實現的可能性與不可能性的條件和情況,設計出了執行案件退出程序的靈活機製。這樣使得執行機構在執行案件過程中能進則進,當退則退,有所遵循,比較合理。

(二)案件退出執行程序的實質要件

執行案件退出執行程序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包括實質性要件和形式性要件。執行案件退出執行程序的實質要件,是指執行案件在執行流程運行的過程中,出現了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況下,依法中止甚至於終結執行程序,使執行案件暫時退出執行程序的一種工作機製。執行案件退出執行程序的實質要件解決的是,出現了何種情況即將執行案件退出執行程序的問題,核心就是解決執行結案問題。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執行案件退出執行程序至少由三個條件構成:其一,申請執行人必須具有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應當實現的勝訴權利;其二,強製執行時被申請執行人已不具備實現這種實體權利的可供處分的物質條件;其三,對於被執行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這一事實,法院必須依法審查確認屬實,最後出具法律文書,執行案件方能退出執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