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一詞在《現代漢語大詞典》中的解釋是:“身份,也作‘身分’:指人在社會上或法律上的地位、資格。身價。也指受人尊重的地位。人在特定的環境、場合或事件中所處的地位。方言。質地;質量。”關於“身份”與“身分”的關係,學者研究認為,自古以來隻有“身分”一詞,而沒有“身份”這一寫法。隻是近現代以來,才有人把“身分”寫作“身份”,後來因為權威字典、詞典等因素的作用,“身份”的寫法才流行起來。可見,“身份”與“身分”可以通用,是一個詞意的兩種寫法。
我國刑法中雖然有大量身份性條文,但沒有明確的“身份”概念及含義。但有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中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日本刑法》第65條中的“身份”;《德國刑法典》第28條的“特別的個人本身要素”;我國台灣地區“刑法典”第31條的“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等等。日本刑法學者對何謂身份都按照判例認為刑法上的身份,不僅限於男女的性別、本國人和外國人的差別、親屬關係、公務員的資格等,而是指凡是和一定犯罪行為有關的人身關係的特殊地位或狀態。刑法,將所有由於行為人的特征而對犯罪的成立以及刑罰的輕重產生影響的情況,都稱作為身份。在這種廣義定義之下,判例甚至將“營利目的”也納入到身份範圍之內。我國台灣地區學者和實務界從嚴格的實用主義立場出發,區分身份關係和其他特定關係,認為身份指行為人本身所具有之特定資格。有由於自然關係者,如性別;有由於血緣關係,如親屬;有由於社會或契約者,如公務員、醫師、律師等。而其他特定關係,指行為人本身所具有之特殊事實,實際上身份亦可包含於特定關係中。如轉化強盜罪中的盜竊犯、詐騙犯、暴行犯。由此可知,台灣學者對身份也作廣義理解的。可見,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基於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的犯罪論體係,對身份概念作了很寬泛的理解,凡能影響行為主體的違法性或有責性的一係列主客事實、特征等都可認為是身份。
我國大陸刑法學者對身份的含義也多從廣義的角度理解。如陳興良教授指出:法律明文規定的對定罪量刑具有影響的一定的個人要素,是刑法中的身份。杜國強博士認為:所謂刑法中的身份,是指刑法規定的、決定刑事責任有無或大小的特定的個人要素。馬克昌教授認為,刑法中的身份,指行為人所具有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特定資格或人身狀況。何秉鬆教授認為特定身份是指一切與一定犯罪行為有關的、主體在一定社會關係上的特殊地位或者某些生理、病理特征。顯然,上述觀點都將所有影響定罪與量刑的人的特定資格、狀態作為身份的要素,範圍廣泛。例如,前二種觀點同時將作為犯罪對象的人的身份因素包括在刑法中的身份之中,但是,依據我國刑法分則對有關身份犯罪的規定,刑法中的身份應為犯罪主體之身份,而不應包括對象人的特定資格或狀態,即刑法中的身份不包括犯罪對象的資格特征。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大陸刑法中的身份,是指刑法規定的、影響定罪量刑的犯罪主體的特定資格或人身狀況。
按照對定罪量刑產生的影響,身份可分為構成身份與加減身份。構成身份又稱為定罪身份,是指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某些犯罪,以犯罪主體的一定身份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身份影響犯罪的成立。加減身份又稱為量刑身份,指我國刑法中以身份作為量刑輕重的因素,身份決定刑事責任的大小。凡因身份而影響刑事責任的犯罪稱為身份犯。依據構成身份和加減身份的分類,可將身份犯罪分為純正身份犯和不純正身份犯。純正身份犯是指,行為人由於具有一定身份才能有可罰性的犯罪,也稱為構成的身份犯。如受賄罪,隻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不純正身份犯是指,行為人沒有一定身份也能夠成立犯罪,但由於具有身份而使其法定刑或較輕或較重的犯罪,也叫加減的身份犯。如刑法第238條前三款分別規定了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致人傷殘、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犯罪的情況,在第四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就是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特殊身份而致刑罰加重的,是加減身份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