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產性損失――死亡賠償金的性質(2 / 2)

為什麼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公布的兩個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金性質會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認識?如果是基於協調刑事和民事在處理人身傷亡案件中關於賠償金問題的內部緊張而考慮以及從保護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來解釋這種變化,無疑是有一定的道理。根據法釋[2000]4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複》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在人身傷害的刑事案件中,這兩個司法解釋就從立法上解除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如果仍堅持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性質,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官處理刑民交叉的人身傷害刑事案件因適用法釋[2000]47號而駁回受害人的有關死亡賠償金的請求。事實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允許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界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有鑒於此,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物質損害賠償金”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樣,在刑民交叉場合就繞開精神損害賠償,從保護受害人角度考慮和解決問題無不是一種理想的路徑。針對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兩者之間的矛盾,根據從新原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6條第二款之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理論上理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6條的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不得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從法律適用上來說,兩個司法解釋的衝突已得到了解決,雖然在學界有這樣那樣的批評。但現在,我們理解的死亡賠償金已不再是精神損害賠償,而是對財產損失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