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比與分析:觀察民事審判社會實效的幾個維度(2 / 3)

(二)法製建設對民間規則及法院民事審判的影響

法律建設往往意味著對現有社會秩序以及維持該秩序的觀念和方法的重構。建國以來的法製建設中,法律被當作一種圍繞現代化建設而展開的“建國方略”,法律所扮演的角色,就總體來看,就是要推進對現有社會秩序的全麵改造和重新構建,以促進社會形成新的、適應現代化進程的社會秩序和製度。同時,法製建設的進程,也是國家法與民間規則在激烈而反複的博弈中爭取各自地位和生存空間的過程。這一過程不可避免地對法院民事審判的方式造成影響。

社會生產方式決定人們的法製觀。改革開放以來民事法律製度及民事審判方式的變革進程,一個最主要特點就是國家通過加強法製建設向“依法治國”目標邁進,支持“依法治國”構想的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這一社會生產方式的重大變革。受計劃經濟觀念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觀念的不同影響,新中國法製建設進程中,指導法院民事審判的民事政策法律的特點是以政策指導為主逐步轉變為以法律法規為主。民商事法製建設大致經曆了四個階段:初創階段(1949年到“文革”前)、遭破壞階段(“文革”期間)、恢複期(上世紀70年代末到90年代)、全麵發展期(上世紀90年代末至今)。第一、二階段受計劃經濟觀念影響,國家製定的民商事法律相對較少,法律及政策調整社會關係的範圍、廣度、深度比較有限;第三階段處於社會轉型期,民商事立法進程加快,出台了《民法通則》等一係列法律法規;第四階段順應國家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提出了“依法治國”方略,並采用國家主導、主要依靠國家權力加速改造社會及推進現代化的改革方式,以現代的規模化的法律生產,製定頒布了大量成文法,加強對社會的組織管理,民商事立法進入高潮期。在不足十年時間中,國家便製定頒布了數十部民事法以及大量地方性法規。

民事審判製度上也經曆了由缺乏訴訟程序法指導到以訴訟程序法為主導的深刻變革。改革開放前的民事審判繼承和發揚革命根據地時期所形成的巡回審判、就地審判、調解和公審製度等審判傳統,堅持“著重調解”、“依靠群眾、調解為主”方針,其間大力推行了以“調解為主、就地解決”為核心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改革開放以來,以《民事訴訟法》等一係列新的法律法規的出台及司法解釋的頒布為代表,民事審判進入了程序化時期,日益強調專業化,特別是90年代後進行的庭審方式改革,強調“誰主張、誰舉證”,推行“一步到庭”。民事審判對程序化、專業化的依賴和要求的不斷提高,致使它變得難以為普通老百姓接近,而必須有一些知曉法律的人員協助。步入21世紀後,民事審判進一步朝向程序化、專業化、規範化的方向邁進,審判方式方麵,最高法院通過頒布《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等一係列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強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同時以重新倡導和推行訴訟調解的方式替代了“一步到庭”。審判方式向專業化邁進的改革使老百姓對打官司的路徑和方法更加茫然,造成了從法律上講群眾打官司更方便,而從群眾心理認同看卻更不方便的狀況。

民商事法律的大量製定和頒布,勢必影響民間社會中已形成(為人們所長期遵守)或正在形成(為民間社會所創造和接受)的民間規則,而且這種影響不但體現為國家權力和民間規則在爭奪各自市場的鬥爭的白熱化,也體現在人們對國家權力來勢洶洶的強行變革人們行為規則、重新創設人們預期的不適應,體現為人們對國家法一定程度的排斥。因為,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進程中,各地區、同一地區不同行業、不同人群的發展狀況(包括生產方式、生產能力、生活水平等)是不同的,更多地表現為差異性(立法則往往不切實際地假定各地發展狀況是同一的)。

綜觀我國自1949年以來民事法律製度建設以及法院民事審判方式的發展變革,我們可以總結出如何正確開展民事審判工作的幾點經驗性認識:第一,法院所司之民事法律,首先要順應社會的要求。民事法律的生成、發展以及被特定地域的人們所接受,必須尊重該地域特定社會生產和生活方式這一基礎,順應並反映該地區人民生產生活方式的需要。法律順應並反映了社會需要的,社會就會對他包容,人民就會對它接受,它自身也容易在相對較短時間內獲得傳播與發展。建國後近60年間,陝西省及戶縣社會生產方式、經濟發展均取得巨大進步,城市化建設飛速發展,農耕方式深刻變革,人們生活方式不斷提高,最重要的是廣大農村勞動力獲得了更大解放:外出打工的自由化,這些均促使農村勞動力能夠迅速認識及接受新的法製文化;與此同時,該地區人們到法院打官司相對數量亦呈同步上升趨勢。這一現象充分證明了生產方式進步、經濟發展對人民法律意識尤其是訴訟意識的提高具有巨大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