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因考慮滿足法律適用層麵的需要,從而技術性地將死亡賠償金客觀地定型化,這樣雖然解決了理論上“未來可得利益”很難確定性的難題,但是,理論邏輯的矛盾,以及導致“同命不同價”的結果,從而使當下死亡賠償金製度的合理性遭到人們的質疑。有學者提出,在侵害生命時,將生命被剝奪本身作為一項概括的非財產損害(死亡損害說),該非財產損害不能簡單地等同於精神損害,對該損害的賠償也非傳統意義上的、體現生命價值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努力實現類型化和定額化。人對生命的尊重必然要體現在對生命平等價值的張揚上。鑒於此,筆者以為,固有侵害說理論著眼於死者與其近親屬之間的身份利益而否定生命權概念,與之不同的繼受說理論著眼於死者的角度肯定生命的平等性,因而繼受說理論較固有侵害說理論更能體現法律所要承載的平等的價值追求,那麼,采納繼受說為其理論基礎,並從加害人義務角度來具體考察死亡賠償金,從而構建較為合理的死亡賠償金製度未必不是解決問題的途徑。如史尚寬先生認為的:“加害人賠償之義務,並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滅,則被害人受賠償之地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蓋侵權行為之製度,與其謂為被害人之損害之填補,不如謂為加害人之擔任也。”這種“加害人的擔負”,必然與死者生前的地域、年齡、戶籍等因素無關。“在這裏,無論是好人加害於壞人,還是壞人加害於好人,並無區別,法律則一視同仁,所注意的隻是造成損害的大小。到底誰做了不公正的事,誰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誰害了人,誰受了害,由於這類不公正是不均等的,所以裁判者應盡量讓它均等。”但是,裁判者怎樣才能做到人人“均等”呢?既然《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確立的定型化死亡賠償金標準受到質疑,那麼,選擇定額化的死亡賠償金就成為發展的趨勢。
死亡賠償金的定額化直觀地將生命的價值平等理念轉化為金錢貨幣的相同性,首先在形式上解決同一事故中“同命不同價”的問題。具體到死亡賠償金的定額化過程中可以選擇確定最低限額(最低死亡賠償金額)標準,也可以選擇確定最高限額(最高死亡賠償金額)標準,還可以選擇確定最低限額(最低死亡賠償金額)標準和最高限額(最高死亡賠償金額)標準三種定額化方案,但是無論采取哪種死亡賠償金的定額化方案,其中的最低死亡賠償金額都應不低於殘疾賠償金(這樣限製的目的在於體現生命權的至高無上)。在定額化死亡賠償金的具體操作上,既可參照國內的相關法規,比如,我國《海商法》第117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再如,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9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麵約定高於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比較上述三種定額化方案,筆者以為,第一種方案較後兩種方案更為合理。因為後兩種方案都存在最高限額問題,而最高限額的死亡賠償金存在過多地考慮加害人利益而忽略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之嫌。在製定最低限額死亡賠償金額標準的過程中,考慮我國經濟發展的現狀,最低死亡賠償金的數額確定為人民幣20-25萬元較合適。
當然,法律在麵對錯綜複雜的現實生活時,總顯得顧此失彼,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時對所有涉及死亡賠償金的具體案件統一規定於定額化,這樣做既不科學,又不合理。既然要從加害人的角度來考察死亡賠償金問題,那麼,加害人主觀上有無過錯、過錯的大小程度以及經濟上的實際賠償能力等相關因素就應是法官審案下判的考查參數。也就是說,在立法上,定額化的死亡賠償金標準並不排除其他的補充標準,那麼,合理的死亡賠償結構就應是以定額化為原則,將加害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以及經濟上的實際賠償能力等相關因素作為補充標準。從訴訟效率的層麵考慮,這樣的定額化死亡賠償金可以使法官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過程當中,直接適用解釋規定對死亡賠償金額進行確定,這不僅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同時也減少了法官對證據內容的審查,從而實現提高案件的審理效率功效。從法律價值層麵來考慮,如果對案件性質不加區分一味地隻看結果而不關心過程,這種隻顧形式上的平等而不管實質內容的純粹的定額化死亡賠償金顯然是行不通的。案件的千差萬別,需要法官創造性地工作,而實現這種合理的定額化死亡賠償金結構,一方麵定額化有力地防止和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過大,另一方麵,在定額化原則的指導下,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通過適用加害人主觀因素等補充標準對立法上定額化的死亡賠償金額進行必要的修正,從而確定案件最後的死亡賠償金額,這樣最終實現生命價值的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協調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