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同犯罪定罪量刑之正犯、共犯與主犯、從犯標準之比較(1 / 3)

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也被簡稱為共犯,雖是一種數人實施犯罪的法律現象。然而,我國刑法出於區分各個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刑事責任大小的目的,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為分類標準,同時兼顧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況,分別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可以認為,我國刑法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主要是以“作用大小”這種價值判斷為前提。與此形成對比,德、日等大陸法係國家刑法中,所謂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這是最廣義的共犯概念。又可分為任意的共犯與必要的共犯。必要的共犯,是指刑法分則或者其他刑罰法規所規定的,必須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的犯罪。一般認為包括對象犯與多眾犯。所謂任意的共犯,是指在法律上預定為單獨犯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的情況。任意的共犯又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三種形態。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一起被稱為廣義的共犯,其中的教唆犯與幫助犯則被稱為狹義的共犯。共犯既可指犯罪人又可指犯罪形態。

在這些國家和地區刑法分則中,各個具體犯罪類型是以規定單獨犯的既遂類型為原則。在共同犯罪中,不但共犯的刑事責任是依照正犯或共同正犯來劃分的,而且正犯對整個共同犯罪的性質起著根本作用。如何區分正犯與共犯,就成為十分緊要的問題,這在理論界形成很多不同觀點。有關區別正犯與共犯的學說先後出現了客觀說、主觀說和犯罪事實支配說。客觀說分為形式的客觀說和實質的客觀說。目前有影響的是形式的客觀說,又稱為形式說,它以犯罪構成要件為基礎,認為直接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定型的實行行為者是正犯,除此之外的行為加功者都是共犯。但依形式說,間接正犯沒有親自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因而隻能視為共犯。主觀說認為必須按照行為者的意思、目的、動機等主觀的基準來區別正犯和共犯。然而,主觀要素的認定存在難於證明的困難。依主觀說也難於區分共犯與正犯。犯罪事實支配說是德國刑法學界界定正犯與共犯的通說,其代表人物是羅克辛(Roxin)。依其見解,正犯係具體犯罪事實的核心角色,此一核心角色係借由犯罪事實支配要素、特別義務之侵害及親手實施建構而成。對於故意犯而言,犯罪事實支配主要由三個主要支柱建構而成:一是行為支配。其主要係針對親手且具目的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而言。詳言之,任何犯罪行為的實現,必然有行為支配存在,特別在判斷參與者僅有一人時,更為明顯,如有數人時,則對於實現構成要件之人,必定具備行為支配存在。二是意思支配。主要係作為認定間接正犯之標準,亦即如參與者具有縱向的前後關係存在時,對於幕後者的參與形態必須透過意思支配基準來認定。凡事實情狀係借由強製、錯誤、利用優勢知識及組織形態機製所為者,幕後之人即具有意思支配,而成為間接正犯。三是功能性支配。該標準主要係為認定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支配之共同性,亦即多數參與者間,具有對等的橫向參與關係,如功能性支配確立,則所有參與者,皆為共同正犯。共犯係相對於正犯之次要概念,其對於犯罪事實並不具有支配性、不具特別義務,且非親手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正犯者係犯罪事實的核心角色,也就是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其曆程及結果具有支配之人,而共犯則為犯罪事實之邊緣角色。行為支配理論以犯罪構成要件為基礎,綜合客觀事實、主觀心態及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功能性作用,較全麵地闡述了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等正犯現象的理論根據,適當地擴大了正犯的處罰範圍,較其他學說為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