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院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在處理審判與調解的關係時,奉行“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十六字方針。通過前文的分析,我們從法理和製度層麵分析了訴訟調解在離婚案件中得天獨厚的優勢所在,明確了離婚案件審判中調解的必須性和首先促和的優先性,這就厘清了離婚案件調解與普通民事案件調解的個性與共性的關係。接下來要解決的便是離婚案件調解與判決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進行契合與銜接。
(一)調判結合辨析
什麼是結合?《辭海》中未給出解釋。我們隻好以聯係、聯合、聯結等普通含義對其作界定。與之相反的是割裂、分離、阻斷等。因此,民事訴訟中的調判結合在製度層麵上就應該是指,在調解不成的基礎上判決,不能久調不判更不能隻判不調。而在司法操作層麵上,應該是指調解中追求實現判決的主要職能,分是非、定責任而不能一味和稀泥,而在調解不成的判決中,通過說服和引導彌合矛盾、縮小分歧、緩和對立,使判決的副作用最小化、親和力最大化。
(二)調判結合的認識和操作誤區
司法實踐中,製度層麵的調判結合在認識上比較一致,隻判不調、久調不判的極端現象越來越少。但在司法操作層麵上,尚存兩大誤區,一是以判壓調,二是調解不成的判決程序中放棄必要說服教育和引導。調解程序結束了,但必要的調解工作還應該進行,以緩解衝突。
近年來對以判壓調的批評是很強烈的。其製度誘因一是法院追求調解率以規避裁判風險,二是調解和判決程序通常由同一審判組織和承辦人所操作,法官充當調解人,完全處於主導和控製地位,可以輕易削弱、勾銷或消解當事人的要求。當事人很難區分法官的職權者角色與中立調解人角色,加上其自身法律知識和信息上的劣勢,使之很難拒絕法官的調解建議,即便這些建議有違自己的意誌。以判壓調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強迫調解使充滿和諧理念和人文關情的訴訟調解製度成為難以救濟、野蠻和專斷的正義死角,因此必須加以擯棄。
另一種錯誤傾向是將案件絕對劃分為調解和判決兩個階段,當辦案法官認為調解不成時,便不再做緩和矛盾的任何工作,竟直作出判決。首先,當前對訴訟調解的倡導是將調解貫穿於訴訟全過程,在作出判決前仍存在調解的契機,過早放棄可能有違能調盡調的初衷。二是在矛盾衝突十分激烈地情況下,不先緩和矛盾先行判決,有可能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比如,極少數訴訟態度偏執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在自身不合理的訴求難以滿足的情況下(堅決要求離婚或堅決不同意離婚),常常以死相威脅,在審判場所采取自殺等過激行為,給法官和法院帶來極大壓力。把事情鬧大,既是一種訴訟心態,又是一種行動策略,以給社會帶來壓力並引起上級機關的重視和幹預。常用的手法一是謊狀(小事說成是大事,甚至憑空而訴),二是纏訴,三是自殺。這種案件既不能久調不判,也不能一判了之。在這種情形下,就要一方麵準備作出判決,另一方麵要慎重判斷和滿足其訴訟請求中的合理成分,不因其偏執、無理而對其合理要求產生漠視和敵意,另一方麵要走訪其主要親屬、所在單位和社區,向其通報案件情況,使當事人的過激行為難以得到社會的同情,轉而支持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這些外圍的、廣義的調解工作轉過來又會給過激的當事人以社會壓力,促使其放棄不理智地過激行為,甚至重新回到調解解決糾紛的軌道上來。最後,即便是當事人不理智地實施了自殺等過激行為,也會因法院與社會公眾先期地、廣泛的交流,而將消極影響減少到最低限度。
(三)離婚案件的類型分析與調解或判決程序的適用
1.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堅決拒絕調解
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但極其少見。從法院、法官的立場上看,這種態度是極不理智的。因為提起訴訟無非是解決糾紛,隻要自身訴求能夠滿足,何必強求一定要以判決形式。但廣義的調解自願也確實包括接受調解的自願,如果當事人固守這一立場,法官也難以做任何調解工作。但是現實中持這種極端立場的當事人並不是很多,有的當事人在訴訟開始時對調解持反對態度,很大程度是對調解能否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有所懷疑。根據前文的分析和離婚案件應當調解的法律要求,對當事人拒絕調解的,應首先因勢利導做說服其接受調解的思想工作。當事人拒絕調解態度堅決的,方能圍繞判決推進審判程序。但在宣布判決的前後,仍要做必要的疏導工作,因為此類當事人往往較為偏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