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證授予的程序屬於行政行為作出的程序,在這個程序中不僅對申請人的條件予以審查,還有另一個層麵,就是對公共利益的考量,不能說某個主體不在程序中出現,他們就不是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存在利害關係,不涉及他們的利益。從我國現行房地產法第44條來看,對商品房預售條件的每一款規定,其本意正是為了規範預售人的行為,從而維護市場交易本身的安全性。再從我國行政許可法的角度來解讀,預售許可證本身是一種授益性的行政許可行為,它符合一般行政許可行為的普遍功能,能夠控製、彌補市場結構性缺陷或市場失靈,協調、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行政許可是將強製力與靈活性完美結合的一種行政控權手段,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秩序、公共利益和市場主體權益需要達到協調和平衡。一方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需要比較充分的行為自由度;另一方麵,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政府需要以有效的手段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自由予以適當的控製,以防止私人利益侵害公共利益。行政許可權的合理運用對於實現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行政程序是行政行為作出的程序,而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行政主體按公共利益作出意思表示,這是由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利益關係決定的。行政程序的目的在於保證行政主體所作的意思表示完整、真實地體現公共利益,從而保護相對人的個人利益,保證行政主體在作意思表示時將公共利益置於優先地位。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利益關係,決定著行政訴訟的任務,即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利益關係,使相對人居於受行政主體支配的法律地位,使相對人謀取個人利益的行為始終受到行政行為的製約,甚至可以說個人利益往往直接來源於行政行為的分配。筆者同意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是一種統一的、一致的辯證關係的觀點。個人利益的多樣性、複雜性和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同一性,使得行政訴訟中判斷某個行政行為能否有效成立,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真正體現了公共利益。如果該行政行為真正體現了公共利益,則也符合相對人的個人利益,即使兩者間仍有衝突,個人利益仍應服從公共利益,該行政行為仍能有效成立。如果該行政行為沒有真正體現公共利益,則意味著它侵犯了個人利益,他就不能有效成立。
2.關於原告主體資格的構成。所謂原告資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在主體上獲得法律認可的條件。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對原告資格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從法律規定本身來理解,構成原告主體資格的條件主要有:
(1)起訴人有自己的訴訟主張,即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才能成為原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認為”在訴訟行為上體現為“主張”,無論所主張的內容是否成立,沒有“認為”或者“主張”的當事人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這就是為什麼行政管理過程中,行政機關可能侵犯了很多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隻能是主張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個人或者組織才有可能成為原告的原因。
(2)當事人主張的權益必須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目的之一。因為我國行政訴訟在根本上講的是權利訴訟,在法律上但凡能夠稱之為權利的當然都是法律設定並要保護和實現的,即權利本身就是法定的權利,因而享有與行使這些權利獲得或實現的利益,是權利的必然結果與延續,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訴訟法上的合法權益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權利以及因而獲得的利益。但這一認識產生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發展之初的時代背景之下,將“合法權益”局限於法定權利的範圍,這與當今擴大公法權利保護範圍的趨勢已不相適應。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上的“合法權益”應理解為權利和合法利益為宜。起訴人請求保護的合法權益必須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相關聯和確定的合法權益,即通常是用以衡量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法律規範所保護的利益。該法律規範以保護該權益為目的或指向,所以隻要是個人或組織受到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不管其是否為該行為直接針對的對象,隻要這種不利影響通過民事訴訟渠道得不到救濟,就應該考慮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