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構建(1 / 3)

(一)合理構建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審理模式

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在司法審判中存在的諸多問題,迫使我們不能不正視現實,尋找出合理解決該類糾紛的有效路徑。從本文前述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內涵、類型以及現有多種審理模式來看,不論哪種類型的交叉案件,也不論適用現有哪種審理模式,歸結起來,不外乎“分案審理”和“一並審理”兩種模式。

我們按圖索驥,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分案審理”和“一並審理”兩種模式,已經涵蓋了該類案件所有的類型,同時包含了所有現存多種審理模式。其中,“分案審理”模式包括了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的案件類型,也包括了以行政爭議為主、涉及民事爭議的案件類型;既包含民事訴訟優先式,也包含行政訴訟優先式。而“各自獨立式”雖在處理結果上不互為因果或不互為前提,但仍屬特殊的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類型,適用“分案審理”模式。“一並審理”模式包括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並重的案件類型,既適用民事一並審理模式,也適用行政一並審理模式。

(二)“分案審理”模式構建

本文“分案審理”模式的含義是指:在同時存在的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案件中,當出現法定中止訴訟的情形時,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必須分別審理;或當事人基於選擇權對同一法律事實既可以選擇行政訴訟,也可以選擇民事訴訟,兩個案件可以分別審理。

1.構建“分案審理”模式的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司法審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三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五項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對此,行政訴訟法雖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問題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據此,行政訴訟中出現上述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適用該條規定。

2.“分案審理”模式的理論基礎

(1)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理論。所謂行政行為公定力即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使具有某種瑕疵,未經法定國家機關按法定程序認定及宣告,都將被作為合法行政行為來對待。在構成先決問題的民事訴訟和當事人訴訟中,法院不得作出與該行政行為效力相矛盾的判決。

(2)“誰為前提誰優先”原則。如果民事爭議的解決必須依賴於行政爭議的解決,則行政訴訟應當作為前提;如果民事訴訟已經進行,則必須中止民事訴訟,待行政訴訟作出裁判後,民事訴訟再恢複審理,並以此行政裁判作為審理的依據。反之,若行政訴訟過程中出現必須先行解決的民事爭議時,應當中止行政訴訟程序,待民事終審判決作出之後,行政訴訟程序再恢複進行。

3.“分案審理”模式域外借鑒

在法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由於實行二元製的司法體係,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分別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受理,在出現不同性質的先決問題時,原訴訟程序原則上應停止,待先決問題處理完畢後,方以其確定結果為依據,對本案進行判決。我國雖實行一元製的司法體係,但人民法院內部設立民事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分別由民事審判庭和行政審判庭依照各自的訴訟程序審理。因此,當出現類似先決問題的情況下,我國法律也規定訴訟中止,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案件分別審理。

4.“分案審理”模式適用的範圍

(1)必須分案審理的情況。隻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五項法定中止情形的,才能適用分案審理模式。包括:如果民事爭議的解決必須依賴於行政爭議的解決,則必須中止民事訴訟,“先行後民”,分案審理。例如案例七行政訴訟優先式。若行政訴訟過程中出現必須先行解決的民事爭議時,應當中止行政訴訟,“先民後行”,分案審理。例如案例八民事訴訟優先式。

(2)可以分案審理的情況。在同一法律事實中,既包含了行政法律關係,又包含有行政法律關係,兩種訴訟出現競合,當事人既可以選擇行政訴訟,也可以選擇民事訴訟,此時根據當事人的選擇權分案審理。例如案例六,此案基於當事人的選擇,先後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兩個訴訟之間不構成先決問題,可以分案審理。

分案審理模式在解決某些行政爭議是民事爭議的前提或者民事爭議過於複雜的案件中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但是分案審理也要從訴訟的效益和司法的權威性角度考慮,為節約訴訟資源,提高審判效率,維護司法權威,除必須分案審理和可以分案審理的案件,應嚴格掌握盡量減少適用這一審理模式。同時,法院適用中止程序時,要正確認識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相互依存的關係,注意相互協調和適用法律的統一性,避免兩個案件的審理相互等待,造成拖延審限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