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同犯罪定罪量刑之正犯、共犯與主犯、從犯標準之比較(2 / 3)

在我國刑法規定中,共犯人的刑事責任大小依照主犯、從犯、脅從犯的體係來解決。但共犯性質如何認定?是依照主犯性質定罪,還是依照正犯性質定罪,或者是分別定罪,法律沒有規定。刑法理論界基於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認為共犯係犯罪共同的觀念是理所當然的。對於共犯之本質的認識,采用犯罪共同說的立場,認為共犯之成立,不僅要求各成員有合力指向同一犯罪結果的行為,並且其行為都有犯罪構成的該當性。同時,共犯之成立,要求各成員具有同樣內容的犯罪故意,至於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在所不限。倘若故意的內容不同,以賄賂為例,若一方有受賄故意,對方有行賄故意,也不構成共犯;以暴力侵害為例,一人有傷害故意,他人有殺害故意,彼此間亦無共犯關係,也無所謂低限範圍即在傷害方麵的共犯可言,此為通說。這實為完全犯罪共同說的觀點。但司法實踐中,共同犯罪現象極其複雜,共犯的參與程度有深有淺。例如,部分犯罪人的超限行為,其他共犯人能否負責;參與心態千差萬異,如目的犯中,有的有非法占目的,有的則沒有;完全按一罪處理,罪刑有時難免有失均衡。這些問題要求刑法立法和理論研究要更為深入和精細。

那麼,我國刑法以作用為主的分類體係與德、日等大陸法係以分工為主的分類體係優劣如何?這促使刑法學者對我國刑法關於共犯的分類進行著新的思考和審視。何榮功博士認為,從罪刑關係的立場看,刑法上主犯、從犯、脅從犯的概念重視的是對共同犯罪人刑事責任輕重的評價,而非側重對行為性質的界定。但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礎,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輕重的評價必須以對行為人性質的認定為前提,跳躍了對行為人的性質認定而徑直對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輕重作規定,也難以符合罪刑關係的基本要求。日本學者大穀實教授中肯地指出:中國刑法典中,區別主犯、從犯及教唆犯,並不是以是否共同實施了實行行為為標準,而是根據其對於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實質性作用。這與其說是犯罪成立上的區別,倒不如說僅僅是處罰上的區別而已。為了更能在共犯理論中體現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中國很有必要引入正犯的概念。

陳家林博士同時采用分工分類與作用分類,而以作用分類為主的混合分類法。將我國刑法中的共犯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以分工為標準分為組織犯、正犯、幫助犯、教唆犯;第二類,以作用為標準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這樣,在我國,正犯與主犯的概念與功能是分開的。正犯隻意味著行為人實施了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並不說明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正犯自然可能是主犯,但卻無一一對應關係,而教唆犯、幫助犯同樣也有可能是主犯。正犯與主犯的分離使正犯概念簡單化、正犯功能單一化。這就充分確保了實行行為的定型性,也充分保證了對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的嚴懲。筆者認為,這種對我國共犯分類及定性的見解,對於共犯依照什麼罪名確定刑事責任確有助益。同時還認為,我國刑法不但對教唆犯有明確規定,對於實行犯、組織犯、幫助犯的規定同樣有法律上的依據。例如,我國刑法分則各具體犯罪都是單獨實行犯即正犯的規定。刑法第26條關於主犯的規定中,規定了組織犯。第27條規定的從犯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情況,包括起次要作用的實行犯和幫助犯。這點與大陸法係國家從犯僅指幫助犯的情況不同。可見,實行犯(正犯)、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是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按照分工標準所作的四種分類,按與法益侵害聯係的緊密程度排列,其順序應為正犯、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後三者可合稱為我國刑法中狹義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