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產性損失――死亡賠償金的性質(1 / 2)

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全謀 劉曉渭

重慶“同命不同價”事件經媒體、網絡報道後,有關城鄉“同命不同價”的爭論不絕於耳,爭論的焦點便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確定的死亡賠償標準問題。為此,有學者和律師聯名在互聯網上發布了《關於消除城鄉差別待遇,統一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公民建議書》,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消除城鄉差別待遇,統一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甚至有律師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啟動人大監督程序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司法解釋進行審查,解決人身損害賠償領域中城鄉居民“同命不同價”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確定的死亡賠償標準的合理性為什麼會遭遇民眾的質疑?是民眾對民事責任的基本原理不了解,從而誤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初衷呢?還是該解釋關於計算死亡賠償額所依據的理論存在缺陷?本文在探討和分析這些問題後,提出在人身損害賠償領域應實現死亡賠償金的定額化,以弘揚和彰顯生命平等的理念。

生命對每個人都隻有一次,人死不能複生。在這個意義上來說,生命是無價的,對人生命的貨幣化本身就褻瀆了人的尊嚴。但死者已矣,死去的人他已不需要什麼,而其親人由此而生的痛苦需要一定方式的撫慰,這種撫慰既包括精神上撫慰又包含物質上補償。於是,法律將生命這一倫理性很強的語詞通過技術擬製的方式轉化為死者的親人可以在法律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有關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一直以來在理論界爭論不休。關於法律上設立死亡賠償金的目的,如學者認為:“此種賠償是以生命權侵害為原因的賠償,不以填補受害人喪失之生命為目的,即該賠償不是對生命權損失的賠償,而是以填補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損害為目的,是對其他受損利益的救濟。”據此,我們可以確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並不是對人的生命價值的補償,而是“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死亡這一單純後果支付的金錢賠償”,它隻是對死者相關親人的一種補償,死者本人沒有福氣享受這筆賠償款,隻能由死者的相關親人來享有了。那麼,死亡賠償的性質是什麼?對此,在司法界的認識上有一個演變過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據此,我們可以看到該解釋是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規定為精神損害賠償金。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則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性質在認識上有了大的變化,具體表現在,該解釋第17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複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複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該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在此,已經以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補償費(或者死亡賠償金)”屬於財產損害賠償而並不是精神損害賠償。同時,該解釋第18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予以確定。從法律條文安排上分析,“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將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規定在第17條,而將精神損害撫慰金規定在第18條,在邏輯上給人一種死亡賠償金與殘疾賠償金不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感覺。如果認為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話,就不會作此分立條文的規定,否則就是邏輯上的矛盾。”再結合該解釋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31條以及本解釋第2條的規定,確定第19條至第29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18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該條將物質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並列,並進一步明確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為“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認為其性質是物質損害賠償金,從而排除死亡賠償金性質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可能。這一點,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方麵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