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促和優先的斡旋與調停:離婚糾紛案件訴訟調解的功能及價值分析(2 / 3)

(三)離婚案件調解意願的引導:因為應當調解,所以必須調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92條(以下簡稱9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堅持不願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判決。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對此解釋,如何理解其一款與二款的關係,一直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是對離婚案件的“應當”調解認識上存有歧義。一種認識是隻要征求過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就不再做調解工作,“應當調解”的法律義務就算完成,否則就有強迫調解之嫌。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離婚案件“應當”調解,就說明調解對於離婚案件是必須的,調解原則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不僅僅要征詢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而且要在當事人或強或弱地排斥調解的情況下至少做一做說服其同意調解的工作,否則,第92條二款的規定就沒有獨立存在的必要。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相對於“能調則調”的一般性調解要求,法律對離婚案件特別提出了“應當調解”的要求。從邏輯關係上說,第92條一款對二款應當有統領作用,但第92條二款所表達的立場在措詞和語義上確實與一款存在某種微妙而溫和的對峙,所以才有“但不能久調不決”的補充說明和限製。美國法學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中開宗明義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眾所周知的或者尚未被人們意識到的、占主導地位的道德或政治理論,對公共政策的直覺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行所持有的偏見,在法官決定人們都應一體遵守的法律的時候,所起的作用要遠遠大於三段論所起的作用。”所以我們沒有必要為92條一、二款之間出現的邏輯困難過於憂慮。

依我們所見,合法性的要求對調解而言是絕對的,但我們不能排除,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特別是因對調解有誤解而反對調解時,我們可以做一些說服、啟發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工作,這完全可以和強迫調解劃清界線,從而履行法院對離婚案件應當調解的法律義務。

(四)正義的偏好:調解和好在離婚案件調解中的優先地位

對其他民事糾紛的調解,法官在必要時以自身對案件的預斷去引導和促成和解,要保證調解的公正,這種預斷不能脫離案件事實本身及具體法律的適用。但離婚案件的調解明顯與此不同。

司法實踐中,有的同誌對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的規定執行得到位,但案件一上手就徑直促成當事人調解離婚,這種做法是值得商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