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雙方均同意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也達成協議的案件
此類案件原則上在立案時應告知當事人前往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因為無糾紛就不應有案件存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出於規避法律、躲避債務等原因,到司法機關要求發給民事調解書或甚至判決書,為避免被司法機關拒絕立案,有的故意製造點無所謂的爭議,誘使法院立案,以達到非法目的。對這類情況,人民法院不可不查。對當事人自行達成的調解協議要進行必要的審查,以免損害社會公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3.雙方均同意離婚,但子女撫養或監護、財產分割不能達成協議的案件
這類案件是調解難度相對較小的。對子女撫養或監護問題,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均要從有利於子女教育、成長的角度多作考慮。從我們接觸到的民事案件中,近年來離婚案件中債務的分割成為新的難點。有的當事人為了多分得夫妻共有財產,串通自己的親朋好友出具假借據,以便將其充作家庭共同債務從而衝減對方應分得的財產。在認定家庭共同債務有困難的情況下,應告知當事人,法院原則上不支持將一方不知情、不承認的債務認定為家庭債務,債權人如有異議可以另行主張,以免影響案件的調解進度或在判決中認定有爭議的家庭債務引起對裁判的不滿。
4.一方不同意離婚的案件
這類案件往往調解難度較大,常常被導入判決程序。因為一方不同意離婚,所以其他問題也不可能達成共識,在訴訟開始時,往往雙方分歧較大。具體區分,還有幾種類型:
(1)不具備離婚的法定條件。這種情況當然要首先促和。調解不成的,宜作出不準離婚的判決。
(2)具備一種或一種以上法定的離婚條件,一方當事人出於經濟原因不同意離婚。由於雙方經濟條件或社會地位懸殊,一旦婚姻關係解除,一方會出現生活質量下降甚至難以維持生活。這種案件中不同意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對婚姻關係惡化的現狀是認識的,不同意離婚隻是一種訴訟策略。特別是一方在身體致殘或出現精神疾患的情況下矛盾更為突出。在這種情況下,工作的重點是向經濟上強勢的一方進行法律釋明,指出對生活困難的一方在離婚時進行必要的經濟幫助是其法律義務,敦促其拿出切實可行的幫扶方案。對不同意離婚、生活困難的一方當事人,要向其釋明離婚的法定條件及對方生活幫助的有限性。對於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符合婚姻法第46條所列情形之一:(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還可以告知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對其精神進行撫慰。
對於調解無效需作出離婚判決的此類案件,一定要在住房、子女撫養、困難幫助等方麵對有因有困難而不同意離婚的一方當事人進行妥當安排,使其居有定所,生活有靠,以免造成社會問題。
(3)具備一種或一種以上法定的離婚條件,一方當事人因再婚困難或出於報複而不同意離婚。再婚困難較大的群體是中年女性及因傷致殘的人群,有的因對方有外遇而產生拖延訴訟或以激烈對抗的態度回應對方的離婚要求。這類案件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都很棘手。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有的法院如果認為一方當事人采取過激行為的可能性較大,往往首次判決不準離婚,極端的情況下還有兩次判決不準離婚的。這些明顯違反法律的裁判行為在其他民事案件中是難以想象的,但在離婚案件中法官以“寧拆一廟,不毀一家”的傳統觀念及穩定和諧的話語策略能輕鬆避過良心的自責和組織可能的問責(說不定還會被表揚有大局觀呢),這種現象應該加以杜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