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製度的規範與完善(2 / 3)

(二)規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程序

1.嚐試法官助理庭前調解模式

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製度中存在著“調審不分”,有可能影響當事人自願意誌的表達,無法貫徹調解自願原則的實現。在目前法院機構框架下,筆者建議由法官助理或書記員先行調解是較為可行的方法。目前法官助理製度正在全國部分法院積極試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和要求,法官助理的職權大體可分為庭前準備階段的工作和開庭審理階段的工作,在庭前準備階段的工作包括主持庭前證據交換和調解。我國許多法院已進行了刑事庭前證據交換的實踐,因此,在此基礎上建立起我國刑事庭前調解由法官助理主持來代替原來由主審法官主持,使調解與審判的相對分離,應該是一種積極的方向。在沒有實行法官助理的法院,可由書記員嚐試進行。這樣也可實現刑事審判中的繁簡分流,使法官能在開庭和裁判中精力更集中,不受外部因素幹擾,減少“人情”因素,也可使當事人不受主審法官裁判權的影響,理智的進行意思表示,保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正當和有效。

2.以調解促和解

為了緩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調解機製中的蘊涵的強製因素對法官的不當影響,我們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中,應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盡量發揮法官在調解中的釋明義務,包括對有關法律程序和實體法的說明解釋,促成當事人走和解之路。在實踐中,筆者常常遇到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投訴法官強行要求其接受設定的調解方案,而法官則抱怨,當事人不配合其調解工作,而實際上法官的的調解方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究其原因,還是未把握好法官調解的“度”。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中,作為主審法官,因其身份既是調解者又是合議庭成員,應盡量減少庭審前和當事人接觸,否則容易先入為主,且根據法官職業道德要求也應減少與當事人的接觸。作為主審法官應盡量在庭審中進行調解,主審法官在庭審中對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一般是庭審的一個程序,而且在這時,對刑事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控辯雙方已進行了充分質證,被告人及其親屬已基本明了,附帶民事部分則對賠償花費的證據也進行了充分質證,且刑事庭審規範一般也要求法官當庭對證據做到采納與否的認證。這時,調解的基礎基本已經形成,隻要法官在庭審中加以引導,是可以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的。而開庭以後,對當事人來說馬上麵臨的是判決,這時法官如再進行調解,極易造成強迫當事人之嫌。實踐中,一些法官此時進行調解往往急於求成,不惜以告知判決內容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而受到當事人投訴的現象較多。此時,因為有了庭審中調解的基礎,法官可給當事人限定一定時間,讓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與量刑的規範

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部分能否調解,在對被告人量刑方麵有著重要作用,這一點已得到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肯定,陳衛東等多名刑訴法教授也建議刑訴法修改時增加: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但正如前麵所述此時對被告人從輕的幅度應是多少,是否還應結合其他量刑情節綜合考慮,目前的立法還是空白,有必要盡速加以規範。

1.附帶民事調解與死刑的適用

對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能因其有賠償能力而不判處死刑。如何判斷被告人是否“應當判處死刑”,可從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性質是否極其嚴重,犯罪情節是否極其惡劣,犯罪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是否極大及被告人有無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等全麵衡量。對於那些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除被告人有個人財產者外,一般不應主持調解。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批複有過類似精神。如果為保障被害方利益而收取被告人親屬交納的賠償款卻又判處被告人死刑,勢必使被告人親屬與司法機關形成對立,引發新的矛盾,影響社會穩定。如果收取賠償款後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則違背法律適用的平等原則,損害公眾對法律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