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個案為視角談第三人因信賴利益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1 / 3)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沈某曾與某城鄉建設開發公司(簡稱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該公司開發的住宅小區房屋一套。後沈某發現該小區建設用地係以劃撥的方式取得,將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便向該公司提出退房,並要求其承擔違約金,遭到拒絕後,遂以某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被告對該公司在劃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違反了《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行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沈某與開發公司之間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屬於民事糾紛。被告以該公司申請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沈某不是該行為作出程序當中的行政相對人,也不在法律要求行政機關作出行為時需要審查或涉及的利害關係範圍之內,被告的行政許可行為對沈某的權利義務亦無增減。所以,沈某與該行為的作出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遂裁定駁回了沈某的起訴。

(二)問題的提出

案例中,沈某因為不是行政許可行為直接的相對人,所以其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就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

1.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1)沈某與開發公司簽訂售房合同,建立民事法律關係,合同約定了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產生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進行救濟;(2)預售許可證是以開發公司的申請而作出的授益行為,沈某既不是該行為作出時行政程序中的直接相對人,也不在法律要求行政機關作出行為時,需要審查或涉及的利害關係範圍之列,況且在許可行為作出前,沈某與開發公司尚未建立民事關係,可以說該行為作出前後,均與沈某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係;(3)預售許可證雖在售房合同中有所顯示,但隻表明開發公司所出售的房屋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與沈某的買受行為並無直接關係,隻是一種折射關係,而不是所謂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係。

2.筆者認為沈某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因為其對預售許可證有一種信賴利益的存在,因此也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三)從信賴利益的產生與原告資格的構成兩個方麵所進行的分析

1.第三人對行政許可行為所享有的信賴利益。在我國,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證製度,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的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另外,《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4條明確列舉了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必備條件和相關程序。其中就包括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規定的前三個條件,出賣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並取得預售許可證,是認定其是否具備全部預售條件的關鍵,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中認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效力的基礎。從這一點來看,預售證取得的合法與否,當然涉及買受人的具體權益,雖然在作出預售證行為的程序當中,隻存在行政機關與商品房預售人兩個法律關係主體,但是在該行為作出後,預售人與不特定多數買受人之間產生的買賣法律關係都受到其指導和影響,當某一買受人決定和預售人訂立房屋買賣預售合同時,即已和行政行為產生了一種明確的內在聯係。正是由於該許可行為才得以使預售人取得將房屋上市交易的資格,買受人也正是由於對這種行政行為存在信賴的前提下,才和出賣人準備或正在建立買賣關係。所以,買受人對行政行為正當合理的信賴形成了信賴利益,這種利益應加以法律保護。

從前述分析當中可以得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有一種導向作用,買賣當事人也有一種依靠行政機關指導的自然傾向,對其產生著一定的信賴利益。法律明確規定,出賣人必須取得預售許可證,也就是說,沒有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商品房就不能上市交易,這是一種強製性的規定。如果預售許可證因行政機關的過錯被認定違法而因此撤銷,不僅預售人的信賴利益受損,而且會產生買賣合同無效、買受人也將遭受到損失的連鎖反應。所以,我們無論如何也不能否認買受人與許可證作出的合法與否不存在聯係。對商品房預售設定行政許可,就是要考慮到行政機關代表著社會公共利益,其行為有著社會公信力,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要考慮到這種行為經實施所產生的社會效果(筆者認為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是一致的),考慮到這種行為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程度。所以必須用立法來規定行政行為作出的程序以及條件,從而確保行政許可行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