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辦法》出台其顯在的變化不言自明,那些從新《辦法》的字裏行間滲透出的、甚至是背後那些潛在立法傾向,對法院的執法心裏、審判理念和訟訴訟體製帶來的變革和衝擊,同樣應引起我們深思。
(一)“廉價訴訟”與審判的“公正與效率”,魚和熊掌能否兼得
對比新舊《辦法》的規定,最顯著的特征就是從各個方麵降低交費標準,縮減交納範圍,特別針對一些與普通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的案件以及弱勢群體推出“廉價訴訟”的概念。如勞動爭議案件隻收取10元訴訟費,適用簡易程序和調解結案的減半後隻需交5元,但另一方麵新《辦法》的施行對法院審判工作帶來的直接影響也不容忽視。
1.訴訟費的大幅降低,如果政府不能有效地增加對法院的財政投入,法院有可能陷入費用危機。訴訟費作為審判經費的補充已成為不爭的事實,多年來由於法院爭取政府增加投入的效果並不明顯,已對相對固定的訴訟費收入形成了嚴重的依賴,並以此為經濟基礎,進行辦公環境、設施條件的改善,維係著審判管理流程、審判質量評估體係、幹警的量化業績考評體係、激勵機製等審判機製改革成果的運行。訴訟費製度的突然變化,基礎不存在了,可能有的正在建設的辦公樓要停工,信息網絡係統因無法維護而難以正常運轉,車輛無油可加而停運,甚至法院多年來積累的改革成果由於受到了來自經濟因素的製約而難以正常開展,甚至成為空中樓閣。
2.案件數量激增,而審判資源在短時期內又不可能得到有效的補充,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更加突出。訴訟費大幅度降低,訴訟成本的降低,必會使利害關係人更多地選擇訴訟渠道解決糾紛,即使是以前可以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的,如小額財產類糾紛及非財產類糾紛也會湧向法院,甚至為爭口氣也會選擇打官司,“官司熱”會再度爆發。據統計資料顯示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每名基層法官每年結案平均100餘件,有的地方甚至達到300-400件,已到了飽和狀態。隨新《辦法》的實行案件數量會繼續增多,以我市兩級法院為例,新《辦法》施行兩個月來案件數量平均上升了30%左右,這無疑使原已不堪重負的審判雪上加霜。一方麵法院需在審判上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資源耗費大幅度上升,而作為經費補充的訴訟費卻大幅降低,如果法院的審判資源和經費來源不能得到有效的補充、保障,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能否承受這樣的壓力值得思考。
如此一來會不會造成更多的積案、會不會產生“蘿卜快了不洗泥”的現象,所有這些必須引起我們的重視。法院既要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強的依法維權的強烈願望,又要堅守審判“公正與效率”的追求,如何解決好社會對司法的無度需求與司法的有限性之間的矛盾,將成為法院所實際麵臨的一個兩難選題,甚為堪憂。
(二)新、舊辦法名稱變化中隱含的概念性變革
舊《辦法》全稱為《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新《辦法》為《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比名稱有三個方麵的變化:一是去掉了“人民法院”;二是在訴訟後麵加了“費用”字;三是將“收費”改為“交納”。筆者認為這三個表麵看似細微的變化意義非同尋常。就第一個變化而言,舊《辦法》意味著由法院決定怎麼樣收、按照何種標準收取訴訟費,而新《辦法》從名稱上即標明關於訴訟費的有關規定不再由法院來製定;第二個變化在於明確了訴訟費構成和性質,既有“費”還有“用”,費指國家規費,用是指因進行訴訟的支出;第三個變化表明舊《辦法》時期法院是訴訟費收費的主體,收費是法院一項主動的行為,新《辦法》時期收費主體由法院改為國家,法院隻有執行權,隻是受國家的委托在規定的範圍、標準內收取。新《辦法》頒布的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如何交納的問題。三個方麵的變化體現了我國的訴訟費構成趨向清晰,訴訟費屬於國家規費的性質更加明確。法院對訴訟費製定、交納上失去了話語權,引入了國家監督和當事人監督雙向監督機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