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預防和減少涉訴信訪問題的司法(製度)對策(2 / 3)

(二)重構複查程序,完善運行機製

我國三大訴訟法規定在終審裁判確有錯誤時可以進行再審,它是兩審終審製之外對錯誤生效裁判的救濟程序,為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糾正錯誤裁判之間的平衡,再審的範圍、提起條件等是嚴格而有限製的。因此,建立再審之訴製度必須設置有別於一、二審程序的特殊的前置審理程序,以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提起再審之訴的實質法定條件。現行的複查程序就是這一前置程序,它實質上是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查行為,是訴訟程序之外的非程序化的處理模式。由於現行複查程序中啟動複查的主體過多,職權主義色彩過濃,複查方式不規範,標準過於概括,缺乏當事人的參與,完全由法院獨立進行等,致使複查活動動搖了以意思自治、私權處分原則為基本內涵的訴訟的基礎,在很大程度上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容,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引發了種種弊端,社會效果並不理想,導致了涉訴信訪,尤其是重複信訪、纏訴纏訪的產生,阻礙了當事人再審訴權的實現和再審之訴製度的建立。因此,必須對複查程序進行訴訟化改革,將複查活動改造為訴訟審理程序,建構合理的訴訟程序規則。具體地講,就是要以當事人模式下的對抗製為基礎重構複查程序,使複查程序基於當事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而啟動,在雙方當事人平等參與並充分行使相應的訴訟權利的基礎上,人民法院居中確認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是否符合再審事由,以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使再審的發生真正基於當事人再審訴權的行使。

1.賦予當事人複查程序啟動權

複查程序是確認再審事由是否存在的審理程序,因此,該程序的啟動必須是基於當事人的申請再審和申訴,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啟動複查程序,人民檢察院除對存在侵害國家、集體或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可以主動複查外,也不得啟動複查程序。對當事人向各級黨委、人大、上級法院及有關部門申訴或申請再審,上述部門批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應在接談當事人,做服判息訴工作無果,當事人明確表示堅持申訴或申請再審時,人民法院才可以啟動複查程序。

2.複查審理的範圍應由全麵審理改為有限審理

司法實踐中,對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案件的複查,人民法院基本上采取的都是超越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訴訟請求、理由和證據,對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訴訟程序以至於裁判文書進行全麵審查,這種做法不但妨礙和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且處理效率低,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在建立再審之訴製度的情況下,複查程序的性質已發生了根本性變化,複查程序啟動的基礎已由國家公權力的監督權轉換為當事人的訴權。現行複查程序中的全麵審查已不適應這一變化,複查審理的範圍必須由傳統的全麵審查轉換為有限審查,即僅針對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理由及提供的新證據進行審查,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中對原生效裁判無異議的部分或未提及的事實、證據均不予審查,在有限審查的基礎上作出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存在、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的實質條件的處理。

3.明確提起再審的實質條件

我國三大訴訟法中規定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的理由原則地表述為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刑訴法第204條、民訴法第179條、180條羅列了應再審的具體情形,但這些規定過於原則、籠統、寬泛,缺乏可操作性。重構合理的複查程序時,必須拋棄上述原則性的規定,代之以更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的詳細規定,可以考慮將下列情形作為再審的理由。

(1)原裁判違反法定程序的,包括:審判組織未依法組成;審判組織成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開庭傳票未經合法送達而裁定按撤訴處理或缺席判決;當事人在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法院違反管轄規定受理案件;遺漏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剝奪或限製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依法應當開庭審理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遺漏裁判或超越訴訟請求事項做出裁判;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且被查實。

(2)原裁判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的,包括:作為裁判依據的主要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對當事人提出的可能影響裁判結果的重要證據遺漏判斷;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達不到相應的證據標準;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係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將案外人財產認定為當事人財產。

(3)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定的,包括:原審結束後新產生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證據;原審結束後新發現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證據;作為裁判依據的其他法院裁判、仲裁裁決、行政機關的決定被依法撤銷。

(4)原裁判適用法律錯誤的,包括:適用法律錯誤,應當適用此法,卻適用了彼法;適用法律條文錯誤,應當適用此條,卻適用了彼條;對法律條文的解釋和適用與法律規定的本意或通說明顯相悖;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適用失效法律;法律關係性質認定錯誤;合同效力認定錯誤;因責任認定及分擔不當致使裁判結果顯失公正;與已生效的相關法院裁判相矛盾;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明顯矛盾。

4.合理設置訴訟程序

(1)審判組織。由於複查案件多數較為複雜,複查活動決定著能否啟動再審程序,關係到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和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維護。因此,複查審理應由資深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不宜采用獨任製審判組織。

(2)審查方式。複查程序隻解決當事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理由是否符合再審條件,尚不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因此,複查審理可以不開庭審理,由人民法院通過閱卷的方式對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理由進行審查。當然,不開庭審理並不排斥通過聽證的形式進行審查,對申訴人或申請再審人提供了新證據的案件,雙方當事人意見分歧大的案件,對原生效裁判認定事實有重大異議的案件及雙方當事人對立情緒激烈可能導致涉訴信訪的案件,應通過聽證的方式進行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