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相關民事權利的衝突與協調(1 / 3)

司法實踐中,基於租賃關係產生的優先購買權糾紛多於共有關係產生的優先購買權糾紛。而在租賃關係中產生的優先購買權糾紛中,以房屋租賃關係而發生的優先購買權糾紛為最多,尤其是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房屋次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押權人優先受償權以及與善意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權等相關權利發生衝突。司法實踐中如何協調解決此類問題,已是一個看似簡單問題,實則複雜、疑難問題。

(一)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房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衝突與協調

根據我國法律,共有可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共有關係的優先購買權也分為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與共同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三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的權利。”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我國《物權法》第101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共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即在共同共有關係存在期間,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因此,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不可能產生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民法通則若幹意見》第92條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予以支持。”這是將共同共有轉化為按份共有以後,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實質上這已是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因此,在我國,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主要指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到底發生不發生競合,衝突不衝突?對此,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兩者發生衝突,且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優先於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該觀點的法律根據是《民通法則》第78條第三款:“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第二種觀點認為,依照我國現行法律,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競合。該觀點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從上述法律規定看,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是針對共有人轉讓份額而言,其客體是物。在共有物出租給他人使用的情況下,當一個或者數個按份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時,隻有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才有優先購買權,而此時並不存在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當所有按份共有人作為出租人,轉讓其共有的租賃物時,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才有優先購買權,而不存在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因此,根據我國現行法規定,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兩者客體完全不同,兩者不會發生競合。

正是由於共有權和共有份額的抽象性和特殊性,往往將個別共有人與全體共有人、共有份額與共有物的特定部分等混為一談,使得在分析研究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競合問題時,造成錯誤認識。總之,根據我國現行法規定,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競合。

為了保護承租人的利益,有必要對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客體進行擴張解釋,將其擴及於共有人的共有份額。王澤鑒先生認為,從立法目的出發,應對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適用情形采廣義解釋,在共有人轉讓共有份額時,承租人也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是,是否有必要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客體擴張解釋至共有物?王澤鑒先生認為,法律既然允許部分共有人得徑行出賣共有物,理應使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方足適當平衡當事人利益。唯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物,實質上殆係出賣自己之應有部分及他人之應有部分,故他共有人主張承購共有物時,實與購買處分者應有部分無異,亦享有優先承購權。因此,對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及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客體均作擴張解釋,無論在共有人轉讓共有份額,還是共有人轉讓共有物的情況下,二者均會發生競合。但何者優先,需要具體分析:

1.按份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均有優先購買權,但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優於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份共有人、承租人均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按份共有人優先取得另一按份共有人出讓的共有人份額,按份共有人即為整個房屋所有人,共有關係消滅;承租人基於買賣不破租租賃原則,仍為承租人。如果一個或數個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承租人即取得出讓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額,與其他按份共有人形成共有關係,即該房屋仍為未出讓按份共有人和承租人按份共有,同時承租人對於房屋的租賃關係沒有消滅。這樣,承租人既為房屋共有人,亦為房屋承租人,盡管其取得了共有份額,但這樣將使原本複雜的房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不利於以後共有關係的發展,對於維護穩定的經濟關係、社會關係也不利。因此,可考慮立法政策,賦予承租人對共有份額享有優先購買權,但不應優先於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2.按份共有人、承租人均有優先購買權,但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優於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在此情形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獲得房屋按份共有權,承租人既為房屋共有人,亦為房屋承租人。但由於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未能實現,難免會對既作為房屋按份共有人、又作為房屋承租人不利,即不利於共有房屋管理,也不利於租賃關係的存在與發展。因為,共有人關係具有團體性,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因素。而現在按份共有人、承租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發生衝突,對以後共有物的管理、使用、處分等問題難免會有種種不利影響。如果依法規定按份共有人在此享有優先購買權,由其取得另一按份共有人出讓的共有份額,共有關係消滅,該房屋為共有人一人所有,房屋所有關係簡單,而房屋所有關係與租賃關係也簡單化了,有利於共有物的管理、使用和處分,同時也有利於租賃關係的存在與發展。

綜上,筆者認為,在兩個以上按份共有人共有、且出租的房屋出賣關係中,其他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應優先於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這也是我國法學界的共識,但其觀點的理論依據不同。該觀點理論依據是,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是基於所有權產生的,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基於租賃合同產生的;按照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原則,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應優先於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苟同。筆者認為,上述觀點的理論依據不能從權利的基礎關係出發來判斷權利的性質,亦不能從權利的基礎關係出發來判斷權利的效力。例如,擔保物權的基礎關係為債,但擔保物權的效力大於債權的效力。退一步講,共有關係屬物權,租賃關係屬債權,但是,隨著“租賃權物權化”趨勢的發展,已經很難說兩者孰優孰劣。因此,應當明確,法律賦予優先購買權的初衷和價值目標,並不在於考量權利的邏輯推理,而是考量社會秩序和社會利益的結果。

綜上所述,在對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及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客體均擴張解釋的前提下,二者會發生競合,並產生衝突。如果賦予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優先於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那麼承租人就會加入到共有人關係中來,不利於共有物的管理。共有關係多係基於家庭、婚姻、繼承、朋友等關係形成,共有人之間通常具有血緣、親屬、朋友等人身關係或人格信賴關係,這種關係有利於共有物的管理、使用。而承租人與原來的共有人之間並無密切的人身關係或人格信賴關係,且承租人與共有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發生衝突,承租人的加入不利於共有物的管理。如果讓共有人優先於承租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不但不會破壞共有人之間的人身關係或人格信賴關係,還能夠減少共有人的人數,使共有人在管理、處分的過程中更容易達成一致意見。在共有人隻剩下一人時,由該共有人優先於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會使共有人關係轉化為單獨所有關係,更有利於對房屋的管理、處分。因此,為了維護共有人之間的人身關係或人格信賴關係,減少共有人在管理處分共有物時可能發生的矛盾,應當明確: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優先於承租人優先購買權。這既是法學理論的需要,也是立法實踐的需要,更是司法實踐中的迫切需要。