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對我國自認規則重構的立法構想(2 / 3)

(2)自認對法院的效力。自認的效力不僅直接拘束當事人,而且間接拘束法院。由於自認的結果使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趨於一致,法院自應認為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為真實,並且憑借一方當事人的自認便可以直接認定某種事實的存在,尤為重要的是,法院應當以雙方一致認定的事實作為裁判的基礎,而不得作出與之相反的事實認定。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拖欠貨款,被告在庭審中對此承認。那麼,法院應當基於該自認判決。但此處未包括自認的事實依照案內的其他證據,或出於職權上的認知,係屬不可能或違反真實的情形。

自認的效力不僅拘束第一審法院,而且還對其上級法院發生拘束力,在第一審中做出的訴訟上自認,在上訴審中依然保有其效力。上訴審法院裁判的結果,除非遇到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必須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這就是所謂的第一審自認波及至上訴審原則。

當然,自認的效力並非是絕對的,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應當對自認的效力加以限製,法律不使自認發生如前所述的拘束力:

顯著的事實或者其他為法院應予認知的事實。自認是對案件具體事實的自認,對於法律判斷或者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台灣學者認為,對於諸如自認的標的,基於經驗法則,或依據顯著事實,可以推定其為不可能的事實,也不應認為有發生自認的效力。

在訴訟中已經證明為並非真實的事實。自認規則主要針對為當事人所主張而尚未得以證實的事實,如果為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已被證據所證實,而法官對其產生確切的心證,此時已無當事人就此再加舉證的問題。因此,如再有當事人的自認,即便屬於對其不利的另一真實的事實,也不應產生何種效力。

法律上應當依職權調查的事實。此類事實,當事人雖未主張,法院也應斟酌之。例如,訴訟成立要件事項,法院原本應依取權調查,當事人如為反於真實的主張和自認,法院並非當然受其拘束。

法律關於共同訴訟的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所為的自認,如果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不利的後果,則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關於人事訴訟的規定。由於人事訴訟涉及公共利益,法院一般采用依職權調查主義,因此,在人事訴訟中不適用自認規則。例如,在婚姻案件中,在涉及撤銷婚姻關係,離婚的原因事實時,自認不發生效力。但是,所謂自認不生效力,並非指自認絕對沒有證據力,法院可以采用與自認內容相反的證據作為裁判的基礎,即,做出自認的當事人並非必獲不利的裁判,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與自認相反的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仍需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在這種情形,自認的地位由強有力的證據降至為一般性的證據。

3.自認的撤銷和追複。自認的撤銷,是指撤銷自認所產生的無需舉證的效力。明示的自認有撤銷的問題。由於當事人一般不會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實,況且,撤銷已做出的自認,不但會影響到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使其重新負擔起已被免除的舉證責任,而且會使本來已變得簡明的訴訟趨於複雜化。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夠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則,不允許撤銷自認。這些理由有:

(1)自認的當事人,證明其所為的自認係出於錯誤,不符合事實真相。

(2)對方當事人同意撤銷自認。

(3)自認係被欺詐、脅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應受懲罰的行為麵不得已為之。

(4)自認與法院知悉的情況正好相反。

(5)代理人代為自認,本人知悉後立即撤銷。

盡管當上述理由發生時,當事人可行使撤銷權撤銷自認,但是,請求撤銷的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的理由負舉證責任,如證明其自認是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受他人脅迫做出的,否則,不能撤銷。

所謂追複,是對準自認而言的。這種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隨時提出有爭議的陳述,即使在第二審中亦然。準自認經追複後,發生明示自認撤銷的後果。

(三)立法中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1.不爭執能否視為自認。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作否認的表示,並且在法庭辯論的各個階段均未做出任何否認的表示,即在上述過程中始終未對不利於己的事實提出任何爭執,這就是所謂的準自認(默示的自認)。例如,甲公司起訴乙公司要求其為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乙公司提出擔保合同上加蓋的乙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於己無關。甲公司對此抗辯不做任何表示。那麼,能否將甲公司未提出爭執看作是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二款來看,否認準自認。《證據規定》則承認準自認。筆者認為,準自認是以消極的不作為默認了對方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它一方麵有助於加快訴訟進程,一方麵有助於明確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因此,我國立法應當規定之,明確準自認具有明示自認的效力。

2.訴訟代理人能否做出自認。在民事訴訟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是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一同出庭參加訴訟的,有一些案件則僅由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出庭。訴訟代理人在陳述過程中,也可能會明確地承認對方主張的對被代理人不利的事實,這種承認是否也具有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

根據法律規定,訴訟代理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如果做出自認的代理人是法定代理人,由於法定代理是一種基於法律規定產生的全權代理,法定代理人實施的訴訟行為在法律上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該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但是,對於委托代理人做出的自認,各國規定有所不同。有的規定受托人必須根據特別委托才能以其自認約束委托人。在美國,律師能替他的客戶做自認,並且約束後者。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規則,在審理中,高等法院律師或律師得對事實做自認,如果律師做了這些自認,原告得在審理中的任何階段申請法院作出判決。筆者認為,對此問題我國立法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1)如果當事人與委托代理人同時在場,除非當事人立即對代理人的自認予以撤銷,否則,該自認發生效力。(2)如果僅由委托代理人出庭,除非當事人事後能舉證證明委托代理人的自認確與已發生的事實不符,而且自認是在錯誤的情形下做出的,否則,該自認應當視為當事人的自認。究其原因,自認的對象是案件事實,而對案件事實的自認並不需要當事人的特別授權。我們很難想象委托代理人會在不了解案件基本事實的情況下單獨出庭參加訴訟並做出自認,當事人不到庭而由其委托代理人出庭,應將委托代理人的出庭看作與當事人的出庭具有相同的事實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